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
相 對 人 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 押,曾提存新臺幣714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 存字第7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 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事件可 能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起訴訟,現由本院106度訴字第441 3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既 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假執行事件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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