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285號
TPDV,106,司聲,1285,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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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鐘沛慈
      王麗珍
      吳宛亭
      許縉騰
      李艾倫
      謝一成
      徐君薇
      徐韻涵
      陳麗媚
相 對 人 EMINENT GLOBAL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住所地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 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 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 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 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 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 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 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相對人EMINENT GLOBAL LIMITED為境外公司且所在不明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權 出售備忘錄、股份購買備忘錄、私募股份買賣協議書、協議



書、股份買賣合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可見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確有不明,而本院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則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第三人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之鄉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28日訂有股權出售備忘 錄、股份購買備忘錄,嗣105年4月22日與相對人訂有私募股 份買賣協議書及一之鄉公司共同訂立之三方協議書,另與一 之鄉公司訂立股份買賣合約。聲請人等於106年1月24日始知 遭第三人許金龍PAN,YEN-CHOU詐騙之事實,故依民法第92 條規定,撤銷上開聲請人所為私募股份買賣協議書及一之鄉 公司共同訂立之三方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上開二份協議書 係由第三人許金龍委託他人所擬定,整個交易過程亦由許金 龍所所主導,且相對人係為第三人許金龍所實質控制,故協 議書上未載明EMINENT GLOBAL LIMITED住址,顯非聲請人自 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另EMINENT GLOBAL LIMITED之 法定代理人係記載為PAN,YEN-CHOU,無可特定其法定代理人 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從確認PAN,YEN-CHOU為相對人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股權出售備 忘錄、股份購買備忘錄、私募股份買賣協議書、協議書、股 份買賣合約及存證信函、公開資訊觀測資料、105年樂陞美 術館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書截錄等件影本為證。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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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之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