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6年度,1188號
TPDV,106,司聲,1188,2017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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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私立延平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順
相 對 人 王素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勞訴 字第26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9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已於106年6月13日確定,有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5元 及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9,455元(計算式:8,925+530=9,455),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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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