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8年度,354號
TPDV,88,簡上,354,200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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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七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七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七號三樓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七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
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製中央造幣廠出版之「花卉與蝴蝶套幣」幣卡三十萬張 ,印製生產須使用七十五令(五百張為一令)紙卡,但被上訴人印刷耗損量超 過合理之標準,因此被上訴人才免費再印刷二十令,但二十令的紙張是上訴人 提供,其紙張之成本,及上訴人支出瑕疵部分燙金、上UV光、局部上膠、軋 型、內卡成型等後加工費用,以及銷燬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品之費用共計五十 二萬七千六百三十元,此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二)依魏尚敏先生所著之「最新印刷估價實用手冊」第四章印刷生產物料耗損率, 於三千五百張以上之印刷物為每色令百分之○點五,本件幣卡為八色,印刷耗 損率為百分之四;其後加工之耗損率為燙金百分之一、上UV光百分之一、局 部上膠百分之一、軋型百分之二,整個流程耗損率共計百分之九。上訴人實需 七十五令之幣卡,而給予被上訴人九十令紙卡,已予被上訴人兩倍之耗損預估 量,但加工完成後,卻因印刷產生瑕疵被中央造幣廠大量退貨,而不足六萬張 ,故而又追加二十令紙張(可製作八萬張)。上訴人於追加之前即檢具各種印 刷瑕疵不良品與被上訴人溝通,經被上訴人承認其過失,而再為上訴人補印二 十令。
(三)上訴人第一次給予被上訴人之紙張,已加計標準耗損率兩倍之份量,應已足以 完成上訴人所需成品數量,故其後印印之二十令之紙張費及後加工費用,均應 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只負責製版印刷,其餘之流程由其他人承作,被上訴人印好之後就直



接交給燙金流程承作人繼續加工,上訴人沒有驗收,被上訴人印刷時上訴人有 跟機並認可一張樣品。但成品完成後耗損量高達百分之四十七,中央造幣廠檢 查前已告知被上訴人有瑕疵之問題,並將兩批瑕疵品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有承認耗損是他們造成的,所以免費補印二十令。實際需交予中央造幣廠之數 量是三十萬張,即七十五令紙,實際印刷量要加上預計的耗損量,雙方有預定 耗損比率,所以約定實際印刷量為九十令,但收費是以七十令計收費用,本件 原預估之耗損量已超過一般的標準,是一般耗損比率的兩倍。(五)大部分瑕疵品都已銷燬,只剩下提出送鑑定的部分,各幣卡不同位置上沒墨色 的點點,就是瑕疵所在,這都是印刷產生的問題。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瑕疵樣品。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者相同茲予用用外,補稱:(一)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印製「花卉與蝴蝶套幣」內卡,數量為 三十萬張,並交付一百一十令的紙張予被上訴人。理論上,在完全無損耗之情 形下,僅需使用七十五令即三十萬張紙張(75令X500張X8張內卡=300,000 張)。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份分批完成交貨,印製期間上訴人之負責人並親自 到場監印,未曾提出印刷品質不良之問題。十月份被上訴人派員向上訴人收取 印製報酬,上訴人卻稱因後段加工尚未全部完成,且後段加工造成部分瑕疵品 遭中央造幣廠剔除而導致上訴人交貨不足,有面臨違約之風險,並請被上訴人 立即補印,待補足後即馬上付款。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長久合作之情誼,避免 上訴人遭中央造幣廠處以違約罰款,而將上訴人原已交付尚未印刷之二十令紙 張再次印製完成交付上訴人,同時上訴人答應於十一月底付清此筆印刷報酬, 詎料被上訴人依約於十一月底派員前去取款時,上訴人又表示手頭很緊無法付 款,請被上訴人再予寬延。八十七年一月起,被上訴人數度派員摧討,但上訴 人即避不見面,嗣後被上訴人於四月八日寄出存證信函,上訴人收到後仍未付 款,亦從未提出任何有關瑕疵之主張。詎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後,上訴人竟然改 口主張因被上訴人印製之損耗率過高而拒付款項,更辯稱被上訴人係承認瑕疵 品是在被上訴人這一階段所造成而自願免費為上訴人補印云云。(二)上訴人援引魏尚敬先生所著「最新印刷估價實用手冊」第四章「印刷生產物料 損耗率」第六十七頁之敘述,指出三千五百張以上之印刷物,其耗損率為每色 令百分之零點五,故總耗損率為75令X05.%X8色=3令(約有4%),又其後加 工燙金百分之一、上UV光百分之、局部上膠百分一、軋型百分之二,所以總 共需耗損百分之九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印製者,係中央造幣 廠所需之「花卉與蝴蝶套幣」內卡,上訴人在委印之初,即已充分知悉本件印 製工作絕非一般書本紙張的印刷工作可以比擬,不只是印刷階段,其後每一階 段的加工均有可能造成相當高的紙張耗損,為避免日後因紙張損耗率過高採購 無門,導致延誤交貨時間,因此上訴人於委託被上訴人印製之初,即交付一一 ○令紙張予被上訴人。倘依前述「最新印刷估價實用手冊」一書所載之耗損率 ,則上訴人僅需交付約八十二令紙張即足敷所需,何必多交付二八令紙張閒置



於被上訴人之倉庫,由此可見,上訴人在委印之初,即知本件印製工作的紙張 損耗率不能以一般書本印刷的紙張損耗率來估算。(三)查被上訴人第一次以九十令紙張印製,如果完全無損耗之情形,理論上應可以 得到三十六萬張內卡(90令X500張X8張內卡=360,000張),而自負責燙金 加工之華理印刷有限公司之對帳單可以看出,被上訴人印製後連同下一階段燙 金加工完成,仍有346,800張內卡,此數量足供上訴人三十萬張內卡之所需。 在被上訴人這一階段之損耗率,充其量不過為百分之三.六七,尚在前述「最 新印刷估價實用手冊」一書所載之耗損率範圍內。被上訴人印製完成之硬幣套 組內卡,在經過湯金、上UV光、局部上膠、軋型、內卡成品、包裝完成等加 工階段後,部分雖經被中央造幣廠以有瑕疵剔除,但此不足以認定其瑕疵均是 在被上訴人印刷之階段所造成。況上訴人所提出之套幣內卡係經其刻意挑選過 的樣品,並非自被驗之瑕疵品中隨機取樣之樣品,本不具代表性,實不足以證 明百分之四十七之耗損均係因被上訴人印刷不當所造成,不能據以拒付印製報 酬。退萬步言,就算印製加工過程中因紙張損耗率過高導致交貨量不足中央造 幣廠所需之量,在被上訴人將剩餘之二十令紙張再次付印交付後,業已交予中 央造幣廠驗收通過,上訴人一再以紙張損耗率過高為藉口,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予被上訴人,並無足採。
(四)本件「花卉與蝴蝶套幣」幣卡之製作共有製版印刷、燙金、上UV光、局部上 膠、軋型、內卡成品、包裝等七個流程,被上訴人只承作製版印刷一個流程, 而其他每個流程也都有可能造成瑕疵。本件遭中央造幣廠剔除之瑕疵品,其瑕 疵並非大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之印刷階段所造成,其理由有三: 1、中央造幣廠負責驗收之人員到庭證稱:從上訴人交付之內卡成品中,可見到的 瑕疵有印刷不良、燙金不全、背膠不夠黏、對折不齊等多種瑕疵,並非全然為 印刷階段所造成瑕疵而遭剔除。證人亦無法指出何種瑕疵發生之比例較高。 2、中央造幣廠負責驗收之人員均非印刷之專業人員,其所認定為瑕疵者均為外行 人亦能顯然易見之瑕疵,如:燙金部分不全、黃色印成紅...等非常明顯之 錯誤,然上訴人所提出送交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之內卡樣品,卻是細小 的白點及不相同之顏色圓點等必須印刷專業人員以專業眼光才會認定之瑕疵,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其所謂之瑕疵品,應係上訴人刻意挑選過的樣品。 3、中央造幣廠負責驗收之人員到庭作證時,鈞院隨意自上訴人所提出其認為有瑕 疵之樣品中挑出三件交彼等判定,彼等經反覆觀察後,始認定其中一件可能會 被剔除,其餘兩件並不會被剔除,足見中央造幣廠在驗收時,並未有如上訴人 所言之嚴苛標準,所謂被上訴人造成之損耗過高,全部屬上訴人一面之辭。(五)被上訴人於聲請鑑定之前,即已主張上訴人所提出之內卡並非自驗退之瑕疵品 中隨機取樣,並無代表性,不足以證明所有的瑕疵均是被上訴人在印刷階段所 造成。上訴人所以在本案進行中提出經其刻意挑選,可能是印刷階段造成之瑕 疵品送請鑑定,而非自驗退之瑕疵中隨機取樣,其用意無非在使鈞院誤認被上 訴人在印刷階段時造成許多瑕疵品,以藉此免予支付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六)上訴人稱其因瑕疵品遭中央造幣廠剔除導致交貨量不足,有面臨違約的風險時 ,被上訴人為顧及雙方長久合作之情誼,仍然無條件加以補印二十令紙的幣卡



,是配合上訴人之需要,而非免費補印,也並不代表被上訴人承認在印刷階段 造成許多瑕疵品。
(七)承攬報酬即三張訂單加起來的金額,上訴人需要量是七十五令,加上預計之損 耗後約定實際印刷九十令,而以七十五令計收報酬,即承攬之報酬是以印製七 十五令無瑕疵品計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以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之報 酬,委託被上訴人印製中央造幣廠所出版「花卉與蝴蝶套幣」之幣卡三十萬張, 伊己完成印刷及交貨,並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交付上開報酬, 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報酬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委託被上訴人印製中央造幣廠出版之「花卉與蝴蝶套幣」幣卡三 十萬張,印製生產須使用七十五令(五百張為一令)紙卡,但被上訴人印刷耗損 量超過合理之標準,除上訴人原交付九十令紙卡,嗣又補印二十令,此二十令紙 張之成本,及上訴人支出瑕疵部分燙金、上UV光、局部上膠、軋型、內卡成型 等後加工費用,以及銷燬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品之費用共計五十二萬七千六百三 十元,此項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後,上 訴人已無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委託伊印製「花卉與蝴蝶套幣」幣卡 三十萬張,伊已分批印刷交貨完成,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約定之報酬十七萬二千 五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訂單、發票影本為憑,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共交付上訴人紙卡一百一十令(每令五百張 ,每張可作成八張幣卡),被上訴人先使用紙卡九十令印製幣卡交付後,嗣經上 訴人要求再補印二十令紙卡之幣卡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印刷之耗損量超過合理之標準,才需再補印二十令,此二十令紙張之成本、 該部分之後加工費用,及銷燬瑕疵品之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查:(一)上訴人實際需交予中央造幣廠「花卉與蝴蝶套幣」幣卡之數量為三十萬張,紙 每令為五百張,每張可作成八張幣卡,三十萬張幣卡共為七十五令紙,加上預 計之耗損量後,兩造約定實際印刷九十令,而以七十五令計算報酬,加計試模 等費用共計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八元,嗣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要求,再加印二 十令紙幣卡。又系爭幣卡之製作,共分製版印刷、燙金、上UV光、局部上膠 、軋型、內卡成品、包裝完成七個流程,被上訴人只負責製版印刷,其餘之流 程由上訴人委託其他人承作,被上訴人印刷時上訴人有跟機並認可一張樣品, 印好後上訴人並未驗收,而指示上訴人將幣卡直接交給燙金流程承作人華理印 刷有限公司繼續加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二)上訴人主張依「最新印刷估價實用手冊」所載印刷生產物料耗損率,於三千五 百張以上之印刷物為每色令百分之○點五,本件幣卡為八色,印刷耗損率為百 分之四;其後加工之耗損率為燙金百分之一、上UV光百分之一、局部上膠百 分之一、軋型百分之二,程個流程耗損率共計百分之九。印製九十令之紙張,



已加計標準耗損率兩倍之份量,應已足以完成上訴人所需成品數量,但上訴人 印刷之耗損量超過合理之標準,才需再補印二十令。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 稱幣卡之製作共有七個流程,伊僅承作製版印刷一個流程,而每個流程都有可 能造成瑕疵,本件遭剔除之幣卡,其瑕疵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於印刷階段造成之 瑕疵等語。查本件幣卡經送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系爭幣卡為正反 八色,每一萬分幣卡之印刷耗損率約百分之七等情,業經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 心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八九)印研行字第四二號函陳明在卷。而被上訴人第 一次以九十令紙印製,共可印製三十六萬張,(8x500x90=360,000)而其交予 華理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理公司)燙金之幣卡數量為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張 ;第二次以二十令紙印製,共可印製八萬張,而其交予華理公司燙金之幣卡數 量為七萬四千七百八十八張,此有華理公司對帳單影本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 於兩次之印製過程中自行淘汰之瑕疵品各有一萬三千二百張,及五千二百十二 張即百分之三.六七及百分之六.五一之耗損,均在百分之七耗損率之範圍內 。而本件幣卡經送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固認定幣卡上之白點或不 同顏色圓點係於印製過程中所造成,與製版、燙金、上UV光、局部上膠、軋 型等過程無直接關連,惟被上訴人兩次印刷完成交付華理公司燙金之幣卡共計 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張,幣卡完成後經驗收合格交付中央造幣廠者為三十 萬張,是被淘汰之瑕疵品共有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張。而上開瑕疵品大都已 銷燬,僅餘送鑑定之三十三張等情,亦經上訴人所陳明。 又印刷、燙金、上UV光、局部上膠、軋型、內卡成品、包裝等每個流程都有 可能造成瑕疵,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陳後加工之耗損率約為燙金百分 之一、上UV光百分之一、局部上膠百分之一、軋型百分之二。則上訴人辯稱 送鑑定之三十三張幣卡不具代表性,不足以證明所有被淘汰幣卡之瑕疵均係其 印刷不當所造成,尚非全然無據。
(三)又本件被淘汰之幣卡,有部分是中央造幣廠於驗收時所淘汰,有部分則為上訴 人自行淘汰,為上訴人所陳明。而證人即中央造幣廠負責本件幣卡驗收之人員 劉文華到庭證稱,其中二十萬套幣卡是由上訴人包裝好之後再由伊驗收,若燙 金有瑕疵、污損、印刷顏色不對,有明顯不是很勻的點、紙卡沒折好造成幣孔 沒有對齊等情形,都會退件。因幣卡都已包裝好,所以沒有背膠的問題,退件 不多,約百分之二、三之比例。證人即中央造幣廠負責本件幣卡驗收之另一人 員周盛商亦證稱,伊負責驗收由造幣廠包裝之十萬套部分,一邊包裝,一邊驗 查瑕疵退件,檢查燙金、印刷、污點,如果顏色不對、燙金不全、背膠有問題 ,都會退件,有無打孔不準的問題則沒有印象。足見被淘汰之幣卡,並非全因 印刷之瑕疵而遭淘汰。又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主張因印刷瑕疵遭淘汰之幣卡( 即送鑑定之幣卡)由證人劉文華周盛商檢驗,均稱有部分幣卡依驗收之標準 ,並不會被淘汰等語。則若上訴人未自行淘汰而由中央造幣廠全部依其驗收標 準檢查驗收,是否仍需加印全部二十令紙之幣卡,即非無疑。四、綜上,被淘汰之幣卡既非全因印刷之瑕疵而遭淘汰,上訴人自行淘汰之幣卡亦非 全部不符合中央造幣廠之驗收標準,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印刷耗損量超過合 理之標準,致需補印二十令紙之幣卡云云,尚屬無法證明。而其以此二十令紙張



之成本,及其支出之後加工費用,以及銷燬瑕疵品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而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抵銷云云,自無可採。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伍 佰陸拾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原申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上 訴人對支付命提出異議,而支付命令更正裁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送達上訴人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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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沈氏藝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