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5號
聲 請 人 姜柏宇
相 對 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 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 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系爭本票(票號:CH00 00000)之發票日係106年9月26日,到期日係105年11月30日 ,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視為到期日未載,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三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票 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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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20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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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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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26日 │2,500,000元 │未 載 │106年9月26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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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10月15日 │2,000,000元 │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2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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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8月31日 │1,000,000元 │105年12月1日│105年12月1日│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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