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9182號
TPDV,106,司票,1918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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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9182號
聲 請 人 曾金英
相 對 人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雲昌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另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之本票3 紙,到期日 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 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 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之本票既 未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 同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 請就附表二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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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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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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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8月9日 │3,700,000元 │103年8月9日 │103年8月9日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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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9月18日│4,100,000元 │102年9月18日│102年9月18日│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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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6 年度司票字第1918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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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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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3,000,000元 │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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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未 載│2,400,000元 │未 載│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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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53,400,000元 │ │C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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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