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690號
聲 請 人 長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月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茂楨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詎於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查本件系爭本票1 紙,關於本票上並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支付」,顯與前開法規不符,本票即屬無效。因之,本件 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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