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6年度,15950號
TPDV,106,司票,15950,2017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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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5950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非訟代理人 蔡宗桂
相 對 人 SPM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相 對 人 大原博(OHARA HIROSHI)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蓉芬
相 對 人 林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中關於「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陸佰伍拾萬元,及其中美金壹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柒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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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林資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