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296號
聲 請 人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乃嘉即創偉設計顧問行間聲請本票裁定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 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 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 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 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鄭乃嘉即創偉設計顧問行發本 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亦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同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日、8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仍未依裁定記載事項補正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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