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王進義
相 對 人 洪秀鳳
關 係 人 簡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伊及債務人即關係人簡啟 全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關係人簡啟全於 102年4月30日、102年7月19日、105年1月21日邀同相對人為 保證人分別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約 定按期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履行,經聲請人於七日前以書 面通知,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06年9月30日後即未按 期履行,經通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32萬2,440元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三紙、催告函及回執 (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6 年12月6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簡啟全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 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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