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65號
TPDV,106,司拍,665,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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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代 理 人 陳郁倫
      陳長律師
      劉欣宜律師
相 對 人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
關 係 人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 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 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 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 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 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 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 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億元,再於103年3月間向聲請人借款3億5, 000萬元,關係人並於101年6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土地,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億 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關係人於105 年3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依民



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系爭土地於 106年8月25日業經臺灣高等法院為禁止處分,屬違約情形及 民法第881-12條所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事 由,遭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關係人 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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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拍字第6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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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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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臺北巿│信義區 │信義段│五小段│39-7 │ │502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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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翔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置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