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28號
TPDV,106,司拍,62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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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張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 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 同)2,1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 於104年8月21日與聲請人簽立財購力融資契約,向聲請人借 款。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財購力融資契約(以 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 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 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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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