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600號
TPDV,106,司拍,600,2017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鄭雪真
關 係 人 白又華(即白世昌之繼承人)
      白又銘(即白世昌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雪真(即白世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 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 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881條 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 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 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 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 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 ,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 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 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關係人之被繼承人白世昌於民 國105年6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並 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27日至106年6月 26日止,債務人白世昌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於105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茲債 務人白世昌於106年4月10日死亡,關係人白又華、白又銘、 鄭雪真為其法定繼承人,前開債務於借款期限屆滿後未獲清 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26日以買賣之登記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雪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4紙



、印鑑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白世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又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所提借款合約書所載 債務人白世昌合約書之簽名與債務人生前簽署房產轉讓同意 書之簽名明顯不同,且聲請人無交付系爭借貸款項之證明, 相對人否認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語,並提 出房產轉讓同意書、105年間白世昌存摺存款等件影本為憑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 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應經由實體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次查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又聲請人 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亦屬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且該債 權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從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