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6年度,552號
TPDV,106,司拍,552,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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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沈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 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3月21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 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 在案。嗣相對人與聲請人簽立房貸借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 9,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6月3日至123年6月3日止。 詎相對人自106年7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積欠債務,則相對人共積欠 7,833,773元之本息等債務;另相對人亦簽有個人小額信用 貸款借款契約,依約聲請人亦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 相對人尚欠259,532元之本息等債務未清償。綜上,相對人 共積欠8,093,305元之本息等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房 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及 放款帳卡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於106年10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稱:伊與聲請人有達成協議 ,除債務人有超出3個月未交付貸款月償額,聲請人始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經本院向聲請人查詢,聲請人陳報 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債務人未提出相關証據資料供本院為 審查,且該情事亦經聲請人否認,此部份核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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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