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78號
TPDV,106,司執消債更,78,201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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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麗娟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此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葉美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台灣指標調查研究股份有限公 司擔任電訪員,採排班制,每班3.5小時,每月可排班約32 次,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其名下僅有1985年出 廠之汽車一部,出廠已逾32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元大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73股、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1,858股,現值合計約29,659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之 預估解約金僅829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院民國106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 。又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 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2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6,600元,合計共清償6年36期,總清償金額為 237,600元,清償成數4.5557%(計算式:6,60036=237, 600;237,6005,215,405=4.5557%),並於每期當月15日 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 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37,600元,高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 可處分所得116,500元;其名下僅有西元1985年出廠之汽車 一部,出廠已逾32年,堪認無殘值,另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973股、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8 股,現值合計約29,659元,另有富邦人壽保單之預估解約金 僅829元,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12,867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47元、 健保費749元、其母扶養費1,372元及健保費749元後,個人 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9,650元,尚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554元,顯無浪費情事。 ㈢債務人之母(16年生),育有債務人及其姐1人、其兄1人,



另有1兄已過世,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628元,105年度收入 僅8元,名下財產僅投資金額540元,有其母存摺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應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權利,債務人每月僅支出其母親扶養費1,372元及健保費 749元,堪認符於倫情而屬合理。
㈣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收入過 低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 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 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 收入1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2,867元後,加計其名下股票 現值29,659元攤分72期,提出2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600 元,已將每月餘額加計名下股票現值,提出逾九成之數額用 以清償債務,且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均低於最低生活費標 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 ,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 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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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