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司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CHRISTOPHER COLIN FLANAGAN 即英商巴克萊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為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清
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原清算人林景聰離職,業經總公司董事會改派聲請人Chri -stopher Colin Flanagan為清算人,為此呈報變更清算人 等語。
二、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 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 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 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 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80條及第37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380條第 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 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 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 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 第113條、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至外 國公司股東決議或經股東會選任之人得否為清算人,前述第 380條第2項前段既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 或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並未如同法第79條、第11 3條(準用第79條)、第127條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另設有「 股東決議」或「股東會」選任之規定,則各該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清算自不在準用之列(司法院83年1月19日(83)秘台 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釋及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1號及第54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為外國分公 司,該公司業經經濟部中華民國(下同)106年8月11日經授 中字第10633478440號函准予撤回認許,並於106年8月22日 具狀呈報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林景 聰為清算人,經本院以106年10月16日北院隆民譯106年度司 司字第37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聲請人復於106年11月3日具
狀以原清算人離職,總公司董事會改派聲請人為清算人,聲 請呈報變更聲請人為清算人。惟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38 0條第2項前段僅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 分公司經理人為其法定清算人」,而無如同法第322條第1項 但書另設有例外規定得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所選任之人得為清 算人,故倘外國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 因辭職或其他緣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應準用同法第322條 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 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呈報變更清算人 ,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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