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乙○○
右聲請人因甲○○違反前懲治叛亂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共貳佰伍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予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甲○○於民國四十六年間,因涉叛亂案件經前台 灣警備總司令部(四七)審特字第一號及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四七)覆高晶字第 柒零號判決,依懲治叛亂條例論以參加叛亂之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 公權十年。然自甲○○於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遭收押起,原應於六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期滿釋放,卻逾期違法羈押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始開釋,權利受損人 總計遭違法羈押日數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止,共計 二百五十一日。為此,聲請每日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 語。
二、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 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準用。本件權利受損人甲 ○○係聲請人之妻,並已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一份在 卷可查,從而依上開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自得聲請賠償。而聲請人乙○○與其子 女黃自明、黃自治、黃自立、黃致和分別係受害人甲○○之配偶及子女,皆為甲 ○○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查權利受損 人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北院文家八九家繼字第五0一三五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乙○○一人聲請賠償 之效力應及於法定繼承人全體,合先敘明。
三、次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 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 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以「受 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 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 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未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民國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即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 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 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 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 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 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 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 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本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
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 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於斯旨,修正戒嚴時期 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 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 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刑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 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 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 ,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於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 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再按聲請冤獄賠償,就違法執行日數之 計算,執行期滿當日不計入,此亦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二 十二日八十八年度臺覆字第五七號決定書理由二要旨可資參照。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妻甲○○因懲治叛亂條例案件,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四 七)審特字第一號及國防部高等覆判庭(四七)覆高晶字第柒零號判決論以參加 叛亂之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後,自四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 起收押,原應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期滿釋放,卻逾期未依法釋放而至六十二 年七月十九日始開釋,有國防部新店監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八)望明 (一)字第七四五四號暨所附甲○○國防部新店監獄對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等案 件請查紀錄證明表、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 七五九號函各一份(均為影本)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之妻甲○○自六十一年十 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後,確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自至六十二年七月十九日 止,未依法釋放達二百五十日(聲請人自六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算至六十二年 七月十九日止共計二百五十一日,應屬有誤)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即該當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要件,且此部分並無冤 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無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是 其聲請國家賠償應認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妻業已死亡及其生前之身分、職 業,以及聲請人精神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五百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 予賠償八十七萬五千元,逾此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