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20442號
TPDV,106,司促,20442,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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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20442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
   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
   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
   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62,986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60,709元整(已到期之本金60,709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877元(10
   6.8.4~ 106.11.4)、違約金雜費計400元(106.10.5~106.1
   1.4)、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債權移轉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電腦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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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