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得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債務人廖得凱於民國92年07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
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
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利息,併按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二項修法規定至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
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
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自民國95年7月23日起
至民國104年0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年09月0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68,052
元(含本金76,374元、利息191,678元)及其中76,374元
自民國106年12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
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三、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
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
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
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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