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0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莉旻
陳坤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緣債務人陳莉旻於民國101年間至民國102年間邀同債務
人陳坤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3筆,共計新臺幣15萬5,244元整。並約定自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36期。倘借款人不依
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
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莉旻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臺幣15萬5,24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
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陳坤文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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