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9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文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9914號)
(一)緣相對人謝文竹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
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
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
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3,951元整,及自民國10
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帳務明細一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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