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旻晏
一、債務人梁旻晏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伍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19819號)
(一)、緣借款人(訴外人)梁嘉偉(支付命令已確定)於民
國98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人(訴外人)梁水土(歿)、
梁葛美莉(支付命令已確定)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5萬3,454元整。約
定自借款人該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
日起,依年金法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
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訴外人)梁嘉偉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
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5萬3,45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
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
人(訴外人)梁水土於民國101年08月02日死亡,債務人梁
旻晏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一一七四
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一一四八及一一
五三條之規定,債務人梁旻晏應於承繼被繼承人梁水土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及
繼承系統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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