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93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池茂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均著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池茂雄業已死亡,並於106年9月22日申登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性質無從命補正,故聲請人聲請本件 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件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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