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91號
TPDV,106,勞訴,91,20171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黃佩思
      蕭振吉
      賴名浩
      林思雲
      高沐琪
      劉思伶
      葛香郡
      羅立宸(原名羅睿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一緯
被   告 陳永祥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忠孝分
      班
      吳文琪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陳永祥即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
      翁一緯即臺北市私立崴爾斯美語短期補習班士林分
      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1/1頁


參考資料
威爾斯美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