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77號
TPDV,106,勞訴,77,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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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白世偉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回復原告汽車電子事務部採購經理職務。三、被告應自民國 105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5000元之薪資,並自各該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 ,儲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 審理期間,曾變更訴之聲明,末於106 年11月14日具狀確認 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70萬485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 年8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2 萬6781元,及 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4萬349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提繳1608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被告所同意(詳本院卷第 157 頁反面),且核其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前揭說明,自應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該僱傭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按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5年5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員工聘 僱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擔任被告公司之機構核心能 力事業群/汽車電子事業部/SCM 經理一職,直屬主管為劉一 娣資深經理,每月薪資約定為8萬5000元,原告於105年7月4 日報到任職,上班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負責生產產品及其 零件採購價格與供應商管理等工作內容。105年8月29日到同 年9月8日期間奉派到中國大陸廣州地區出差,出差任務主要 為初次拜訪重要策略供應商,及參加供應商大會。因出差期 間後期任務幾近完成,提前於9月5日返台。詎次日一早進公 司開完部門早會後,直屬主管劉一娣即閉門單獨與原告會談 ,當面斥責原告出差期間讓伊產生信任感疑慮、有誠信問題 等因素,直言要解雇原告,並通知人資主管辦理原告後續之 離職手續,隨後於9月7日指示其助理寄發郵件予被告公司內 部與外面供應商週知,並封鎖原告工作所用之公司電腦、帳 號。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申訴,人事資源部門(下稱人資部 )主管彭文玲於105年9月20日召開公司內部申訴會,經溝通 後會議結論認定原告並無不法或不檢點等違反公司紀律行為 而造成公司損失之情事,純屬溝通誤解所致,決議同意原告 留任,但由直屬主管劉一娣調整原告之職務。翌日,直屬主 管劉一娣以電話會議方式告知原告職務調整事項之內容,即 「調為非採購職務」,「工作地點變更:從台北內湖改在高 雄」,及「組織(職務、職級)降級:從原向直屬主管劉一 娣報告,改成向原平行單位李孟春報告」,亦即降調原告職 務及職級,從經理職位之工作內容轉為專員之工作內容。原 告無法接受,嗣經人資主管彭文玲於105年9月22日召開協調 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議),表示被告公司仍希望原告留任 繼續服務,惟原告無法接受公司變動安排,仍無法達成協議 ,原告當場明確表示就兩造間職務調動之內容部分,其欲向 台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公司恢復原職務。為 此,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彭文玲要求原告於系爭協調會議紀錄 簽名,並先行辦理職務交接手續,以利公司發放105年9月份 薪資,至於後續勞資爭議,被告公司尊重原告選擇。原告嗣 於105年9月26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



求被告公司恢復原告原職務之僱傭關係,詎料,被告公司竟 於105年10月1日突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退保。原告固於系 爭調解會議紀錄簽名,然並非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只是為供被告公司結算薪資所用,被告竟拒絕原告提供勞 務,顯非適法。為此,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487 條前 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858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6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 原告2 萬6781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4 萬3499元, 及自106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提繳1608元, 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105 年7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 職務,於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至大陸廣州地區出差; 詎未完整執行其提呈之出差計畫,提早於同年9月5日返台。 原告直屬主管於105 年9月6日發現原告竟未依原訂出差計畫 提早返台,且未告知伊。又原告係搭乘105年9月5日下午6時 5分之班機返台,並非9月4日,復無法清楚交代其105年9月5 日上午之工作行程,顯係違背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以致原 告直屬主管劉一娣質疑原告之誠信。劉一娣雖未得被告公司 人資部門同意下,逕以電子郵件通知廠內採購單位之人員, 將原告停止職務之消息,嗣經被告汽車電子事業部人資主管 吳宏盛與原告訪談後,確認原告未得主管同意逕自調整出差 行程,有違公司之規定;然因原告對於劉一娣所為之前揭臨 時性處置,向被告人資部門提出申訴,被告人資部門因此對 於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不予懲處。但因原告與劉一娣主管間已 發生信賴問題,考量公司組織運作之和諧,對於原告之職務 仍需進行調整,原告則表示,伊需要時間思考是否接受被告 公司所提之建議。105年9月19日被告人資部門為確認原告申 訴之具體內容再與原告進行協商,原告表達請求留任之意願 ,被告亦同意不調整原告之工作條件,但因原告與直屬主管 間之信賴關係已經減損,故原告之職務內容及工作地點可能 有所調整,被告並重新開通原告之公司電子郵件及電腦帳號 ,惟原告仍表示伊需再考慮。同年9 月20日被告人資部門為 確認原告之意願,再與原告進行協調,被告同意對於原告之 職等、職稱、薪資、休假與福利等條件皆不會異動,僅工作 內容先轉為專案性質,若新職務之工作地點確實有困難者,



被告同意暫時不予調動,且原已安排之高雄宿舍原告仍得使 用。但原告認為被告之提案,感受不佳,原告仍希望能夠回 復原職務內容。嗣105年9月22日被告人資部門為確認原告對 於工作職務安排之最後意向,再次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仍 希望原告能留任繼續服務,但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對其職務所 為之變動安排,因雙方已經數次協商仍無共識,且被告已表 達最大之誠意與善意,仍無法為原告所接受,於是雙方合意 終止彼此間之員工聘僱契約,並約定105年9月30日為原告之 最後上班日,且原告應於最後上班日前辦妥離職交接手續, 是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9月22日經兩造合意 終止,同年月30日為終止日臻明,則原告仍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及請求薪資、提繳勞退金等,均非有據等語抗辯之。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5月26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勞動契 約,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一職,直屬主管為劉一娣資深經理, 每月薪資約定為8萬5000元,並於105年7月4日報到任職,上 班地點為台北市內湖區,負責生產產品及其零件採購價格與 供應商管理等工作內容。嗣因出差事宜早歸等爭議,兩造於 105年9月22日由被告公司人資主管吳宏盛彭文玲與原告, 以電話會議方式進行協調會,製有會議紀錄,並經原告加註 簽名;被告公司並於105年9月30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 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勞動契約、協 調會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自105 年7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一職,每 月薪資為8 萬5000元,伊並未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其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05 年 10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利息及提繳勞退 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2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等語。經查:
㈠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於105年9月22日合意終止,應屬有據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原告原訂於105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至大陸廣州



地區出差,因提早於同年9月5日返台,與其直屬主管劉一娣 之認知不同,經人資部調查後,雖對於原告之前揭行為不予 懲處,然因原告與劉一娣之信賴關係減損,為公司組織運作 之和諧,對於原告之職務內容及工作地點進行調整。惟原告 對於調整之結果迄至被告人資部門彭文玲吳宏盛於105年9 月22日與伊為電話會議確認,原告仍無法接受被告對其職務 所為之變動安排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協調會會議紀錄、105 年9 月29日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原告 於同年9 月22日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3、16、 70頁)。詳觀前揭協調會會議紀錄印刷體記載:「白世偉先 生因工作職務關係,於9/22 下午13:00假內湖羅馬會議室及 吳宏盛彭文玲(採電話 Concall)針對工作職務安排進行 協商。公司仍希望白世偉留任繼續服務,但白世偉先生因故 無法接受公司變動安排,故協商未果。白世偉希望能透過政 府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公司方面表示予以尊重。並針對下列 事宜達成協議。⒈世偉先生先行辦妥離職交接手續,離開公 司。9月份薪資將先行結算至2016年9月30日」等語;而原告 另以手寫註記:「此會議紀錄僅供公司內部結算新之用途, 如條列第1 項;後續勞資爭議協商訴諸政府主管機關如台北 市勞工局,則此文件不適用」等語可知,原告因前揭大陸出 差提早返台一事,經被告公司予以調職,重新安排職務;然 原告對於新職務之安排,迄未同意。故於上開電話會議中與 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22日達成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合意,而 系爭勞動契約之終止日確認為薪資結算日即105年9月30日。 亦即兩造原簽訂之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於上開會議合意終 止;而被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後,雖尚有雇用原告之意思 ,然其對原告所安排之新職務即新勞動契約之要約,則為原 告所不同意,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並因此欲透過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協調新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此由會議印刷體記 載:「公司仍希望白世偉留任繼續服務,但白世偉先生因故 無法接受公司變動安排,故協商未果。白世偉希望能透過政 府主管機關進行協調,公司方面表示予以尊重」,與原告手 寫註記:「後續勞資爭議協商訴諸政府主管機關如台北市勞 工局」之記載,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 即勞方主張之記載可徵。再者,原告於105年9 月22日下午1 時召開之電話會議後,當日下午2 時55分立即以電子郵件( David Pai)與彭文玲( Pauline Peng)確認該次會議之重 點:「先謝謝兩位今天的詳談,我認為事情該告一個段落, 也不免讓人有種歹戲拖棚、浮動不定的狀況... 9/22早上回 覆 Pauline簡訊仍建議離職方式;並在今天(9/22)下午與



Pauline/Eric con-call 確認此方式,希望能儘快落幕」等 語,益徵上情。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於105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一節,並非無據。
⒊又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 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 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 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侔,無容其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195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固以被告公司所為調職 命令違反兩造間所約定之員工聘僱契約第2 點約定及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 之規定,是其拒絕新職應屬 有據云云。然查,兩造所簽訂之原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 意終止,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對原告所安排之新職務為新勞 動契約之要約,原告對於被告就新勞動契約所提出之勞動條 件,拒絕承諾,此為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有無違反兩造間所 約定之員工聘僱契約或勞基法規定之情事,所為之前揭主張 ,顯無足採。原告復以伊辦理簽署「資產異動單」、「離職 /留職停薪/異動會簽單」等文件,係為結算薪資,並非離職 文件,伊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協調會會議紀錄、105年9月29日臺 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被告提出原告於同年9 月22 日之電子郵件等文件以觀,原告均明白表示離職之意思表示 ,已如前述;而原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豈有對於自己之陳 述或文字之表述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理?再觀被告公司迄至 兩造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仍持續表示 願與原告繼續勞動關係,惟勞動條件應有所變更,而提出新 勞動契約之要約等情,被告之說詞從未變更,何來詐欺原告 之情事?況原告對於被告公司有主觀之詐欺故意一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仍執以主張撤銷其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足採。再者,終止之意 思表示為單方之意思表示,一經發出到達對話人時即已生效 ,無從撤回;亦即系爭勞動契約於原告表示離職時,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即已消滅,然勞動契約之終止日,則非不得 協商,是兩造協商以結算薪資日即105年9月30日為終止日, 此並無違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效力。至於原告 是否有簽署上開文件,或有無辦理離職手續,實非本國法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要件,原告執錄音譯文以證伊簽署上開文 件並非離職云云,要與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否終止無涉, 所為之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⒋準此,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05年9月22日為兩造所合意終止,



契約終止日則約定為105年9月30日,被告所辯即非無據,則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而消滅。原告仍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利息及提繳勞退金,均非 有據,難以照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終止為由,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4858元之薪資,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 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2 萬6781元,及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提繳4萬349 9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每月提繳1608 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 所提證據及證據之聲明,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及事實認定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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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