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吳昌訓
被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被 告 林振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安保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林振恭變 更為盧盛頓,盧盛頓並於民國106年12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書狀、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盧 盛頓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9,15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8月7日具狀追加被告林振恭,並變更聲明如後述, 核其所為,乃本於與起訴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已經被告同意(見卷第59頁反面、
第69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94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嗣於 10年6月15日自請離職。因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未依規定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分稱 勞保、健保,合稱勞健保),原告乃參加新北市電器裝修職 業工會而透過工會投保,並自行負擔勞健保投保費用,累計 受僱期間共支出勞保自負額185,148元,健保自負額94,128 元,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之。又被告萬 安保全公司聘僱原告期間,均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金 額計至其自請離職時已有191,808元,今原告已經申請勞工 退休金給付,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自應如數給付。再者,原告 受僱期間每月僅得休息4日,而無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7條 所定應休息之國定假日、紀念日(下合稱國定假日)亦不能 休息,每日工時更長達12小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卻未按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累計99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未 付之加班費為589,680元、國定假日工資為190,080元、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為70,560元,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亦需全額照給 。以上合計,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給付原告1,321,404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被告林振恭原為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民法第184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404元, 及自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自96年7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萬安保全公 司,並簽立不願加保切結書,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乃未為原告 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原告早於95年11月1日, 即由新北市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 其投保勞健保,而有惡意以最高投保薪資向勞工保險局詐領 保險退休金之行為,其應不得向被告要求勞健保費之賠償; 至於勞工退休金之提撥,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則願依法補正應 提繳之金額。又原告受僱期間,只要有休假或國定假日,均 可自行排定休假,如想加班或賺錢,也可選擇不休,被告萬 安保全公司並無未給付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且由原告 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期間每月薪資均不固定,原告主張約定月薪為28,000元,應
非屬實,上開交易明細亦顯示,原告自101年9月起由訴外人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國際公司)受領薪資 ,以上均可見原告主張之不實。況原告應證明其特別休假未 得以休畢之事實及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方 得向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請求給付。另原告起訴日為105年12 月1日起算,於100年11月30日前之薪資、加班費等請求權時 效已消滅,被告應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4年4月1日起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迄至104 年6月30日止,與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約定月薪28,000元,月 休4日,每日工時12小時,但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為未其投保 勞健保,至其額外支出94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勞工保險 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各185,148元、94,128元,亦未為原告提 繳上述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91,808元,及依勞基法規定給付 99年4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加班費589,680元、國定假日 工資190,08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0,560元等語,均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 連帶賠償勞健保費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給付加班費589,680元、國定假日工資190,080元,是否有理 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工退休金191,808元、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70,560元,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勞健保費用,是否有理由? 經查,證人黃羣傑即原告姊夫到庭具結證稱:「我開始到被 告公司上班時,當時公司的策略是請員工通通加入保全工會 ,就算是要加公司勞保的也是要加保全工會,我知道原告說 同樣要加入工會,但他已經在電器工會,所以不要再轉、再 變更。」、「原告還沒有來上班前就已經加入電器工會,來 公司上班時因為公司要他加入保全工會,他提出不要改繼續 加入電器工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有在約聘 人員(履歷)應徵表上勾選不願意參加工會勞健保之選項, 亦有原告親筆簽名之約聘人員(履歷)應徵表可稽(見本院 卷第18頁);可見被告抗辯原告受僱時表示願另行辦理投保 勞健保事宜等語,洵堪採信。再者,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原告自83年6月1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95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9日止均參加新北市 電器裝修業職業工會,由該工會為其投保勞健保,及原告於 100年11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 93頁至第94頁),而如原告係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為其辦理
勞健保之投保,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以原告受領薪資對應之 勞健保月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但本件縱以原告主張之約定 月薪28,000元計算,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 之月投保薪資亦非43,900元,則原告參加新北市電器裝修業 職業工會而由該工會為其辦理勞健保之投保,應可使原告在 得請領勞工保險給付之際,取得較高之給付;是以此情與前 述原告於受僱時表示願另行辦理投保勞健保事宜綜合觀察, 原告應係自願同意不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為其辦理勞健保之 投保。準此,原告事後主張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未為其投保勞 健保之行為乃係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取,被告抗辯原告不 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勞健保費用等語,足堪 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加班費589,680元、國定假日工資 190,08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萬安保全公司約定月薪28,000元,月休4日,國定假日均不 得休,每日工時12小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尚積欠加班費58 9,680元、國定假日工資190,080元未給付,被告萬安保全公 司則否認約定月薪及月休4日,及尚有加班費、國定假日工 資未給付一事,依據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每日工時12 小時以外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本件由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原告自94 年4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自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受領薪資數 額均不固定(見補字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 頁);且證人黃羣傑證述:「原告週休1日,一個月大約休4 至6日,一個月薪大約26,000元至28,000元上下,要看值班 天數是幾天,當初是一天1,000多元,多到哪裡我忘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林朝枝則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們那個案場會不會有人去代班?)是機動的,我們 休假他們就來代班,我記得我只有休4天沒有休6天,原告應 該差不多,但我不清楚他,我日班的薪資是多1,000元,但 我的薪資不到26,000元,頂多25,000元。通常是23,000元、 24,000元,會到25,000元是因為案場從管理費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是足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萬安保 全公司約定月薪28,000元,月休4日,國定假日均不得休云 云,難謂有據。至證人林朝枝雖有與原告同在本院卷第33頁 文書上簽名蓋章,表示:「從97年至104年6月間任職萬安保 全公司,任保全員一職,工作地點為修德園大廈…在職期間 月薪由27,000元微調至28,000元間,但每月月休4天,自97
年~104年6月止均月休4天」等語,但此等記載與證人林朝 枝當庭證述情節不符,且原告曾於103年5月30日提出離職申 請,而於103年6月15日離職一事,有員工離職申請書可查( 見本院卷第21頁),上開文書記載原告自97年起至104年6月 間均在修德園工作一情,亦與真實情形不合,參諸證人林朝 枝與原告曾為同事,其是否因此而在該書面上簽名,亦非無 可能,此應可見該書面內容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該書面內 容既有上述可疑之處,本院實難逕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約定月薪28,000元,月休4日一事,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受僱被告萬安保 全公司期間每月僅休4日,國定假日亦不得休,復未能舉出 證據證明其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期間每月工作日數為何, 則其受領之薪資是否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保障而應由被告萬 安保全公司補給,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數額 即均無從據以計算認定,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589, 680元、國定假日工資190,080元云云,並無證據可以證明, 原告既未能證明,本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院即難信原告主 張為可採而准許其請求。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勞工退休金191,808元、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70,56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自94年4月起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被告則否認 之,並抗辯原告自96年7月2日起受僱至101年8月間等語。查 ,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匯付薪資至原告帳戶之月份,始於94年 4月間迄至101年9月間,且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係次月發薪一 事,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補字卷第7頁 、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堪認原告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 司期間為94年3月至101年8月31日。被告萬安保全公司雖有 提出其公司留存之約聘員工基本資料,而抗辯原告受僱始日 為96年7月2日,但如原告未曾於94年3月至96年7月1日間受 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無給付原告薪資 之理,是此約聘員工基本資料應非可用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萬 安保全公司間僱傭契約關係始於96年7月2日。又原告雖主張 其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之末日為104年6月30日,但由原告 提出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予原告最後一筆薪資之月為101年9月 ,此後原告薪資即由萬安國際公司發給,而原告就其於101 年9月後仍有受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之指揮監督一事,並未提 出證據證明,且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更換社區委任之保全公 司時,亦常有發生原受僱他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仍願留任而 更換雇主之情,則本件在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否認,及原告未
能提出其有於101年9月後仍受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指揮監督之 證據,暨僅有原告自萬安國際公司受薪之證據等情形下,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於101年9月後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一事。 從而,原告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期間應為94年3月至101年 8月。
⒉原告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5,290 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 。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 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 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雇主經徵得 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 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106年6 月16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則規定,本法第38條之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據此,可知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 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 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 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 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 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月15日台勞動 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在106年6月16日前,勞工應 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 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 ⑵查證人黃羣傑到庭證稱:「(當時原告與公司有無約定特別 休假或公司有無給予保全員特別休假?)當時都沒有提,公 司也沒有提。」、「(問:公司沒有提特別休假保全人員就 無法請假?)當時沒有在算特別休假的部分。」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反面),證人林朝枝則證述:「(問:你有無向 主管提出特別休假?)我以前不知道有特別休假,所以我根 本就沒有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堪認原告 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期間,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並未告知原 告可以請特別休假,給予原告之假別亦不包含特別休假,則 就原告未能使用特別休假一事,應認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有可 歸責事由,根據上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⑶次查,原告自94年3月起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至101年8月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5年3月至97年2月間,每 一年度應均有特別休假7日,97年3月至99年2月間,每一年 度應均有特別休假10日,99年3月至101年3月間,每一年度 應有特別休假14日,101年4月至8月應有特別休假14日。又 本件原告係請求99年4月起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則以原告 實際受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之期間計算,原告應得請求99年 度14日、100年度14日、101年度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再者,依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所提公司內部留存之原告薪資明 細觀察(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萬安保全公司係以基本工 資計算原告之薪資,而兩造就原告每日工時為12小時一事, 並未爭執,則有關原告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如何計 算,以原告於100年2月、101年2月、101年8月之一日基本工 資含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作為計算基準,應符合兩造利 益。茲行政院勞動部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 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為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 日至102年3月31日為18,780元,以此計算原告100年2月時之 一日基本工資含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應為1,043元(計算式: 17,880÷30=596、17,880÷30÷8=74.5元、74.5×2×4/3 +74.5×2×5/3=447、596+447=1,043),原告於101年2 月、8月時之一日基本工資含延長工時4小時工資應為1,096 元(計算式:18,780÷30=626、18,780÷30÷8=78.25元 、78.25×2×4/3+78.25×2×5/3=470、626+470=1,096 )。從而,原告可以請求之99度14日、100年度14日、101年 度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14,602元(計算式:1,043×1 4=14,402)、15,344元(計算式:1,096×14=15,344)、 15,344元(計算式:1,096×14=15,344),合計45,290元 。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付勞工退休金131,198元。 ⑴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 6%。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 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 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3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於其受僱期間並未按月為其提 繳勞工退休金,為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所是認,被告萬安保全 公司亦同意給付,而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前雖有抗辯此一金額 應提繳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但原告於訴
訟進行中表示已申領勞工退休金後,被告就此亦未再予否認 (見本院卷第97頁),則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直 接給付;又原告於94年7月至101年9月由被告萬安保全公司 領取之工資如附表第一、二欄所示,有原告薪資帳戶交易明 細可查(見補字卷第7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茲以 各該工資對照當時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表,而認定 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以何月提繳工資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 休金,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付之勞工退休 金如附表第四欄所示,則經核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工退休金 為131,198元。
⒋從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45,290元,勞工退休金131,198元,合計176,488元,其餘 則無理由。又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另聲明求為判命 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付自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5%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相符,而原告表明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萬安 保全公司清償之105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係於105年 12月7日送達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有送達通知可稽(見補字 卷第20頁),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萬安保全公司給付176,48 8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振恭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萬安保 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但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乃針 對公司負責人業務上之侵權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令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本院判命被告 萬安保全公司給付部分,即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均係本於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 給付義務未履行之結果,並非認定被告萬安保全公司對原告 有何侵權行為,且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雖有規定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性質乃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並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振恭應與 被告萬安保全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要不足採。四、綜上,原告依其與被告萬安保全公司間勞動契約、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規定,主張被告萬安保全公司應給付176,488 元,及自105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均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就原告及被告萬安保全公司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附表:(均為民國、新臺幣)
┌─────┬─────┬────────┬────────┐
│年月 │薪資 │月提繳工資 │原告得請求之勞工│
│ │ │ │退休金(按前揭6%│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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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7月 │12,450元 │13,500元 │810元 │
├─────┼─────┼────────┼────────┤
│94年8月 │17,250元 │17,400元 │1,044元 │
├─────┼─────┼────────┼────────┤
│94年9月 │12,450元 │13,500元 │810元 │
├─────┼─────┼────────┼────────┤
│94年10月 │11,850元 │12,300元 │738元 │
├─────┼─────┼────────┼────────┤
│94年11月 │13,050元 │13,500元 │810元 │
├─────┼─────┼────────┼────────┤
│94年12月 │9,450元 │9,900元 │594元 │
├─────┼─────┼────────┼────────┤
│95年1月 │16,160元 │16,500元 │990元 │
├─────┼─────┼────────┼────────┤
│95年2月 │17,116元 │17,400元 │1,044元 │
├─────┼─────┼────────┼────────┤
│95年3月 │14,250元 │15,840元 │950元 │
├─────┼─────┼────────┼────────┤
│95年4月 │19,704元 │20,100元 │1,206元 │
├─────┼─────┼────────┼────────┤
│95年5月 │25,055元 │25,200元 │1,512元 │
├─────┼─────┼────────┼────────┤
│95年6月 │24,504元 │25,200元 │1,512元 │
├─────┼─────┼────────┼────────┤
│95年7月 │26,088元 │26,400元 │1,584元 │
├─────┼─────┼────────┼────────┤
│95年8月 │27,12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5年9月 │15,946元 │16,500元 │990元 │
├─────┼─────┼────────┼────────┤
│95年10月 │19,638元 │20,100元 │1,206元 │
├─────┼─────┼────────┼────────┤
│95年11月 │26,75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2月 │23,452元 │24,000元 │1,440元 │
├─────┼─────┼────────┼────────┤
│96年3月 │5,235元 │6,000元 │360元 │
├─────┼─────┼────────┼────────┤
│96年4月 │7,355元 │7,500元 │450元 │
├─────┼─────┼────────┼────────┤
│96年5月 │37,85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6年6月 │37,85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6年7月 │37,850元 │38,200元 │2,292元 │
├─────┼─────┼────────┼────────┤
│96年8月 │26,011元 │26,400元 │1,584元 │
├─────┼─────┼────────┼────────┤
│96年9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10月 │26,85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6年11月 │29,512元 │30,300元 │1,818元 │
├─────┼─────┼────────┼────────┤
│96年12月 │27,016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1月 │26,64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2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3月 │29,981元 │30,300元 │1,818元 │
├─────┼─────┼────────┼────────┤
│97年4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5月 │25,545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6月 │26,282元 │26,400元 │1,584元 │
├─────┼─────┼────────┼────────┤
│97年7月 │27,850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8月 │27,947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9月 │27,947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10月 │27,850元 │28,800元 │1,728元 │
├─────┼─────┼────────┼────────┤
│97年11月 │27,5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7年12月 │27,850元 │28,800元 │1,728元 │
├─────┼─────┼────────┼────────┤
│98年1月 │27,947元 │28,800元 │1,728元 │
├─────┼─────┼────────┼────────┤
│98年2月 │28,179元 │28,800元 │1,728元 │
├─────┼─────┼────────┼────────┤
│98年3月 │27,636元 │28,800元 │1,728元 │
├─────┼─────┼────────┼────────┤
│98年4月 │27,786元 │28,800元 │1,728元 │
├─────┼─────┼────────┼────────┤
│98年5月 │25,629元 │26,400元 │1,584元 │
├─────┼─────┼────────┼────────┤
│98年6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7月 │24,183元 │25,200元 │1,512元 │
├─────┼─────┼────────┼────────┤
│98年8月 │24,076元 │25,200元 │1,512元 │
├─────┼─────┼────────┼────────┤
│98年9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10月 │26,975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11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8年12月 │26,100元 │26,400元 │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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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2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3月 │27,564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4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5月 │26,545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6月 │27,947元 │28,800元 │1,728元 │
├─────┼─────┼────────┼────────┤
│99年7月 │27,100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8月 │26,979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9月 │27,947元 │28,800元 │1,728元 │
├─────┼─────┼────────┼────────┤
│99年10月 │27,414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11月 │27,043元 │27,600元 │1,656元 │
├─────┼─────┼────────┼────────┤
│99年12月 │27,914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0年1月 │28,011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0年2月 │27,282元 │27,600元 │1,656元 │
├─────┼─────┼────────┼────────┤
│100年3月 │30,968元 │31,800元 │1,908元 │
├─────┼─────┼────────┼────────┤
│100年4月 │27,282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0年5月 │26,911元 │27,600元 │1,656元 │
├─────┼─────┼────────┼────────┤
│100年6月 │27,040元 │27,600元 │1,656元 │
├─────┼─────┼────────┼────────┤
│100年7月 │26,911元 │27,600元 │1,656元 │
├─────┼─────┼────────┼────────┤
│100年8月 │27,041元 │27,600元 │1,656元 │
├─────┼─────┼────────┼────────┤
│100年9月 │27,040元 │27,600元 │1,656元 │
├─────┼─────┼────────┼────────┤
│100年10月 │27,911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0年11月 │26,072元 │26,400元 │1,584元 │
├─────┼─────┼────────┼────────┤
│100年12月 │27,911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1年1月 │25,079元 │25,200元 │1,512元 │
├─────┼─────┼────────┼────────┤
│101年2月 │25,079元 │25,200元 │1,512元 │
├─────┼─────┼────────┼────────┤
│101年3月 │27,646元 │28,800元 │1,728元 │
├─────┼─────┼────────┼────────┤
│101年4月 │26,322元 │26,400元 │1,584元 │
├─────┼─────┼────────┼────────┤
│101年5月 │25,731元 │26,400元 │1,584元 │
├─────┼─────┼────────┼────────┤
│101年6月 │26,322元 │26,400元 │1,5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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