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88號
TPDV,106,勞訴,188,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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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8號
原   告 張安順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毅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 工程暨資安計畫主持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 告積欠原告105年8月31日至106年1月26日之工資735,000元, 並於106年1月26日未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資,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按 原告任職期間4個月又27日,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30,625元, 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10 日工資5萬元;另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投保勞 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44,100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投保差額49,566元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0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被告僅提供部分辦公空間贊助 原告創業,原告無固定上班時間,上下班毋須簽到退,請假毋 須被告核准,其工作不受被告指揮監督,對被告無人格從屬性 ,兩造亦未約定被告應發給原告薪資,原告對被告無經濟從屬 性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曾擔任被告之軟體工程暨資安計畫主持人 等語,業據提出名片影本為證(見卷一第9頁之原證1),被告 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等語, 被告則否認之。經查:




㈠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 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 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 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 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 ,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電子郵件為證(見卷二第18 至26、28、31至33頁之原證4、5、7、8),主張原告對被告 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然查:
⒈原告所舉105年9月18日至106年1月18日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向原告表示如何使用名片、詢問 原告宜否與某教授見面、告知原告若有空則做簡報、詢問 原告可否於某時間到公司、與原告約定拜訪客戶之時間地 點、麻煩原告追蹤電池等情,以及原告向劉毅或「戴董」 告知行程、告知處理事務過程、表示請假或外出時間、告 知當日不到辦公室或晚到等情(見卷二第18至26、31頁之 原證4、7),難認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基於指揮監督地 位、以上司對下屬之語氣所為,或係原告基於被指揮監督 之地位所為,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 。
⒉另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15萬元(見 卷一第3頁),嗣則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不定期固定發給原 告3萬元或被告表示願給付原告相當之薪資等語(見卷二 第11頁),前後主張不一,尚難遽信兩造間有何薪資之約 定。至於原告所提105年12月19日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固記 載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表示「還有關於薪水的事可 以辦勞健保嗎」等語(見卷二第24、33頁之原證4、8), 惟難明瞭原告真意為何,亦難證明兩造間有何薪資約定或 原告曾請求被告發給薪資,尚難據以認原告係為被告提供 勞務以換取工資。
⒊原告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劉毅曾表示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為由(見卷二第24、33頁之原證4、8通訊軟體聊天), 主張兩造間有勞雇關係。惟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為勞工 (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實際從事勞動 之雇主),尚難因被告曾表示願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遽 認兩造間有勞雇關係。
⒋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等語,難認 可採,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勞雇關係等語,並非無據。從 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保差額,均無 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第31條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90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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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熠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