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李婕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林孜俞
被 告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鑑堂
訴訟代理人 林宏文
胡立威
吳志勇律師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其簽立自願離職申請書, 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 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 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 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伊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任職被告公司,兩造並簽立勞動合約(下稱系爭
勞動合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將伊派駐至訴外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指定之華南銀行總行(下 稱華南銀行總行)擔任行政職務,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 24,000元。被告公司主管即訴外人胡立威(以下逕稱其名) 於106年1月9日以另乙名員工即訴外人曹綺嘉(以下逕稱其 名)擬自願離職為由,要求伊亦簽立自願離職單,因伊從未 有離職意願,當時即拒絕胡立威此一突如其來的不合理要求 。嗣胡立威改稱因為他自己也要離職,之前不是有聊到要一 起走的事情,所以要伊先自行簽立自願離職單,然伊仍予拒 絕。胡立威於106年1月9日要求伊簽立自願離職單未果後, 復於106年2月24日向伊表示因伊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 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指示被告公司撤換伊,故被 告公司要求伊當天簽自願離職單離職,伊當下斷然拒絕此種 無理之離職要求,且伊需要這份工作收入養活自己,更無可 能因此莫須有之理由而離職,豈料,胡立威見伊不從,竟脅 迫伊稱「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你這種情況就是 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是沒有資遣費!你 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不來銀行上班!」等 語,伊因此心生恐懼,之後胡立威就拿離職單至伊之工作場 所,在眾目睽睽下叫伊快簽,伊迫於無奈只能簽下自願離職 申請書(下稱系爭離職申請書),在場同事即證人林敬恆亦 向胡立威表示以此種理由要求員工離職實在欺人太甚,之後 ,胡立威並要求伊交出門禁卡。伊簽下系爭離職申請書後不 久,深覺係受詐欺、脅迫始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於是以 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請胡立威將系爭離職申請書押著不 要送給被告公司,但胡立威最後仍執意將系爭離職申請書送 出。伊係受胡立威以不利之事詐欺、脅迫,致陷於錯誤或心 生恐懼而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簽下系爭離職申 請書,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被告公司撤銷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伊即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脅迫而為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受詐 欺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意思表示後,系爭離職申 請書自始失效,兩造僱傭關係即屬繼續有效存在。又被告公 司既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伊簽下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屬拒絕 伊繼續提供勞務,伊迄今仍願隨時依被告公司指示回復原工 作崗位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 自106年3月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24, 000元,及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 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6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各自應 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勞動合約係綁定原告同意伊公司將其派駐至華南銀行 指定之工作地點擔任資料處理人員之職務;除系爭勞動合 約外,兩造間並未獨立簽署僅包含原告、伊公司之勞動合 約,從而,倘伊公司因經營上必須而有意將勞工調離華南 銀行,依伊公司向來之作法,係先由勞工以簽立離職申請 書之方式作為憑證提出予派駐公司,伊公司再與該名勞工 另立書面合約;故離職申請書之提出僅流程上之規定,並 不影響伊公司與各該勞工間實質僱傭關係之存續,亦不影 響各該勞工年資之計算。伊公司係因系爭勞動合約指定之 工作地點即華南銀行總行之業務量縮減,而有意依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將原告合法調動 至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公司)工作,並於106年2月24日透過胡立威通知原告 ,因華南銀行總行業務量降低,自106年3月1日起原告須 調職至遠傳電信公司工作之意旨,其後,因原告同意調職 ,始會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系爭離職申請書僅係作為原 告離開原派駐單位華南銀行之憑證,並非提出作為終止兩 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已有誤會。
(二)原告雖稱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之原因並非 為調職云云,惟依胡立威所為「…我被調動,我同樣也寫 了離職單」之證言,及其於106年2月16日填具之離職申請 書、現仍在職暨年資證明等資料,暨106年2月15日訴外人 即華南銀行人力資源部人力管理科人員劉慧蘭於電子郵件 中通知伊公司「離職人員要附離職申請書給我」等內容可 證,伊公司將原告自華南銀行調職到其他工作地點須由原 告填寫離職申請書。
(三)原告又稱前揭調職不符合勞基法規定云云,惟如依進件量 統計報表所示,華南銀行總行之業務需求,已由原告開始 派駐當月之29572件下滑至106年2月份之11007件,約僅占 原本件數之三分之一,是斯時對華南銀行總行人員派駐減 少確為伊公司經營上所必須;而伊公司於106年3月16日固 再將訴外人何鎮東派駐至華南銀行總行服務,然此係因派 駐當月有4名員工自上開地點撤離,須再補充支援人力之 緣故;且依胡立威所為「華南銀行認為李婕工作效率不好 ,她對電腦文書工作不在行」、證人林敬恆所為「有1位 何鎮東,他是106年3月16日到職的,做校登工作,李婕也
會做校登工作,但是她打字比較慢」等證言,可徵伊公司 係綜合考量原告於華南銀行總行之工作情形後,始調動伊 至遠傳電信公司從事可勝任之工作,動機及目的均屬正當 。再者,遠傳電信公司之工作雖為論件計酬,然論件計酬 所得之工資非必較月薪制所得之工資為低;此外,原告居 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距離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之遠傳電信公 司,相較於華南銀行總行於臺北市信義區之工作地點,反 而離家較近,並無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之疑慮,是伊公司對 原告之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自屬合 法調動。
(四)原告雖稱伊公司透過胡立威對伊為詐欺、脅迫云云,惟伊 公司均否認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 此節負舉證責任。又依胡立威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 所為:「(法官問:106年2月24日你有沒有告訴李婕,因 李婕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 南銀行要求撤換李婕,所以要李婕簽離職單?)106年2月 24日我有約談她,是因為要把她調職…她有同意調職,調 職的地點是遠傳電信內湖店…。關於法官問我的問題,我 不記得有沒有,我忘了。」、「(法官:106年2月間,李 婕有無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在午休時間一起散步?) 我有看到,但我認為這跟工作無關。」、「(法官:106 年2月間,華南銀行是否有要求要撤換李婕?)是。(法 官:原因為何?)華南銀行認為李婕工作效率不好,她對 電腦文書工作不在行」等證述可知,伊公司之所以有意對 原告為調職,係因原告無法勝任電腦文書之工作,與「原 告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在午休時間一起散步」無關。 又證人曹綺嘉106年2月24日時已未派駐於華南銀行總行, 而證人林敬恆所為「李婕她一個人先回來整件室,她跟我 們大家講說胡立威要她只做到今天為止,原因是因為銀行 上層看到她和已婚華南銀行同事去散步,所以希望她只做 到今天為止」之證述則可知證人林敬恆係聽聞原告單方面 之陳述,均無法證明伊公司有透過胡立威傳達「因原告與 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起散步,華南銀行 指示撤換原告」之情事。
(五)縱胡立威有告知原告「你今天就是一定要簽自願離職單! 你這種情況就是不能待在華南銀行上班!你這種情況,就 是沒有資遣費!你今天就是得簽!你不簽,你3月1日也進 不來銀行上班!」等語,亦僅係其主觀意見之告知,實際 上並未限制原告是否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而為同意調職之 自由意志。蓋倘原告係遭胡立威脅迫,因心生畏懼而影響
其意思表示之自由,何以原告並非於伊所稱胡立威告以脅 迫話語之當下即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而係於胡立威至原 告工作場合再次提示系爭離職申請書予原告後,原告始為 簽立?足見伊公司並無以透過胡立威告以危害之方式,使 原告陷於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相反的,由證人胡立威 業所為「(法官:106年2月24日你有沒有告訴李婕如果她 不簽,106年3月10日他也進不來銀行上班?)沒有,因為 她當下是同意的。」之證言可知,原告於106年2月24日與 胡立威在中庭約談時,實係同意伊公司對其之調職,始願 意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作為憑證提出予華南銀行。惟因事 後反悔,不願意調職至遠傳電信公司,始再傳送LINE訊息 ,要求胡立威停止遞出系爭離職申請書。
(六)承前所述,伊公司要求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係為藉 此終止與原告間就派駐於華南銀行之勞動契約,且作為原 告得順利自華南銀行離職之憑證,惟兩造間僱傭關係實質 上仍為存續,並未中斷。而伊公司雖未拒絕原告繼續於遠 傳電信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卻拒絕給付勞務,並於106年2 月28日傳LINE訊息予胡立威,聲明「沒關係,資遣費不付 法院見」、「你若依法付資遣費根本就不會有這些事情! 」等語;胡立威請求原告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 伊公司,亦為原告拒絕。其後,原告於106年3月6日即向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伊公 司給付「預告工資8,000元、資遣費4,567及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 ,本件至遲於106年3月6日原告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 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解,並請求伊公司給 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之時,業已表明 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思。而原告既明知伊公司係有意將 其調動工作地點致遠傳電信公司而非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至遲仍於106年3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可徵伊確實無給付勞務之意思;從而,原告再於 106年6月2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已反於 伊106年3月6日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
(七)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應扣除原告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 用、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一)原告自105年10月1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兩造並簽立系爭 勞動合約,約定由被告將原告派駐於華南銀行指定之華南 銀行總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擔任資料 處理人員職務,每月薪資24,000元。
(二)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三)原告於106年3月6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調 解,該會於106年3月20日試行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四)原告於106年6月3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公司撤銷 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被告 公司於106年6月9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復於 同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為對被告撤銷 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被告 公司於106年9月30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
(一)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二)如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自106年3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 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
(1)證人即亦經被告公司派遣至華南銀行總行之林敬恆具結 證稱:「(法官問:106年2月24日你有沒有看到胡立威 去找李婕談事情?你知道談什麼事嗎?)有。2月24日 ,我在整件室裡,胡立威有請李婕去中庭,說要跟她去 那邊談事情,大概30分鐘後,李婕她一個人先回來整件 室,她跟我們大家講說胡立威要她只做到今天為止,原 因是因為銀行上層看到她和已婚華南銀行同事去散步, 所以希望她只做到今天為止,並且簽離職單。(法官問 :你事後有去問胡立威到底是怎麼回事嗎?)我直接去 問銀行上層,就是科長,他掌有人事權,我問科長有無 此事,因我認為嚴重違反勞基法,怎麼可能叫人一天之 內離職?科長居然回我,他並不知道此事,他說這是派 遣公司自己的決定,然後我回去整件室跟李婕講,李婕 才驚覺她被騙了,於是她用LINE傳給胡立威,希望他停 止上傳離職單,因胡立威此時已經返回被告公司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沒有看到李婕簽離職單?)李 婕進來整件室並講完這件事情經過後,胡立威才跟著進 來,催促她簽署離職單,胡說他還有事要趕回被告公司 ,李婕當下不願意,她有流淚,我直接問胡立威『為何 銀行可以直接把人給逼走?為什麼我們不可以跟已婚人 士當朋友?』胡立威說『當然可以,可是要注意言行舉 止,銀行上層的事情,他也沒辦法干涉。』李婕聽完就 簽離職單了,然後交給胡立威,胡立威出去了一下,然 後又把李婕叫出去整件室,他們就出去了,後來的情況 我就不清楚了。接下來就是後來我去問科長那一段。… 」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且被告訴訟代理人 林宏文亦自承:「(法官問:被告是否因原告與華南銀 行正職人員疑似有不正當的往來,才把她調去其他地方 ?)不是,我自己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審酌證人林敬恆目前仍任職被告公司、與兩造間 爭端並無關係等情,堪認證人胡立威確有於106年2月24 日向原告表示:因華南銀行上層看到其與已婚華南銀行 同事散步,希望其只做到今天為止,並且簽離職申請書 等語,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始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故 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 示即書立系爭離職申請書,自屬有理。
(2)被告公司雖辯稱:系爭離職申請書僅係為將原告調動至 遠傳電信公司,原告同意調動始自願簽立云云,惟觀諸 系爭離職申請書係以被告公司為抬頭,派駐單位欄為華 南銀行,申請離職原因欄記載:「其他生涯規劃」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依其文義原告係自被告公司自願 離職,實難認系爭離職申請書為調動原告所必要;再依 本院調取之原告勞工保險資料,被告公司係於106年2月 28日將原告退保(見本院卷第98頁),是被告公司辯稱 系爭離職申請書僅係為調動原告乙節,亦與事證不符; 且依原告與證人胡立威於106年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內 容,均係原告質疑證人胡立威欺騙其簽立系爭離職申請 書,倘證人胡立威確實告知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實 為調動而非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證人胡立威為何於前 揭對話均未提及調職乙事(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況 證人胡立威雖證稱:伊於106年2月24日當日係告知原告 被告公司要調動其至遠傳電信公司,原告同意調職始簽 立系爭離職申請書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證 人胡立威關於本院詢及:「106年2月24日你有沒有告訴 李婕,因李婕與華南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午間休息時間一
起散步,華南銀行要求撤換李婕,所以要李婕簽離職單 ?」之關鍵問題時,避重就輕陳稱:「106年2月24日我 有約談她,是因為要把她調職,我們是用閒聊的方式講 這件事情,她有同意調職,調職的地點是遠傳電信內湖 店,但我還沒有把地址告訴她,我說我會再用訊息傳給 她。關於法官問我的問題,我不記得有沒有,我忘了。 」云云,於本院追問:「106年2月間,李婕有無與華南 銀行已婚正職人員在午休時間一起散步?」時復證稱: 「我有看到,但我認為這跟工作無關。」云云(見本院 卷第36頁),而證人胡立威係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直屬 主管,負責對原告傳達被告公司命令,於被告公司未提 供書面命令之情況下,其究竟有忠實轉達被告公司對原 告之命令,或假借主管權勢以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 為目標軟硬兼施狐假虎威,殊值懷疑,且其前揭證詞與 證人林敬恆之證述迥異,實難遽採;再被告公司亦未舉 證證明確有發佈人事命令將原告調動至遠傳電信公司, 而原告未至遠傳電信公司報到工作,被告公司對此亦未 為任何主張或催請原告到任新職,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 辯無從採信。退步言之,縱如被告公司所辯,被告公司 確擬將原告調動至遠傳電信公司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離 職申請書乙情屬實,被告公司自承:「《離職申請書》 之提出僅係流程上之規定,並不影響被告與各該勞工間 實質僱傭關係之存續,亦不影響各該勞工年資之計算。 …可知如【被證3】所示之《離職申請書》僅係作為原 告離開原派駐單位華南銀行之憑證,並非提出作為終止 兩造間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 面至第62頁反面),益徵原告於106年2月24日簽立系爭 離職申請書時,兩造均無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兩造 間僱傭關係確係存在,更不待言。
(3)被告公司另辯稱:原告於106年3月6日申請調解時已請 求資遣費,視同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云云,惟遍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全文並無原 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文字,而一般勞 工不諳法律,實難強求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正確行使其 法律上之權利,是原告縱有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亦未等同其有於斯時對被告公司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書立系爭 離職申請書之意思表示合法,被告公司並自承自106年2 月24日迄今並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合約之意思表示
(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兩造既均未終止系爭勞 動合約,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 理。
(二)如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自106年3 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 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 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 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 、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 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 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胡 立威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原告業撤銷 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證人胡立威前揭詐術 之實施已足徵被告公司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 意思表示,被告公司並陳稱:「(法官問:若原告現在要 回去上班可以嗎?)再看公司內部有無職缺,需要再確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而原告主觀上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公 司,為其所拒絕。則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 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勞務,被告公司復未 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 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 薪資與原告。
2、經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24,000元(見前述 不爭執事項(一)),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繼 續存續,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薪資24,000元,及自各 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至被告公司抗辯:依民法第487條後段規定 ,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 之云云,然經本院調取原告106年度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除被告公司為原告加退保外並無其他資料(見本院卷第 57、98頁),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請求被告公司自106年3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薪資24,000元,及自各自應給付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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