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46號
TPDV,106,勞訴,146,2017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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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柯碧慧
被   告 出奇整合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聖之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視覺 組藝術總監,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8,000元,被告應於 次月10日給付,因原告工作內容為廣告設計,時間可彈性調 配,故原告得在家中利用自有設備工作,透過網路與被告聯 繫並傳送工作內容;詎於106年1月4日,被告突然要求原告 由正職人員轉為外包接案計酬,薪資則計算至106年1月底, 堪認被告係於106年1月底解僱原告,然因當時年關將近,兩 造乃協議原告之離職日期調整至106年2月底,俾原告有充裕 時間尋找工作;而由被告公司主管王淑芳於106年1月4日所 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係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1條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為由解僱原告,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16條、第 17條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186,000元【48000×1/2×{7+ (9÷12)}=186000 】;又原告並不同意由正職人員轉為 按件計酬接案,而王淑芳之電子郵件中雖提及「若是以上都 不能接受,那就請你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打卡囉」,純屬被告 逼迫原告離職之藉口,蓋原告於家中工作已行之有年,被告 亦知悉原告閒暇之餘另有安排至大學授課,如需赴被告公司 工作,每日需額外花2 小時車程通車,被告逕自變動勞動條 件,且該條件不利於原告;再者,原告月薪為48,000元,然 被告自98年至102年間分別申報原告之投保薪資為24,000 元 (98年7月)、36,300元(101年6月)、40,100元(102年7 月)、43,900 元(102年11月),而有高薪低報情形;被告



上開行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亦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 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 :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並就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公司因經營規劃考量,於106 年1月4日 與原告協商變更報酬給付之計算方式,改按月計薪為按件計 酬,此一勞動條件變更並非全然不利於原告,蓋按件計酬亦 有超過原告月薪48,000元之可能,且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意 思表示,在未取得原告同意變更勞動條件前,被告仍繼續給 付薪資至106年2月底,是被告僅係與原告協商勞動報酬計算 方式變更,並無向原告表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 諸被告公司主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若是以上都不能接受 ,那就請你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打卡囉」可明,而原告必須於 約定之工作時間至被告辦公處所給付勞務,然因當時辦公室 配置問題,被告好意容許原告暫時在家上班,後續因考量兩 造合作情誼,在原告若能完成交辦事項,被告則不追究原告 是否前來被告處所提供勞務,此後續容許行為並不影響兩造 原先係以被告辦公處所為工作地點之約定,而請原告前來被 告處所打卡上班,不僅屬於僱主指揮權限,亦合乎勞基法第 30條第5項保全勞工出勤紀錄之法規義務;然原告自106年3 月起即未提供勞務,似有藉由民法第161 條意思實現方式以 拒絕提供勞務方式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或認為已達雙方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且原告迄今仍拒絕提供勞務,已構 成連續礦工3日或一個月內礦工達6日之懲戒性解僱事由;又 被告於105年5月1日至106年3月2日為原告投保薪資為45,800 元,並無低報薪資情形,縱認98年至102 年間有高薪低報情 形,亦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退 萬步言,被告試圖調整與原告間之勞動條件,變更勞動報酬 計算方式,縱有違反勞動契約,是否已達重大程度,未見原 告舉證說明,被告依勞基法字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無 理由,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一)原告自98年6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視覺組藝術總監, 月薪48,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
(二)兩造於106年1月4日面談,原告於面談後寄發電子郵件予被 告公司主管王淑芳,王淑芳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三)原告於被告公司工作至106年2月28日,被告於106年3月2日



將原告退保,並於106年3月10日給付原告上一年度應休未休 之特別休假工資。
(四)原告於106年3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4月11 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調解結果不成立。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5款 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爰 依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備位主張被告違法解 僱原告,且就勞動條件為不利原告之變更,且於98年至102 年間低報原告投保薪資,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爰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4項及同 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事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以原告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被告是否違法解僱原告?被告有 無就勞動條件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是否有理由?經查:
⑴兩造於106 年1月4日面談後,原告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 主管王淑芳詢問:「1.轉職外包的定義:公司的意思,是否 事先解雇後,轉為接案的外包呢?如果是這個意思,我是否 可領到合乎工作年資的資遣費?2.是否可以延長準備時間, 因為今天告知我做到一月底,在時間上十分緊迫,現實面來 說,我還必須有生活開支需要應對,考量目前的景氣環境, 是否可以讓我繼續做到二月底,這樣找工作的時間較為寬裕 。3.接案的案量:之後轉為接案,公司是否可以幫忙每個月 有個基本案量呢?這點對我來說十分重要,畢竟如果案量不 穩定的話,我也必須要再找其他收入來爰以支撐生活,需要 提早準備,針對部分細節,是否可以做個討論?」。王淑芬 則以電子郵件答覆:「關於下列事項:2.是否可以延長準備 時間:這個部分OK。3.接案的案量:…這個部分,是否先請 你提供報價單,我比較好評估。1.轉職外包的定義:…關於 這個部分,其實業界很小,這些年來,你的一些事情我是知 道的,包含你同時在別的地方上班與發生的一些事情,但是 我一直很欣賞你的才華,所以比較容忍。但是最近你的一些 作品,例如:永豐期貨(你可以看一下,我提供給你的網站 ,那是客戶去年做的。而你做出來的banner,跟去年的幾乎 一模一樣,相似度90%以上,而這個你是花了3個manday做的 …我想,這個真的很不能讓人接受)還有加上中信ETF,初 奇內部review時,以上二個作品,真的很讓人懷疑這是你做 的嗎?之前氣象局APP我參考的給你,但是你幾乎照抄,要



是我沒有發現,而氣象局真的用了,若是原來的作者發現, 進而上法院提告,氣象局跟出奇,真的會賠償不起…難道這 樣不會違反設計師的職業道德嗎?以上,所以資遣費這件事 情,出奇是不會提供的。我見面時,本來不想要談這些傷感 情的事情,但是你提出以上事項,所以我還是講清楚吧。若 是以上都不能接受,那就請你來出奇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打卡 囉。」(見本院卷第50、51頁)。是由上開問題2、3之詢答 內容,可知被告於當日面談時確有告知原告工作至106年1月 底,即有向原告表達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原 告表示時間緊迫,被告方同意勞動契約延至2 月底終止,此 後則由原告以接案方式承攬被告工作;且觀諸兩造於106年4 月11日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時,被告代理人主 張106年1月份有與勞方協商,希望雙方結束勞僱關係,經勞 方同意於106年2月底時終止勞動契約,而對勞資雙方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 ;復參以被告於106 年3月2日旋將原告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退保(見本院卷第16頁),更於106年3月10日結算給付原 告上一年度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足見被告確有於106 年2 月2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如僅係與原告協商變更 報酬給付之計算方式,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焉有將原告 辦理退保並結算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予原告之理。被告 事後辯稱僅係與原告協商變更報酬給付之計算方式,改按月 計薪為按件計酬,並無向原告為解僱之意思表示云云,核與 前揭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原告不能勝 任工作為由解僱原告,然觀之王淑芳所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 僅指摘原告有抄襲他人作品之情事,並未明確告知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 告之情形如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終止事由,被告即可 發動終止權,而無需得原告同意,而由被告電子郵件謂「若 是以上都不能接受,那就請你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打卡囉」等 語,足見被告並未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則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4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5 款所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 約,而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非有理 。
⑵按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 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



由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離職係由被告公司所發動,原 告初無去職之意,而由原告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其能否領 到合乎工作年資的資遣費及勞僱關係結束後之接案量,被告 答覆不會提供原告資遣費,接案部分則請原告提出報價單後 再評估。足見兩造就資遣費及勞雇關係結束後之接案計酬方 式均無共識,自難認兩造嗣後有何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 ,被告抗辯本件雙方已達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云云,亦 非可採。被告另辯稱其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若是以上都不 能接受,那就請你每天都來公司上班打卡」,屬於僱主指揮 權限,亦合乎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保全勞工出勤紀錄之法規 義務,未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等語。則按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 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 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 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求,容有調整勞工工作內 容、時間、地點等必要;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 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之職位、職務內容、時間、地點工作 ,不容絲毫變更,將使企業經營管理陷於僵化,不僅不利於 我國企業整體之競爭力,且將使雇主對勞工之僱用決策趨於 保守,勞工亦失去多方歷練不同職務累積自身實力之機會, 對勞資雙方均非有利。故勞工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職務 內容等變更,縱係雇主未經勞工同意而片面調整,亦非當然 發生違反勞動契約之問題,如雇主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需 要調動勞工工作,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任,其薪資 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未違反勞動契 約之本旨,並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指示權之權限。本件依 被告公司主管王淑芳98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其上載 明原告上班時間為9點30分至6點30分,因為位子的問題,所 以請原告先在家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 頁),足見兩造原約 定以被告公司為工作地點,上班時間為上午9點30分至下午6 點30分,因座位安排問題,故請原告先行在家工作。然自原 告98年6月1日受僱被告起迄106年2月28日離職為止,期間長 達7年9個月,原告始終在家工作,被告從未安排原告至被告 公司提供勞務,由此長期以來之勞務提供模式,足見兩造已 默示合意將工作地點改至原告住所,而原告家住臺北市北投 區明德路,如需前往被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之辦公 處所上班,勢必增加原告通勤之時間及花費,自屬對原告不 利之變更,被告亦未說明其經營上有何調整原告工作地點至



被告辦公處所之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被告片面調整原告之 工作地點,而就勞動條件為不利原告之變更,自屬違反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⑶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勞 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表示如被告不同意,則請原告至被告辦公 處所打卡上班而就勞動條件為不利原告之變更,均已違反勞 動契約,並損及原告權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查原告任職期 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8,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86, 000元【計算式:48,000×1/2×〔7+9/12〕=186,000】。 ⑷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基法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6年2月28日終 止,為兩造於調解時所不爭執,被告依法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30日內(即106年3月3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其遲未給付 ,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應自106年3月31日起算,則原 告併請求186,000 元自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有據。
(二)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 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上開條文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 相符,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6,000元,及自106年 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開立載明原告 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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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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