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憲紘
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鼎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家詠
訴訟代理人 林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間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 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 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解散,並 選任官家詠為清算人,惟尚未清算完結,此有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 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與被告公司為同一負 責人之關係企業泰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泰城公司),擔任 泰城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大賣場之白象餐廳主廚,薪 資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0元,泰城公司於104年11月間 將原告調往其關係企業即被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大直區愛買大 賣場之白象泰式餐廳(下稱大直白象餐廳)擔任主廚,然大 直區愛買大賣場於105年11月初因轉讓經營權而關閉,大直 白象餐廳亦因此歇業,被告於105年11月初通知包括原告在 內之所有大直店員工因歇業而關店,要原告等員工暫停工作 ,待板橋店開幕後再上班,原告苦苦等候被告通知均無音訊 ,經向勞保局查詢勞保投保資料後,始發現被告於105年11 月間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擅將原告之投保單位由泰城公 司轉換至被告公司,並於105年11月30日將原告勞、健保辦 理退出,而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顯因歇業、業務緊縮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款之規定解僱原告, 然被告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30日前預告, 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預告期間工資 45,000元;又原告離職前半年之每月平均工資為47,321元, 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依同一僱主指示 轉調其他關係企業,年資應併計,故原告合併工作年資為7 又5/12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75,483元(47321×3又17/24=175483);另原告為 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 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又原告於102年9 月間因受傷請病假,並無離職之情事,原告傷癒後即回復工 作,並無年資中斷情形,縱如被告所述原告於102年9月5日 離職,被告於同年11月4日重新僱用原告,其間未滿3個月, 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前後年資仍應併計。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於98年8月6日經與被告公司同一負責 人之泰城公司外部招聘,在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大賣場內之白 象餐廳擔任主廚,並於當日辦理勞健保投保;原告於102年8 、9 月間因個人因素摔斷腿而無法上班提供勞務,乃口頭向 泰城公司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泰城公司遂於102 年9月5日辦 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嗣原告表示需有收入維持生計,泰城 公司乃於102年11月4日重新僱用原告並辦理勞健保投保;泰 城公司於104年11月1日徵得原告同意後,調派原告至大直白 象餐廳擔任主廚,並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然因大直 區愛買大賣場決定於105 年12月18日結束營業,故被告公司 副總經理官家毅即向大直白象餐廳張廷蘭、汪志毅及原告等 4 名員工佈達愛買大賣場預定停業之訊息,並告知會先將渠 等調派至臺北市內湖區白象餐廳(下稱內湖白象餐廳),未 來再調至預計於106年5月新拓展之新北市板橋區白象餐廳繼 續工作,張廷蘭、汪志毅因不接受協議而辦理離職,被告另 與原告協商以一週出勤4 天至內湖白象餐廳支援廚房工作且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不變,原告未為反對表示而同意至內湖 白象餐廳工作,故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將原告辦理勞健保 退保,由泰誠公司於同日辦理勞健保加保,詎原告明知其應 自105 年11月19日起至內湖白象餐廳上班,卻未出勤且無請 假,經泰城公司屢為通知仍未出勤,泰城公司無奈於105 年 11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解僱原告,並辦理勞健保退保;被告及泰城公司目前仍 營業中,僅營業據點拓展及遷移,並無歇業或業務緊縮之情 ,而新拓展之白象板橋重慶店(泰城公司)已於106年5月3
日開幕營業,是被告並未依勞基法第11條第1 款與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倘若被告有於105年11月8日資遣原告 ,理應將原告辦理退保,而無須額外負擔105 年11月18日至 105 年11月30日之勞健保費用,甚至承擔職業災害之風險, 而徒增支出成本;另原告前於102 年9月5日係自願離職,其 於102年11月4日重新受僱,其工作年資應自102年11月4日起 算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
(一)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與被告公司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 業泰城公司,擔任泰城公司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愛買大賣場內 之白象餐廳主廚,泰城公司於104年11月將原告調派至被告 公司位於臺北市大直區愛買大賣場之白象餐廳擔任主廚,每 月薪資45,000元,大直白象餐廳於105年11月初因愛買大賣 場結束營業而停業(見本院卷第35、36頁)。(二)泰城公司於98年8月6日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於102年9月5日 辦理退保,又於102年11月4日為原告辦理加保,於104年10 月31日辦理退保,由被告公司於104年11月1日為原告加保, 於105年11月18日辦理退保,由泰城公司於105年11月18日為 原告加保,於105年11月30日辦理退保(見本院卷第5、6頁 )。
(三)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申請勞 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6年1月12日、1月19日到場調解,調 解結果不成立(見本院卷第11、12頁)。
(四)原告於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321元。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任職之大直白象餐廳結束營業後,被告遲未通知 其至新拓展之板橋白象餐廳工作,並將原告之勞、健保辦理 退保,是被告顯因歇業、業務緊縮而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 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被告則否認以歇業 、業務緊縮為由解僱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有無同意於大直白象餐廳停業後,前往內湖白象 餐廳支援至板橋白象餐廳開業?被告有無依勞基法第11條第 1、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二)查依證人官家毅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大直店結 束公告前約10月初,我第一個通知原告,告知原告去內湖上 班,我特別跟原告說一週上班4天,月休8天,原告跟我說好
。薪資以原告原有薪資除以30天等於是日薪乘以實際工作天 數,也就是沒有上班就沒有薪資,原告也同意。這是暫時支 援,因為我們仍等待泰城公司板橋店的開幕,原告會過去擔 任主廚。(問:你為何在105年11月18日把原告從被告公司 退勞保,由泰城公司加保,為何泰城公司又於105年11月30 日退保?)因為原告答應要去登睿公司內湖店,但原告沒有 去上班,我們擔心權益的問題,就把他轉到泰城公司讓他投 保紀錄延續,因為板橋店是泰城公司,所以想說板橋店若開 店原告就可以延續下去。因為原告一直沒有來上班,且板橋 店仍未開幕,所以就沒有繼續幫原告投保。退保前有聯絡過 原告,請原告來內湖店上班,原告回答好,但後來還是沒有 來上班,之後就不了了之。公司一直都是口頭執行,我與原 告談的時候是單獨,沒有其他人。主廚是多功能師傅,原告 過去不用把大廚擠掉,而是可以做其他位置,如油炸、配菜 、涼拌,甚至洗碗。(問:105年11月,你是否有跟原告及 張廷蘭、汪志毅大家開會告知要調到內湖的事情?)沒有。 因為每個人待遇不同,不能公開開會告知。」(見本院卷第 100至101頁)。證人李金蓮證稱:「…我是外場服務人員。 公司有用貼公告的方式通知,也有跟我們講,副總經理官家 毅說這裡結束了,要我們到內湖店支援,原告也知道,因為 老闆一個不漏的講,也不止講一天。公告是貼在我們店的門 口旁邊。(問:公司何時跟你說要到內湖店?)10月初左右 。(問:在場的人是否有原告?)上班就有在。但因為原告 在廚房不是在外場。(問:所以原告當時不是跟你在一起? )他不是在我旁邊。我只聽到副總經理跟我說。我沒有看到 副總經理有跟原告說要去內湖店支援的事。(問:你有無聽 到原告自己說要去支援內湖店?)沒有。…公司有說支援到 板橋店開幕。板橋店5月3日開幕,之前都在內湖店。因為大 直店結束我有出國,所以我直到106年1月1日才報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證人陳六蘭證稱:「…我一開 始在板橋店,後來到大直店,再到內湖店,現在在板橋店。 我是廚房做涼拌的員工。大直店停業後,經理叫我們去內湖 。公司有在大直店店門口貼公告,經理官家毅也有在內外場 講,內場是廚房,原告當時也有在。我是在年底才去內湖店 報到。(問:經理來告知時,你是否有聽到原告講話?或是 原告有做同意動作?或是原告有簽同意的書面文件?)沒有 。(問:所以你沒有看到原告有任何表示?)是。經理說要 去內湖的話就去,不去的話就等板橋店開。(問:你有無打 電話給原告問板橋店開幕了沒有?)他有打給我,我也有打 給他,我打給原告說什麼時候才開店,原告也是打電話問我
板橋店什麼時候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證人 鄭清泉證稱:「我在白象餐廳工作三年,一開始就在大直店 ,我是負責炒菜的。(問:大直店停業後,公司如何安排? )官家毅有來內場跟我們講,他說去內湖店。(問:你在大 直店有沒有看過或聽到官家毅跟原告說要去內湖店的事情? )全部講的時候我看到過。個人個人講我不知道。」(見本 院卷第71至72頁)。原告則陳稱:當初是有聽到愛買要結束 營業,員工揣測餐廳是否繼續經營,餐廳要結束前一、兩個 禮拜副總有來說這邊要放掉,板橋店也找好了,但是沒有提 到內湖店,副總說板橋店12月初會開,李金蓮、陳六蘭跟伊 都是在等板橋店裝潢好,所以他們11月1日都沒有去內湖店 報到,有一名大直店的廚房員工後來去內湖店上班,他有打 電話跟我抱怨一週只上三天班,也有一名內湖店外場人員打 電話來抱怨因為人手太多,他從正職人員變成兼職人員,我 的認知是板橋店要開了,結果因為板橋店一直都沒有開,所 以證人才會去內湖店支援,我被停勞健保之前有打電話跟副 總官家毅詢問板橋店開幕時間,官家毅回答我要我先去內湖 店上班,說要排班給我,我沒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 87頁)。是由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副總經理官家毅固有告知員 工大直白象餐廳即將結束營業,員工得先至登睿公司所屬內 湖白象餐廳支援,等待板橋白象餐廳開幕,然關於員工是否 同意至內湖白象餐廳支援及勞動條件為何,則係由官家毅單 獨與個別員工協商,由證人李金蓮、陳六蘭、鄭清泉之證詞 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同意至內湖白象餐廳支援,而官家毅 固稱其有告知原告一週上班四天,月休八天,薪資以原告原 有薪資除以三十天乘以實際工作天數,沒有上班就沒有薪資 ,原告也同意等語,然以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其每週 工作4日之薪資為6,000 元(45000×4/30=6000),每月僅 有二萬餘元,且原告原為主廚,其至內湖白象餐廳則需支援 油炸、配菜、涼拌,甚至洗碗等工作,工作內容亦有不同, 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已為不利之變更,且依證人 陳六蘭所述經理說要去內湖的話就去,不去的話就等板橋店 開,原告有打電話問伊板橋店什麼時候開等語,足見被告公 司僅係徵詢員工於等待板橋新店開幕期間有無意願至內湖白 象餐廳支援,如無意願者,則靜候板橋店開業,則由原告於 大直白象餐廳停業後未至內湖白象餐廳支援,惟仍詢問陳六 蘭板橋店於何時開幕,足見原告應無意願前往內湖白象餐廳 支援,證人官家毅亦未提出其已徵得原告同意之證明,尚難 逕採其片面陳述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辯稱倘其有於105年11月8日解僱原告,理應將原告辦
理退保,而無須額外負擔105年11月18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 勞健保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固於105年11月18日將原 告退保,同日由泰城公司為原告加保,泰城公司復於同年月 30日將原告退保,此有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 9頁)。而依證人官家毅證稱:此係因原告答應要去登睿公 司內湖店,但原告沒有去上班,我們擔心權益的問題,就把 他轉到泰城公司讓他投保紀錄延續,因為板橋店是泰城公司 ,板橋店若開店原告就可以延續下去,因原告一直沒有來上 班,且板橋店仍未開幕,所以就沒有繼續幫原告投保等語。 足見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將其辦理退保,並改由日後板橋白 象餐廳所屬之泰城公司加保,而原告於等候板橋白象餐廳開 幕期間,仍為被告公司員工,然竟由泰城公司於105年11月 30日將原告辦理退保,顯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再徵之原告 於105年12月2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 30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等 ,被告於106年1月12日到場解時陳稱確因某些不可抗力因素 而與勞方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之服務年資及資遣費金額與 被告看法有異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則按「非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 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大直白象餐廳於105 年 10月底結束營業,板橋白象餐廳於106 年5月3日始開幕,被 告於106年1月12日調解時稱係因不可抗力因素與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所稱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 一個月以上時之終止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 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採。(四)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 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 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 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 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 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 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 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定期契約因故 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 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基法第10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並未以勞工離職之原因係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為限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為保證勞工權益,應採擴張解釋,除退休外,縱因資遣 或其他離職事由,於未滿3個月內復職而訂立新約或繼續履 行原約時,亦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8年7月1日起至 105年11月30日止,依同一僱主指示轉調其他關係企業,年 資應併計,被告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 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5,000元及資遣費175,483元。 被告則抗辯原告前於102年9月5日因受傷而自請離職,於102 年11月1日重新受僱,其工作年資應自102年11月4日起算等 語。查泰城公司固於102年9月5日將原告退保,又於102年11 月4日為原告加保(見本院卷第9頁),然憑此尚不能證明原 告有離職情事,此訊之證人李金蓮、陳六蘭僅知悉原告有受 傷情事,不知原告當時是否有離職,陳六蘭更證稱原告好像 請假,因為有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由被告 提出張廷蘭、汪志毅之員工離職申請單,其上記載員工離職 原因、申請離職日期、核准日期及實際日期,並完成工作用 品、公司制服等之交接(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見被告 公司員工於離職時須填具離職申請單以完成離職手續,被告 既未能提出原告之離職申請單,其辯稱原告曾於102年9月5 日離職,於102年11月4日重新受僱云云,即非可採;況依勞 基法第10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原告離職至重新受僱亦未滿三 個月,其前後工作年資,仍應合併計算。則原告繼續工作達 三年以上,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告,原告依勞基 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45,000
元,即屬正當。另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不合,惟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應 為175,482元【計算式:47321×1/2×〔7+5/12〕=1754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 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 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基法第19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3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之服務證明書,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45,000元及資遣 費175,482元,合計220,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開立載明原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任職期 間及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 請准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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