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6年度,14號
TPDV,106,勞簡上,14,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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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郭佩君
      張家瑜
被 上訴人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惠珠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郭佩君張家瑜分別於民國105年7 月7日、同年月13日至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應徵總 經理特助、開發部專員之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訴 外人王忠源進行面試,約定郭佩君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萬元,週休2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起至下午5時30分,自 同年7月12日開始上班;張家瑜之月薪為1萬2千元(外加獎 金,即按案件成交淨利金額之80%),主要業務為跑外勤, 不用打卡;公司提供生日禮金、員工旅遊1年2次及勞健保, 並印名片供其使用。詎上訴人均僅於同年8月5日領到第1個 月份薪資,同年9月5日並未領到第2個月份薪資,且被上訴 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杜惠珠於同年9月7日下午2時許前來宣 稱:「公司要換鎖,你們做到今天為止,明天開始不用來上 班」等語,並於同日下午5時,帶同鎖匠將公司門鎖換掉, 復稱:「妳們今天正常下班,明天就不用來了」。爰依兩造 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郭佩君自105年8 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之薪資計37,000元、未依法替其投保 勞工保險(自同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損害賠償 (1天71元計算,乘以56天,共3,976元)、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1天60元乘以56天)共3,360元、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 以30,000元×6 %×6個月),共計152,336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另給付張家瑜自同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之薪資 計1萬4,800元、未依法投保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43,200元、 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2,565元,補提繳勞工退休 金2,140元,共計62,7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訴外人王忠源於104年10月透過友人認識 伊,自稱有能力於3個月內將被上訴人名下台北市大安區學 府段二小段之持分土地整合完畢,伊同意以王忠源所規劃委 託興建之方式,由地主先成立開發公司後,再以公司法人與 營造公司簽署建築契約。是伊公司僅以整合前開土地為唯一 目的,並委託王忠源所設之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安泰建設公司)辦理,並無幫該受託公司僱用執行人員之 必要。詎王忠源以來回轉帳、開出支票及提領現金之方法, 於短短3個月餘掏空伊公司所有資金,涉嫌詐欺、背信及偽 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上訴人並非任職於伊公司,上訴人主張 自稱董事長之杜惠珠前來宣稱要換鎖及不用來上班云云,決 非事實,蓋當時伊與王忠源之糾紛早已爆發,且王忠源對內 對外均自稱董事長,上訴人係王忠源之員工豈會不知?況12 樓頂加懸掛之公司名稱及門禁之電子鎖螢幕均顯示為興安泰 建設公司,並非伊公司,即便王忠源私下以被上訴人名義刊 登徵才資訊以混淆視聽,惟印製予上訴人名片及公司懸掛名 稱之識別明顯不同,且王忠源給予上訴人之名片係另製新版 面,顯見王忠源聘雇上訴人時即已告知上訴人係屬興安泰建 設公司、而非伊公司之員工。上訴人應確認為何公司執行業 務、領何公司報酬,且伊公司與興安泰建設公司或稱興安建 設或稱興安建設集團等,均非同一負責人,亦無所謂主從關 係,豈能因其中一主管身份之重疊而任上訴人選擇由何公司 來負不相關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佩君15萬2,336元、 給付張家瑜6萬2,70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正、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105年7月至9月間,訴外人王忠源登記為興安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於105年12月28日遷址)之董事及 經理人(見原審卷第25頁、第52頁),然王忠源亦登記為訴 外人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5日設立登記, 登記公司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監察人 (見前揭卷第54頁、第98頁),又王忠源登記為訴外人建安 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公司 所在地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董事長(見前揭 卷第109頁)。
⒉上訴人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頂加(即13樓)由



王忠源面試,上班地點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2樓頂 加(即13樓),12樓及12樓頂加(即13樓)均無被上訴人公 司招牌,12樓頂加(即13樓)外面有一付橫幅「建安興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上訴人工作地點 並無被上訴人公司招牌,僅有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招 牌。
⒊對證人陳宥橙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不爭執。
(二)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8月1日起至9月7 日的薪資、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郭佩君15萬2,336 元,應給付張家瑜6 萬2,708元,並均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有無理由?
⒉兩造間於前開期間有無僱傭契約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民法第48 2條參照)。勞動契約則係指當事人一方(勞工)對於他方 (雇主),在從屬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參照),故勞動契約之成 立,須雇主與勞工間以發生勞動關係為目的、並就勞動條件 達成合意,此項合意固不以書面為限,然以言詞成立之勞動 契約,須有相當之證據證明雙方間確已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之 事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7月間起,先後 受僱於被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上訴 人即應就其前開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雖提出1111人力銀行所發通知及上訴人與王忠 源之名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之開會通知單及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



所提之1111人力銀行所發通知上雖記載「興安泰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於1111人力銀行發求才通知給您恭喜您符合本公司招 募條件,邀請您12:00-13:00直接至公司親洽面談。面試地 點: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聯絡人:王忠 源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惟此僅在通知上訴人 前去面試,尚不足據以認定兩造間已達成成立勞動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又,上訴人所提之名片上固記載「興安建設集團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王忠源」、「興安建設集團 特助郭佩君」、「興安建設集團開發專員張家瑜」字樣(見 原審卷第6頁、第7頁、第15頁),然查,王忠源於105年7月 至9月間除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及經理人,並同任訴外人 興安泰建設公司之監察人與建安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此有 前開公司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第25頁、第52 頁、第54頁、第98頁、第109頁)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可信實,是王忠源自有可能使用以上開3公司為抬頭之 名片,準此,則上訴人所提前開名片,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 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況參之上訴人自陳其在台北市○○○ 路0段000號12樓頂加(即13樓)由王忠源面試,上班地點在 台北市○○○路0段000號12樓頂加(即13樓),12樓及12樓 頂加(即13樓)都沒有被上訴人公司的招牌,12樓頂加(即 13樓)外面有一付橫幅(參被證8)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反面),而依被證8照片(見原審卷第57頁)顯示12樓頂加 室外橫幅已載明「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之工 作地點既無被上訴人公司之招牌,僅有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之招牌,而建安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為王忠源(公司變 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上訴人應係經王忠源面 試錄取後,為建安興建設公司提供勞務,尚難遽認上訴人係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另觀之證人陳宥橙於原審到場所為之 證詞,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伊當初是和王忠源談的(勞動條件 ),王忠源沒有說是受僱於哪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佐之上訴人郭佩 君自陳:王忠源叫伊向大家說自己先算薪水,伊做表格回報 給王忠源王忠源認為沒問題後,由伊照表格內容發薪,證 人陳宥橙預支8月份的1萬元、7月薪資為1萬6,130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可見渠等薪資係王忠源所發,亦非 被上訴人支付。至上訴人所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 105年9月20日發文之開會通知單上載之開會事由固為:「調 解郭佩君君、張家瑜君等2人與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 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勞資 爭議案。」(見原審卷第8至9頁)、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



協會105年9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上訴人為申請人、 被上訴人為對造人,然勞資雙方爭執事項為勞方之雇主為何 人(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亦係基於上訴人提出申請時片 面之主張而為之記載,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均無從據以認 定兩造間曾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舉他 證證明兩造間曾存有勞動契約關係,是其主張兩造於105年7 月至9月間存有僱傭關係云云,礙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僱傭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於105年7月至9月間曾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主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5年8月1日起至9月7日的薪資、未投保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之損害賠償、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郭佩 君15萬2,336元,應給付張家瑜6萬2,708元,並均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即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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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安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安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