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6年度,142號
TPDV,106,保險,14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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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2號
原   告  陳祺蓁
兼法定代理人 余星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王國材,並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124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和富之繼承人,陳和富於85年10月 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父陳忠波為受益人,向 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投保20年付 費安和終身保險(下稱系爭郵政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若陳和富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人應依 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給付兩倍保險金;陳和富於87年 1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父母陳忠波、陳吳 淑美為受益人,向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下稱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安泰保險)及意外傷殘保險、住院醫療定期保險、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約定陳和富若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 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並曾住院診療時, 保險人應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依住 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給付每日病房費或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 房保險金,嗣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合併,系爭安泰保險及其附約之受 益人變更為原告;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陳 和富為被保險人,以原告余星憓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投保新光產物團體傷害 保險(下稱系爭新光保險),約定陳和富如於契約有效期間內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保險人應給 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陳和富於104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 區住處意外墜樓受傷而死亡,因陳忠波先於97年7月12日死亡 ,系爭郵政保險之保險金為陳和富之遺產,應由原告繼承,故 原告得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給付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200萬元,被告中華郵政公司 已給付100萬元,應再給付100萬元,另原告得依系爭安泰保險 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9條、日 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 司給付意外傷害致死保險金100萬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3, 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加護病房保險金2,000元, 合計1,006,000元,另原告余星憓得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 、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 萬元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富 邦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原 告余星憓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如次。 ㈠被告中華郵政公司辯稱:陳和富生前罹患重鬱症,且耕莘醫 院104年4月24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岳父代訴病人情緒 不穩,欲輕生,從11樓跳下至3樓」,其死亡原因與疾病相 關,應係自為,不符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所稱因意 外事故死亡等語。
㈡被告富邦保險公司辯稱:原告依系爭安泰保險之意外傷殘保 險、住院醫療定期保險、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等附約之 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均以陳和富 之死亡及住院係因遭受意外事故受傷所致為前提,且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辯稱:陳和富生前罹患憂鬱症,且耕莘醫



院104年4月24日急診護理評估紀錄記載「岳父代訴病人情緒 不穩,欲輕生,從11樓跳下至3樓」,其墜樓死亡屬於自為 ;原告余星憓未舉證證明陳和富墜樓死亡係因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其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 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24至125頁) ㈠訴外人陳和富(104年4月24日死亡)為原告陳祺蓁之父、原 告余星憓之配偶。
陳和富生前投保人壽保險情形如下:
陳和富於85年10月29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 父陳忠波(97年7月12日死亡)為受益人,向被告中華郵 政公司投保系爭郵政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若 陳和富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應依系爭郵政 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給付兩倍保險金,若陳和富於保險契 約發生效力逾1年後,因故意自殺致死亡,被告中華郵政 公司應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3款按保險金額給付保 險金。
陳和富於87年11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其 父陳忠波、母陳吳淑美為受益人,向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投 保系爭安泰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100萬元,若陳和富於 契約有效期間死亡,保險人應依系爭安泰保險第9條第1項 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另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 條、第8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若陳和富於附約有 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 保險人應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惟直接因陳和富之 故意行為致死亡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另依 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第6款、第5條、第9 條及計劃C約定,陳和富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 害事故而蒙受傷害,住院診療時,得向保險人申請各項實 支實付保險金(包括每日病房費2,000元)或住院醫療日 額保險金(每日2,00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若在加護病 房期間,每日3,000元乘以實際住院日數);另依日額型 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第9條及10單位約定 ,陳和富於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傷害, 必須住院治療時,得向保險人請求按住院醫療日額每日 1,000元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若進住加護病房,另按住 院醫療日額兩倍即每日2,000元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嗣 安泰人壽保險公司與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合併,系爭安泰保 險及其附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⒊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陳和富為被保險



人,以原告余星憓為受益人,向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投保系 爭新光保險,約定保險金額為300萬元,陳和富如於契約 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 亡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應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及 第6條約定,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㈢陳和富於104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墜樓,經送急診 轉外科加護病房,同日13時許死亡,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已依 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故意自殺致死亡),給 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已依系爭安泰保 險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被告新光 保險公司未給付原告余星憓保險金。
陳和富生前罹患重鬱症。(見原證7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證21、22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病歷及處方箋) ㈤如認陳和富係因意外事故受傷而死亡,則原告得為下列請求 :
⒈原告得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中 華郵政公司再給付100萬元保險金。
⒉原告得依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第1項 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 元,依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2條第5款、第5條、第9條 及計劃C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金(加護病房)3,000元,依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 險附約第2條第4款、第9條及10單位約定,請求被告富邦 保險公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1,000元及加護病房保險金 2,000元,合計1,006,000元。
⒊原告余星憓得依系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 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 ㈥原證2至23、被告新光保險公司被證1至2,形式上均真正。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和富之繼承人,陳和富生前向 被告投保系爭郵政保險、安泰保險及新光保險,系爭郵政保險 之受益人陳忠波已於97年7月12日死亡,系爭安泰保險之受益 人為原告,系爭新光保險之受益人為原告余星憓陳和富於 104年4月24日在新北市新店區住處墜樓死亡,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已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3款關於故意自殺致死亡之約 定,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被告富邦保險公司已依系爭安 泰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原告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等情,被 告並不爭執,堪認屬實。
惟原告主張:陳和富係因意外墜樓受傷而死亡,原告得依系爭 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再給付



保險金100萬元,依系爭安泰保險之意外傷殘保險附約第7條、 第8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第2條第5 款、第5條、第9條及計劃C、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2 條第4款、第9條及10單位等約定,請求被告富邦保險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 險金及加護病房保險金合計1,006,000元,原告余星憓得依系 爭新光保險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 付意外身故保險金3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陳和富係因意外 墜樓受傷而死亡。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 僅於舉證顯有困難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以受益人如證明保險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 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認其已盡證明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陳和富係因意外墜樓受傷而死亡等語,然依陳 和富於104年4月24日墜樓後送往耕莘醫院急診之護理評估紀 錄記載「岳父代訴病人情緒不穩,欲輕生,從11樓跳下至3 樓,頭部外傷,骨盆變形」等語(見卷第109頁之被證2、第 150頁),以及原告於104年9月21日發函向被告中華郵政公 司表示「耕莘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部分…岳父論述無權代表繼 承人任何行為」等語(見卷第37頁之原證13),於本件主張 :陳和富之岳父未與陳和富共同生活,其於耕莘醫院所述內 容不足以認定當時情況等語(見卷第177頁),可見原告未 爭執陳和富之岳父曾向耕莘醫院表示陳和富「情緒不穩,欲 輕生,從11樓跳下至3樓」等語,自難遽認陳和富墜樓受傷 而死亡係因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所致。故原告 主張陳和富係因意外墜樓受傷而死亡,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之責任。
㈢原告雖提出國泰綜合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處方箋等影本( 見卷第55至61、62至65頁之原證21、22),並聲請調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313號相驗卷宗(下稱相 驗卷)為證,主張:陳和富雖罹患重鬱症、躁鬱症,然無自 殺傾向或輕生意念,其墜樓係因服藥後步態不穩、頭暈、嗜 睡、視力模糊等可能副作用,在露台澆花、整理盆栽或拿取 物品時,不慎遭鋁梯絆倒所致等語(見卷第7頁之起訴狀、



第158至159頁之準備狀),然查:
⒈國泰綜合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關於陳和富精神狀態檢查部 分雖未勾選「自我傷害」、「自殺企圖」或「自殺意念」 ,並在「自殺意念」項下註記「怕痛」,(見卷第57頁之 原證21、第146頁),惟陳和富於104年4月7日、14日前往 儂安診所就診時,經診斷罹患重鬱症,且係復發性、中度 (見卷第30頁之原證7儂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於104年4 月20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時,其疾病史顯示於 104年3月間因照顧生病之母親而影響睡眠,致憂鬱症復發 ,經診斷有憂鬱、不快樂、無快樂感、興趣降低、罪惡妄 想、負面思想、自我責備、無望感、無價值感等症狀,醫 師乃給與7日份口服藥物(見卷第55至57、145至146頁之 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初診病歷、第62至65頁之處方箋 ),可見陳和富於104年4月24日墜樓死亡時,距其憂鬱症 復發約1個月,且與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就診時相隔4 日,應尚未服完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給與之藥物,故陳和 富於104年4月20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門診時,縱然 尚無自我傷害或自殺意念,亦難遽認在憂鬱症未痊癒之狀 況下,於4日後仍無自我傷害或自殺意念。
⒉國泰綜合醫院104年4月20日處方箋雖記載其藥物可能副作 用包括「昏昏欲睡、頭暈、頭痛」、「視力模糊或複視、 步態笨拙或不穩、動作不協調」、「呼吸困難、手腳冰冷 、心情鬱卒、心跳減慢」等,並均註明「請預防跌倒」( 見卷第62至65頁之原證22),惟陳和富係於於104年4月24 日凌晨6時51分左右墜樓(見相驗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 墜樓前有無服用上開藥物、服藥後有無上開副作用,均未 可知,原告又未目擊陳和富墜樓過程(見相驗卷第40頁之 詢問筆錄、第45頁之調查筆錄),其主張陳和富係因服藥 後可能副作用不慎跌倒而墜樓等語,應屬臆測之詞,難認 可採。
⒊依相驗卷所附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可見陳和富墜樓處之 露台位於浴室外,須跨越浴缸上方之窗戶,方可到達,露 台長274公分、寬75公分,地面平放一座A字鋁梯(除頂部 外,有四階踏板),鋁梯踏板間放置兩個花盆(均無植栽 )及底盤,露台左側放置3個花盆(兩個無植栽),浴缸 上有活動蓮蓬頭等情(見相驗卷第41頁之履勘現場筆錄、 第27、59頁之照片)。若陳和富欲為露台上僅有之1盆植 栽澆水,似可在浴室內靠窗使用浴缸上之活動蓮蓬頭為之 ,難認有跨越浴缸上方窗戶、進入露台之必要,何況露台 上未見澆水器具,難認陳和富跨越浴缸上方窗戶、到達露



台之目的係為澆水。再者,露台地面於放置A字鋁梯及花 盆以外之空間狹窄,難認便於常人活動,又未見整理盆栽 之工具,則在僅有1盆植栽之情況下,難認陳和富通常有 跨越浴缸上方窗戶、到達露台整理盆栽或拿取物品之情形 。從而,考量原告未目擊陳和富墜樓過程,其主張陳和富 係在露台澆花、整理盆栽或拿取物品時,不慎遭鋁梯絆倒 而墜樓等語,應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縱認陳和富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而自殺,亦係因 精神狀態混亂所致,非出於自由意志,其墜樓仍屬意外等語 ,惟未據舉證證明陳和富墜樓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非故意所為 ,其主張尚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雖主張陳和富係因意外墜樓受傷而死亡,惟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陳和富遭 受意外傷害致死亡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郵政保險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安泰保險之意外傷殘保險 附約第7條、第8條及第14條第1項第2款、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 約第2條第5款、第5條、第9條及計劃C、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 保險附約第2條第4款、第9條及10單位等約定,請求被告富邦 保險公司給付原告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余星憓依系爭新光保險 契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新光保險公司給付原告余星 憓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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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