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26號
異 議 人 朱雅甄
相 對 人 謝瑞生(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錦栓(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異議人對民國106 年10月18日本
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06 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同年11月2 日向本院聲明異議, 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素日(於106 年5 月30日死亡,相 對人均為林素日之繼承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 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2816 號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93,000 元,並 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本 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 相對人認溢繳之633,000 元部分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 請裁定返還;復經原裁定准發還相對人所提存之633,000 元 部分;嗣經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聲明異議。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命債務人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此項擔保係備為債務人就本案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
以賠償債權人因遲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損害之賠償,固應以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始足當之,惟此係就債務人本 於法院確定裁定所命應提存之擔保金而言。倘相對人因停止 強制執行向法院所提存之擔保金,超過確定裁定所命相對人 應提存之擔保金,關於超過部分,亦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48 0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與異議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為停止強制執行,前依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民事 裁定,提供693,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 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於106 年3 月3 日抗告 ,經本院於106 年5 月31日以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 裁定降低擔保金額為60,000元,而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案 件繫屬中之106 年5 月30日死亡,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於該案 件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在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應當然停止,而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案件於同年月31日裁定,該裁定復未對 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裁定、提 存書、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106 年度簡聲抗字 第8 號及106 年度存字第1758號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106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裁定應尚未確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之情形, 尚有不符,是相對人之聲請,於法未合,雖異議意旨未論及 此部分,惟原裁定有前述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是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