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62號
異 議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王柏東
代 理 人 李偉誌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王柏東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 3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月20日所為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係於106年8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 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必要生活費用3 萬2,000 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5,000 元 、母親扶養費7,000 元,合計4 萬4,000 元,惟依臺北市最 低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 萬5,544 元,相對人所列舉之房屋 租金顯有過高之情,且相對人母親黃素蓮每月所須扶養費為 3 萬元,倘依其扶養義務人共計9 人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應 僅須負擔約3,000 元。又相對人清償比例僅13.03%,難認相 對人已盡力清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 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105 年11月29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31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相對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確定之次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並於每月15日
依下列方式給付:第1 至9 期每期8,400 元、第10至33期每 期1 萬0,400 元、第34至72期每期1 萬3,400 元,清償總金 額合計84萬7,800 元,清償成數13.03%,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相對人陳稱在光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爍公司)及炫創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炫創公司)擔任技術顧問,平均每月薪資 收入為5 萬元,又於103 年、104 年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農林公司)發放股利合計75元,平均每月3 元( 計算式:75元÷24月=3.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於 104 年自國立臺北教育大學、國立中央大學合計領取演講費 6,400 元(下合稱演講費收入),平均每月533 元(計算式 :6,400 元÷12月≒5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名下 有台灣農林公司股票,投資金額僅410 元,堪認無清算價值 ,此有光爍公司董事長蘇桓模、炫創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強項 書立之聲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2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 47、48頁,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1 號卷,下稱司執消 債更卷,第33頁),另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雖顯示 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有商業保險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惟經富邦人壽公 司陳報該公司僅有1 張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有效保單,要 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芃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富邦人壽 公司106 年12月22日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 足徵上開以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相對人均非要保 人,堪信相對人名下並無可供解約以作為清償金額之保險契 約。
㈢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支出狀況: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陳稱其配偶朱蓓芝並 無工作而無收入一情,查朱蓓芝103 年度至105 年度總所得 分別僅1,271 元、1,019 元、0 元,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 189 至194 頁),審酌朱蓓芝前揭所得數額甚低,名下並無 其他財產,堪認無分擔相對人家庭生活費用之能力,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房屋租金應由相對人負擔,先予敘明。 ⒉又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4,000 元、房屋租 金2 萬元、勞保費300 元、健保費300 元、手機費500 元, 合計2 萬9,600 元,並提出房屋租借使用暨分攤修繕費證明
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 33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00 至207 頁)。異議人雖主張相對 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雖已逾越內政部公告之106 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即1 萬5,544 元云云。然最 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 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數額係 作為領取社會補助之標準,難以真實反映債務人實際生活必 要支出,尚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是倘一律要求債務 人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 之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 入戶之生活,況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在 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條件 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務人得 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有 違,故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應以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實際上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定。故就交通費部分,相對人 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惟相對人自租屋處(臺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至上班地點光爍公司(新北市○○ 區○○路00巷0 弄00號)及炫創公司(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號)需搭乘交通工具,平均每日之必要交通費為 130 元【①捷運(象山站至竹圍站)55元+公車15元,來回 140 元;②火車(松山至鶯歌)45元+公車15元,來回120 元;(140 元+120 元)÷2 =130 元】,並以每月工作22 日計算,其每月上下班交通費用為2,860 元,復加上偶發必 須搭乘計程車至工地費用600 元,及前往金門探視母親之交 通費用每2 個月3,000 元,平均每月1,500 元,合計4,960 元(計算式:2,860 +600 +1,500 =4,960 ),已高於相 對人主張之4,000 元,故應准許;就房屋租金部分,依其房 屋租借使用暨分攤修繕費證明書所載為2 萬元(見消債更卷 第33頁),核與相對人主張相符,應予准許,異議人雖主張 相對人應可承租租金較低廉之房屋云云,惟相對人與朱蓓芝 、子女王逸惇、王○寧同住,以房屋租金2 萬元、共居者4 人計算,平均每人之房屋租金僅5,000 元(計算式:20,000 元÷4 人=5,000 元),並無浪費之情形,是異議人前揭主 張應不足採;就勞健保費部分,相對人106 年度勞保費用為 5,856 元,平均每月為488 元;健保費用為3,852 元,平均 每月為321 元,有金門區漁會106 年度勞健保繳費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13 頁),因均已高於相對人主 張之數額,故應准許;就手機費部分,104 年5 月至106 年
5 月繳費金額合計2 萬9,753 元,平均每月1,190 元(計算 式:29,753元÷25月≒1190.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200 至207 頁),亦高於相對人主張之數額,故應准許 ;就膳食費部分,相對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 額並無浪費之情形,亦應准許。是本院認相對人於更生方案 所列舉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均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 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所列支出 均為基本生活所需,尚無違誤。
⒊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更生方案主張每月須 支出黃素蓮之扶養費7,000 元一情,查黃素蓮現年86歲,於 105 年無任何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目前僅有每月7,000 元之農保給付,惟因重病而需聘用外籍看護等語,並提出黃 素蓮之身心障礙證明、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145 、250 、251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 必要。又外籍看護雇主應負擔之金額平均每月為1 萬8,084 元【計算式:(105 年12月17,952元+106 年1 月18,480元 +106 年2 月17,952元+106 年3 月17,952元)÷4 月=18 ,0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外籍看護護照影本、薪資單 、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46 、147 頁), 衡情黃素蓮除前揭外籍看護費用外,仍有一般生活及特別醫 療支出需求,而黃素蓮戶籍設在金門縣,以金門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 萬0,290 元計算,黃素蓮每月所需支出應為2 萬8,374 元(計算式:18,084+10,290=28,374)。依相對 人陳稱黃素蓮之次女王碧含、王明绣、王明理均無業,且王 碧含及王明理均罹患憂鬱症,而王明雀、王明媚則已成家, 王明芬前已支付黃素蓮醫療費用逾130 萬元,前揭6 人均於 黃素蓮有臨時需求時,才協助支應,又王俊諺因中風而無法 再負擔扶養義務,目前黃素蓮之扶養費係由王柏真及相對人 負擔等情,並提出王俊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司執消債更 卷第19頁),惟黃素蓮之子女對黃素蓮負有扶養義務,縱使 經濟狀況不佳,亦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是本院認王碧含、 王明绣、王明理、王明雀、王明媚、王明芬、王俊諺仍應對 曾淑娥負擔每月1,000 元之扶養費,不足部分則由相對人與 王柏真負擔,而黃素蓮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扣除農保給付後, 尚不足2 萬1,374 元(計算式:28,374-7,000 =21,374) ,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 元之數額尚符合社會
常情,故相對人縱陷於經濟困頓而進行更生程序,仍應允其 就維持其母之最低生活所須範圍內支出扶養費,是異議人主 張黃素蓮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計9 人,相對人應僅須負擔約 3,000 元云云,並非可採。
⒋另相對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王逸惇、王○寧之扶養費各2,000 元、3,000 元,直至其等分別至107 年6 月、109 年6 月畢 業為止等語,因王逸惇、王○寧尚在大學就讀,且前揭2 人 除有在校打工領取微薄收入外,無其他工作收入,有王逸惇 、王○寧之學生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消債更卷第43至46、 53頁),堪認王逸惇、王○寧於大學畢業前需仰賴相對人支 付生活所需,而相對人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復為異 議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㈣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每月固定收入5 萬元,於第1 至 9 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4 萬1,600 元後之8,400 元;第10至33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 萬9,600 元 後之1萬0,400元;第34至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3 萬6,600 元後之1 萬3,400 元,前揭各期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均已全部提出用以清償債務, 顯已超逾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之標準, 堪認其已有積極清理債務之意,尚無異議人所稱更生方案有 未盡力清償之情形。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清償比例雖僅佔 整體債務13.03%,難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云云,然債務人之 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 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是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清償 比例過低為由,主張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有欠公允 ,應屬無據。而相對人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 第64條第2 項規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件並 無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事,原處分爰依同條例第 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 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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