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李麗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簡谷峰(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簡谷淵(即簡岳生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陞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1681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異議人簡岳生於提出本件異議後,已於程序 進行中之民國106 年1 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於106 年5 月10日裁定由簡岳 生之繼承人即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為簡岳生之承受程序 人,經確定在案,本件自應以李麗凰、簡谷峰、簡谷淵為異 議人,續行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是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33 號 請求排除侵害民事事件(下稱原審)中,係起訴主張簡岳生 、原審共同被告簡岳洲無權占用相對人名下土地,請求渠等 還地並連帶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經原審判命渠等應拆屋還地,並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應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查本件異 議僅異議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渠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何之裁定提出異議(簡岳生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雖有在 異議人欄列簡岳洲之姓名,然簡岳洲並未列名於該異議狀之
具狀人欄列名,且並未在書狀上簽章,亦未見任何簡岳洲委 任異議人為代理人之文件,故認其並無以該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其以相對人已於前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不 向簡岳生及簡岳洲請求各項費用,且渠等因相對人強制執行 而受有損害,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為由,雖係非基於個人關 係之抗辯事由,但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後述),依上說明 ,本件聲明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簡岳洲,合先敘明。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判決確定後,相對人執此確定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時,其代表及訴訟代理人均同意不向簡岳生及簡 岳洲訴求各項費用,且異議人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被迫提前搬 遷,生活機制損失龐大,重要生活用品亦因此而受到損害, 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是相對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 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 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 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審究本案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是 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 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而已,故當事人在本件程序中 ,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 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 訴字第233 號判決主文第4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簡岳生及簡岳 洲連帶負擔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233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在卷可 稽,兩造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相對人據此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簡岳生及簡岳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即無不合。又 相對人主張其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包含附表所 示之各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8,768 元,業據 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繳納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及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異議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各項費用是 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復未加以爭 執,則原裁定據此確定簡岳生及簡岳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18萬8,768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代表及訴訟代 理人已於前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同意不向簡岳生及簡岳 洲訴求各項費用,且異議人因相對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 於相對人是否已同意拋棄其對於簡岳生及簡岳洲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債權、是否因強制執行程序不當而應另賠償異議人等 節,均非所問,本件程序中毋須審究之。故異議人以上開理 由抗辯稱原裁定不當,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核屬無據 。而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已同意拋棄第一審訴訟費用債權等情 ,當俟將來相對人請求給付時,再行抗辯;所指強制執行不 當造成異議人財產損失,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一事,亦應另 循通常訴訟程序起訴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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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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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審裁判費 │ 18萬1,4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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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測量及謄本費用 │ 7,2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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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8萬8,7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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