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366號
TPDV,105,重訴,366,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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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被   告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陳慶圖
追加被告  TOMORROMPLUS CORP.
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 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 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 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TOMORROWPLUS CORP.為於美 國英屬維京群島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註冊證 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 105 年度司促字第 2237 號支付命令卷【下 稱司促卷】第 21 頁),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 事件;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七條第 12 款 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 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 造於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七條第11款約定「本約定書計及有 關交易契約均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命令。」(本院卷(一 )第24頁背面),是本件訴訟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復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參照)。經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係外國法人,登記 董事長為被告陳慶圖,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及註冊代理人精博 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 -20頁),其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然依前揭說明,仍 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 訴訟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前為避險及投資所需,邀同被 告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佳公司 )、陳慶圖為連 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 103 年 7 月 22 日、104 年 8月 6 日與原告簽訂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風險預告書、保證書 、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向原告申請金融交易,並簽訂交 易日為西元 2015 年 7 月 21 日之賣出界線買權及賣出 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選擇權成交確認書,規範產 品交易條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嗣被告TOMORROW PLUS CORP.分別簽訂:
1、賣出界線買權成交確認書:⑴交易編號 0000000B;⑵交 易日西元 2015 年 1 月 22 日;⑶名目本金美金:1,500 ,000 元;⑷履約價格 6.40;⑸保護價格 6.60; ⑹比價 匯率: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北京時間上午 9 點 15 分( 0915 am BEJ time)揭露於路透頁面 SAEC 上之買 賣價之中價;⑺收付條件( Payoff):於每一比價日時 :①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即被 告)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 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②其他情況,甲乙(即原告與被告 )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和義務。 2、賣出美金兌人民幣有保護目標贖回選擇權成交確認書:⑴ 交易編號 0000000B;⑵交易日西元 2015 年 7 月 21 日



;⑶名目本金美金 500,000 元;⑷履約價格 6.18;⑸保 護價格 6.25;⑹目標價內價值:1500 點;⑺比價匯率: 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將於北京時間上午9點15分( 0915 am BEJ time)揭露於路透頁面SAEC上之買賣價之中價; ⑻收付條件(Payoff):若價內及價外終止事件未曾發生 ,於每一比價日時:①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 於履約價格,則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於當次比價 日將不產生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②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 匯率大於保護價,則乙方(即被告)將賣出美金名目本金 兌人民幣於履約價格,並於相對應之交割日進行交割。③ 若美金兌人民幣比價匯率小於或等於保護價且大於履約價 ,則甲乙(即原告與被告)雙方間於當次比價日將不產生 任何交割之權利義務。
(二)按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違約情事 規定,被告未能按期支付與他人締訂之合約所應付之款項 或其財務狀況發生明顯不利之變化,或有其他情事發生, 原告依合理判斷,認為被告將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本約定書 之義務時,即符合違約情事之規定。經原告於104年10月 15日查調被告TOMORROWPLUS CORP.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 心之信用資料(原證二),TOMORROWPLUS CORP.於104年9 月已遭永豐銀行登錄違約註記。按上開資料顯示,TOMORR OWPLUS CORP.於永豐銀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已未能依約給 付交割款,其財務狀況已明顯發生不利之變化,自符合上 開違約情事之約定,原告有權隨時將TOMORROWPLUS CORP. 帳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立即平倉結清:
1、契約一至契約二各期比價日之匯率結算結果如下表所示 ┌────────────────────────┐
│ 契約一:交易編號0000000B │
├───┬─────┬────┬─────────┤
│期數 │比價日 │比價匯率│比價結果 │
├───┼─────┼────┼─────────┤
│第1期 │2016/11/24│N/A │比價日前即已平倉 │
├───┼─────┼────┼─────────┤
│第2期 │2016/12/23│N/A │比價日前即已平倉 │
├───┼─────┼────┼─────────┤
│第3期 │2017/01/24│N/A │比價日前即已平倉 │
├───┴─────┴────┴─────────┤
│2016/01/08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 │
└────────────────────────┘
┌─────────────────────────┐




│ 契約二:交易編號0000000B │
├───┬─────┬────┬──────────┤
│期數 │比價日 │比價匯率│比價結果 │
├───┼─────┼────┼──────────┤
│第1期 │2015/08/20│6.3915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6,545.41元且已給付 │
├───┼─────┼────┼──────────┤
│第2期 │2015/09/21│6.3676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4,730.82元且已給付 │
├───┼─────┼────┼──────────┤
│第3期 │2015/10/21│6.3473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3,178.83元且已給付 │
├───┼─────┼────┼──────────┤
│第4期 │2015/11/19│6.3791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15,605.65元且已給付 │
├───┼─────┼────┼──────────┤
│第5期 │2015/12/21│6.4753 │TOMORROWPLUSCORP.應 │
│ │ │ │給付原告美金 │
│ │ │ │22,802.03元且已給付 │
├───┴─────┴────┴──────────┤
│2016/01/08平倉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後續已無比價。│
└─────────────────────────┘
2、就契約二第 1 期至第 5 期之比價結果,依約T0M0RR0WP LUS C0RP. 應分別給付原告美金 16,545.41 元、美金14 ,730.82 元、美金 13,178.83 元、美金 15,605.65 元 、美金 22,802.03 元,經原告依約於 TOMORROWPLUS CORP. 授權之外匯活期帳戶扣款,故上開比價損失已無 餘欠。惟如前所述,TOMORROWPLUS CORP. 於 104 年 9 月份聯徵資料已有他行違約之情事,原告業於 104 年 10 月 22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 TOMORROWPLUS CORP. 主張 已發生違約之情事,按照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2 項違約之結果,原告有權隨時就 TOMORROWPLUS CORP.帳 上未到期全部或部分交易部位平倉。
(三)嗣後原告於西元2016年1月8日主張就被告上開契約一及契 約二所有未到期之交易部位平倉:
1、平倉損失數額及計息日之說明:所謂平倉損失數額,依成



交確認書之契約關係,被告對於原告所應為之給付。依「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7 條第 5 項及「交易成交確認書 」第 5 條之規定,市價評估之計算乃由計算機構依當時 市場公平價格計算。按衍生性金融商品實務交易係採向市 場詢價之方式,以詢價最低者即損失最小者,決定平倉價 格,並依據各成交確認書所示剩餘交易之天期與條件,向 市場上三家以上之其他銀行 (金融機構 )詢價,由原告選 擇以最低賠付金額即 TOMORROWPLUS CORP. 損失最小者, 為平倉價格之計算。本案詢價對象及價格(原證十四、原 證十五),臚列如下:
┌────┬────┬──────────┬───────┐
│交易編號│詢價日期│詢價對象 │詢價金額 │
│ │ │ │ │
├────┼────┼──────────┼───────┤
│193345OB│105.1.8 │SCB(HK)渣打香港銀行 │USD 358K(最低)│
│ │ ├──────────┼───────┤
│ │ │DB德意志銀行 │USD 505K │
│ │ ├──────────┼───────┤
│ │ │Natixis法國外貿銀行 │USD 360K │
│ │ ├──────────┼───────┤
│ │ │Nomura野村國際(香港)│USD 365K │
└────┴────┴──────────┴───────┘
┌────┬────┬──────────┬───────┐
│交易編號│詢價日期│詢價對象 │詢價金額 │
│ │ │ │ │
├────┼────┼──────────┼───────┤
│231087OB│105.1.8 │DB德意志銀行 │USD1005K(最低)│
│ │ ├──────────┼───────┤
│ │ │SCB(HK)渣打香港銀行 │USD1060K │
│ │ ├──────────┼───────┤
│ │ │BNP法國巴黎銀行 │USD1020K │
│ │ ├──────────┼───────┤
│ │ │SG法國興業銀行 │USD1020K │
└────┴────┴──────────┴───────┘
2、衍生性金融商品非似授信放款,相關金額之計算均係綜合 風險因素計算:按國際金融市場慣例,衍生性金融商品就 超限保證金徵提及平倉金額之詢價,係依照客戶簽立之交 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 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電腦按交易之幣別、未來可能之 利率曲線或匯率之波動等不同之風險參數模擬計算,各家



銀行所參考之風險權數計算基礎或有不同,其所報價金額 或有差異。此如同上市公司股票價格每日均有波動,有可 能係因政治性因素(戰爭、政策等)、經濟性因素(經濟成 長率、物價水準等)、財政金融因素(利率、匯率等)、公 司性因素(經營績效、增資配股)、市場性因素(市民信心 、人為操縱)等,是故超限保證金之計算甚或向各家銀行 詢價之平倉金額計算,各家銀行均係考量複雜且多種不同 的風險權數由電腦計算而得,此乃國際金融市場交易之慣 例,本國各家金融機構實務操作亦係按上開原則辦理。依 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 2 項違約之結果、第 2 款 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有權取消交易及 (或 )依貴行決 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仍積極詢價數 家銀行業者,選擇其中報價金額對被告有利之價格平倉。 3、經結算後,就契約一之平倉,TOMORROWPLUS CORP.應於 105年1月12日給付美金358,000元予原告;就契約二之平 倉,TOMORROWPLUS CORP. 應於 105 年 1 月 12 日給付 美金 1,005,000 元予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依金融 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2項遲延利息之規定,如 TOMORROWPLUS CORP. 未依期限付款,應隨時依原告之要 求,依債權人於遲延給付之期間就取得該等款項之成本加 碼百分之二年利率,計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予 原告。就原告取得該資金之方式及其來源由原告全權決定 。原告已於 105 年 1 月 13 日發函予 TOMORROWPL US CORP. 等人,通知渠等於 5 日內支付美金共計1,363,000 元,但迄今仍無任何回應。因 TOMORROWPLUS CORP. 未 依約給付平倉損失,原告業於 105 年 1 月 12 日分別墊 付平倉損失美金 358,000 元予渣打香港銀行;美金1,005 ,000元予德意志銀行,故本案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應自 原告墊付平倉損失之日起計算。又經原告將TOMORROWPLUS CORP.之活期存款美金163,176.15元、人民幣3.59元(折 合美金0.55元)、瑞郎0.16元(折合美金0.16元)與定期 存款人民幣(含利息)3,606,087.57元(折合美金 544,306.89元)抵銷後,TOMORROWPLUS CORP.尚結欠平倉 結算損失美金655,516.25元及自10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催告,被告 TOMORROWPLUSCORP.迄未支付任何款項。又被告統佳公司 、陳慶圖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金 融交易總約定書第6條、第7條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655,516.25元及自10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75%計收。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有權主張違約:除上述外,另依鈞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269號判決之內容,即可得知被告TOMORROWPLUS CORP. 於104年9月18日確實發生違約之情事,其財務狀況已明顯 不佳絕非單純原告臆測之詞。另被告於鈞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57號案件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中亦不爭執其 於105年9月15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曾表示已無力償還乙事。 2、原告就平倉金額之計算有理由:
⑴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5 條第2項違約之結果、第 2 款約 定,被告違約時,原告有權取消交易及(或 )依貴行決定 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另按金融交易風險預告 書第5條約定,如提前終止交易,可能產生解約成本、損 失等等。又依被告於104年1月22日及104年7月21日簽訂之 交易成交確認書風險揭露第5點:如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 交易時,客戶有可能承受鉅額交易損失。第6點:天期較 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於市場價格不利 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終止交易損失。第 7點:如客戶未能履行提供擔保品義務,致銀行提前終止 交易,客戶將可能承受鉅額損失。據上開約定足證原告已 對被告充分告知提前解約之情形,是被告既已符合多款違 約情事,原告依約自可主張提前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之部 位。且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有權於被告違約情事發生時 ,依原告決定之價格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惟原告仍 積極詢價如上開所述之數家銀行業者,選擇其中報價金額 對被告有利之價格平倉。
⑵依兩造所簽立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 3 條第 1 項關於結 算之規定:「立約人 (即被告 )同意平倉之盈虧由責行 ( 即原告)計算」;交易成交確認書中關於產品說明書主要 風險揭露第5點及信用暨市場風險第2點亦載明:「當乙方 (即原告)要求提前終止(平倉)本交易時,乙方將可能收取 或支付之平倉價金將取決於『所有剩餘未到期的各期交割 金額之市場評估』,而該市場評估之計算乃由計算機構依 據當時市場公平價格計算。」,準此可知,依兩造契約之 規定,平倉之損失計算確實係由原告依據當時市場公平價 格計算所有剩餘未到期之各期交割金額之市場價值。 ⑶另依市場慣例,平倉結算係向市場詢問三家以上報價,並 取其中平均價值做為平倉之合理價格:
①依國際金融市場慣例,衍生性金融商品就平倉金額之詢價 ,主要係向其他銀行詢價,而每家銀行依照客戶簽立之交



易條件即交易幣別、剩餘之交易期數、履約價、保護價等 相關因素綜合考量,並由設定之財務模型按交易之幣別、 未來可能之利率曲線或匯率之波動等不同之風險參數模擬 計算,是以,各家銀行所參考之風險權數計算基礎或有不 同,其所報價金額可能存在差異。
②學說論述亦證明:「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提前終止(即平倉 ),依「國際交換及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所訂定型化契 約之規定,其提前終止時之結算方式係採『市場報價』或 『補償損失』之方式報價,其中市場報價係指雙方當事人 向市場所詢之 3 家或 3 家以上之報價,取其中價平均價 或中價之合理價格,此係以雙方間未交割交易平倉之重置 成本為計算基礎;補償損失則係指倘市場報價者少於3個 ,則雙方依誠信原則提出未交割交易因提前終止致生之總 虧損額,此虧損不包括交易一方應付之律師費用等。兩種 方式皆由未違約或產生提前終止事由之一方計算…。」。 ③另向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詢 問關於未到期之平倉計算標準,銀行公會亦認為:「未到 期部位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市場價格決定,而市場價格並 不具可預測性,故按照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慣例,於不 違反合約精神下,得自行判斷可否行使提前平倉之權利。 ......依國際組織標準慣例,平倉金額計算係依據所採用 數家市場參與者報價價格之平均數額,或由決定方依誠信 原則合理之方式決定之。銀行如採用對客戶損失最小之金 額進行平倉,該最小損失金額優於慣例之平均數額,應無 損害客戶權益。」等語。
⑷況且,依該約定書首頁例示規定,除本約定書另有規定外 ,本約定書與交易契約所用知名詞,適用國內相關法令、 國際交換暨衍生性金融商品協會之最新版本定義,或現行 市場慣例。本約定書未規範之部分,以個別交易之確認函 、條件說明書或市場慣例為準。另於第 7 條他項規定第 10 款其他亦約定:本合約書條款,除雙方另有約定外, 如有未盡事宜,依貴行相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處理。故 本案相關平倉金額之計算係按交易當時市場慣例及契約相 關約定平倉,並向數家上手銀行詢價,以對被告最有利即 最低損失之金額平倉,確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⑸原告以內部風險模型推導上手銀行報價最低者之平倉金額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此筆交易實質上乃為客戶賣出 USDCNH 選擇權交易,而選 擇權價值包含時間價值與內含價值(當選擇權越接近價內 時,內含價值所佔比重越高,時間價值則越低)。其中內



含價值( Intrinsic Value) 部份,若以外匯選擇權而言 ,在實務上乃主要依照該標的幣別之遠期匯率( Forward Rate) 來計算。
②此外,所謂平倉成本實際上乃將依據當時市場之價格,將 交易買回之成本。而依據重置成本以及無套利機會理論, 其買回的成本價格不應當與以其他工具進行同樣概念之操 作之價格有顯著差異,否則將違背合理性。
③由於此筆交易為有隱含賣出選擇權之交易,且此筆交易出 所隱含賣出的選擇權,於平倉當時實際上已經為深度價內 之選擇權,故賣出此些選擇權的價值應主要由內涵價值( intrinsic value) 所構成,時間價值相對非常小。而內 涵價值之計算,依照前述市場實務操作,乃為對應到未來 各剩餘天期下,遠期匯率價格與履約價間之差距。換言之 ,依照前述重置成本之概念,下列等式應當成立,否則將 有套利空間:(平倉成本 = 買回所有隱含賣出之深度價內 選擇權之價值=各隱含賣出選擇權之內含價值總和=對應 到未來各剩餘天期下,遠期匯率價格與履約價間之差距總 和=Σ [ 履約價-遠期匯率價格 ] / 平倉比價匯率 )。 是故,依照上開公式計算而得平倉成本如附表一、二之說 明,所推導出之各期遠期匯率均落於當時市場之遠期匯率 高低之間,故可得知該平倉價格應屬正當。是依原告風險 模型計算,本案二筆平倉損失金額原應分別為美金376,57 3 元及美金 1,032,892.70 元 (詳準備七狀原證二),惟 原告仍積極向上手銀行詢價,取得報價最低損失金額分別 為美金 358,000 元及美金 1,005,000 元,如附表一、二 所示。故原告以對被告較有利之上手銀行報價進行平倉, 且未偏離市價價格區間。
⑹再者,原告與被告簽訂交易契約後,實務上會將前述契約 市場風險進行規避,即與上手銀行簽訂相同條件之反向交 易契約;平倉時亦同,原告除向被告主張平倉交易契約外 ,原告亦同時會向上手銀行平倉相同條件之反向交易契約 ,此為原告內部市場風險分擔轉移之管控,惟原告仍承擔 被告未履行交割款之信用違約風險。簡言之,原告為承作 此類型交易均會轉嫁市場風險,亦即同時成立同樣交易條 件之兩個獨立買賣金融交易契約,分別存在於「原告與上 手銀行」及「原告與被告」之間,因兩者交易條件相同, 於同時平倉執行時,其平倉損失金額亦會相同,併予敘明 。
3、原告已告知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相關交易風險 : ⑴103年7月22日及104年8月6日被告T0M0RR0WPL US CORP.簽



署專業客戶同意聲明書,按上開聲明書內容所載,客戶為 專業客戶,已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豐富投資交易 經驗,完全暸解自己交易風險及相關交易所可能產生之潛 在風險。
⑵103年7月22日及104年8月6日被告T0M0RR0WPL US CORP.簽 署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按上開風險預告書之規定,已將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交 易條件變更之風險、提前終止交易之風險、稅務之風險、 法律風險等大端列舉,且於該預告書末端並明載「茲確認 收受本約定書及風險預告書並充分瞭解其內容」,客戶亦 承諾係完全依自身之獨立判斷進行交易,並自行負擔交易 之一切風險,嗣由被告簽署無誤。而該預告書係被告於 103年7月22日簽署,然本案實際交易日分別為104年1月22 日、同年7月21日,顯然予被告辯稱原告係於交易成交後 始告知相關交易風險之說法不符。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產品說明書與本案交易條件不同云 云,惟:
①原告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所寄發 之產品說明書電子郵件內容即明確告知,電子郵件之「附 件」產品說明書僅為架構,目的為使客戶能瞭解此產品之 架構及風險,因此幣別、履約價、比價日等可能不同。 ②次查,原告於電子郵件內容亦記載本案二筆交易之條件, 核與本案交易成交確認書之條件均為相同。是故,原告於 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即清楚記載寄發之產品說明書為架構範 本,相關之交易條件或有不同,原告亦將實際交易條件記 載於電子郵件內容,並於當日獲被告陳慶圖回覆「本人收 到產品說明書,已瞭解交易風險及架構」。
③蓋被告於最後確認承作系爭標的交易之前,原告先以電子 郵件提供產品說明書予被告,經被告回復「本人收到產品 說明書,已瞭解交易風險及架構」,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 可證。是以,本案契約成立之流程即為,被告於103年7月 22日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金融交易風險預告書,迄10 4年1月22日、104年7月21日與原告交涉,經原告先行提供 產品說明書後,再由雙方以電話就交易條件之合意,於電 話合意中原告再次提醒被告是否知悉本交易條件及交易風 險可能為無限大,亦獲被告回覆表示了解,事後亦由被告 簽署交易成交確認書確認後寄回予原告。
④被告不僅於他行具有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且亦 非首次向原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其餘他筆交易獲利或 本筆交易成立時領取權利金美金 7 萬元及美金 2.8 萬元



,均未辯稱原告未告知風險等事,然於匯率貶落平倉虧損 時,始辯稱原告未告知其交易風險,其投機之心顯而易見 。實則,原告均事先以書面及口頭告知被告相關風險,均 符合法令之規範,被告所稱未知風險並非屬實。 ⑷104 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被告T0M0RR0WP LUS CORP. 簽署交易成交確認書,即記載「本人 (代表法 人或團體名稱)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意承擔其風險」, 且於該確認書末頁第 6 點已明載 (詳參準備六狀原證一 、二 ),天期較長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將承受較高之風險。 於市場價格不利於客戶交易時,客戶將承受較高之「提前 終止交易」損失。另於 000000OB 複雜性高風險之錄音檔 ,亦明確告知被告相關「提前終止交易」之風險 (參準備 六狀原證三 ),並非如被告所稱提前解約之風險均無約定 。又因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與匯率連動,故其交易具有即 時性之特性,當雙方口頭合意成立時需即刻下單成立交易 ,否則交易之條件及價格會隨著匯率波動而改變。故交易 成交確認書僅係將雙方口頭成立之交易條件以書面形式再 次確認,且本案被告於口頭交易成立後,亦簽名確認於交 易成交確認書,是其以此辯稱原告未於交易前告知相關風 險,實屬無據。
⑸另於被告 T0M0RR0WPLUS CORP. 於 103 年 1 月 2 日本 行首次承作他筆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甚有被告陳慶圖親筆 書寫「本人 (TOMORROWPLUS C0RP.) 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 同意承擔其風險」,顯見被告等均已充分瞭解衍生性金融 商品交易之風險。
⑹被告雖援引 103 年 6 月 25 日、105 年 1 月 29 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 )就原告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糾正或罰鍰乙事函文,主張本案原告未善盡風險告知 等缺失,然其所辯並無理由:
①查被告所提金管會之裁罰日期為 103 年 6 月 25 日,係 針對 103 年 6 月 25 日以前他按交易所做之處分,本案 分別於 104 年 1 月 22 日及 104 年 7 月 21 日完成之 交易,兩者完全無關。
②次查,金管會於 105 年 1 月 29 日就原告辦理衍生性金 融商品業務核有缺失,應予糾正乙事 (參準備五狀原證六 ) ,與本案完全無涉,純屬金管會就銀行業者內部之行政 裁罰,且屬非重大裁罰,與本案契約效力是否合法存在, 係屬二事。
③究上開糾正內容,係就「原告內部風險控管面未具體落實 乙事提出糾正,與本案「原告是否告知被告交易之風險」



,實屬不同之風險意義,被告所舉金管會就原告內部風險 控管糾正乙事,辯稱原告未告知被告交易之風險,顯然有 混淆視聽之嫌。
④另原告確實已對被告為風險之告知,已如前述,而按最高 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89 號判決意旨,高報酬之投 資工具,必然伴隨高度之風險性,並為現代理財之基本知 識,因此倘金融商品之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 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其所從事之金融商 品交易可能伴隨高度信用風險者,應認為已善盡告知及說 明義務,顯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⑤況且,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係銀行公會依金 管會衍生商品管理辦法所訂定,並非強制無效之法規。而 兩造間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既屬私法契約範疇,是有關 銀行與客戶雙方之權利義務本應回歸契約約定處理。 4、被告 TOMORROWPLUS CORP. 係「多年且經驗豐富」操作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專業客戶 :
⑴按 104 年 7 月 8 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 律規範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複雜性高風險商品限「專 業客戶」及「以避險為目的之一般客戶」。次按 104 年 6 月 2 日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 程序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2 項之規定,總資產超過新臺幣 5,000萬元之法人即為專業客戶。
⑵被告T0M0RR0WPLUS CORP.前提供予原告 BNP PARIS( 法國 巴黎銀行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綜合月結單,其資料 顯示被告資產至 2014 年 12 月底約為 289 萬美元及UBS (瑞士銀行 )2014 年 5 月 31 日之帳戶總覽資料顯示被 告資產約為 10.6 萬美元。被告資產均符合「銀行辦理衍 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3 條關於境外法人資 產超過新台幣5,000萬元為專業法人之規定,此亦有被告 簽署之專業客戶同意說明書可證。至於客戶之風險承受能 力如何,按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第 25 條第 4 項規定,僅為原告評估核給交易額度之因素,而非被告 所稱承作複雜性高險商品之要件。
⑶被告陳慶圖除擔任本案被告 T0M0RR0WPLUS CORP.、統佳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外,尚擔任第三人 Rich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陳慶圖均為上 開 3 間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授權實際有權交易之人 員。上開公司之往來銀行除原告外,尚有元大銀行、第一 銀行、台中商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新光 銀行、星展(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等,其中被告陳慶圖於第一 銀行早於十年前即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經驗。被告就 此亦於 105 年 7 月 11 日準備程序中自認,雖其辯稱其 於第一銀行之衍生金融商品交易與本案無關,惟仍無妨證 明其為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十餘年豐富經驗之能者。 ⑷另被告陳慶圖亦曾提供原告 T0M0RR0WPLUS C0RP. 於 102 年份新光銀行及 103 年份華泰銀行所提供之衍生性金融 商品產品說明書。上開事實均顯見被告等實為成立數家公 司分別向多家銀行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十餘年年經驗 之能者。
⑸又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4條規定, 銀行向屬「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提供衍生性金融商品服務 ,... 銀行應派專人解說並請客戶確認。然被告TOMORROW PLUS CORP.既為專業客戶之法人,已如上述,自與上開條 文所規範之客體範圍「自然人之一般客戶」截然不同,自 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5、被告辯稱按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柒字第 980041857 號 函文規定,客戶需親筆書寫「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並同 意承擔其風險」,惟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云云,並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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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博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