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269號
TPDV,105,重訴,1269,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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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吳友政
      吳友謨
      吳友彥
      吳友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吳友育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於契約終 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767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 權基礎,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31 頁 ),然核其基礎事實仍為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伊等與被告為手足關係,訴外人即兩造之父吳清標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吳桐 名下,復代兩造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767 條規定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 登記予伊等等語,聲明:被告應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4/5 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前乃吳桐所有,後於民國(下未特別註明 年號者同)39年間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多年來均由伊經 營管理、出租他人,並繳交相關稅賦,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 系爭土地前登記為兩造之祖父吳桐所有,於39年間移轉登記於



被告名下,並有土記登記舊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130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父親吳清標所有, 吳清標先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吳桐名下,再代兩造成立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於系爭借名 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 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前所述,原告 應就其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㈠原告雖舉兩造父母書立之遺約書及兩造之手足即證人曹吳惠貞 之證詞為證,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吳清標購入,先後借 名登記於吳清標之父親吳桐及被告名下,惟該遺約書所載內容 為:「立遺約字以挨日後存查,關於本人屆時所用長子吳友育 個人名義購買廣興大坪林十二張等之土地,實為他們兄弟吳友 育、吳友謨吳友彥吳友弘吳友政等之共有,該時吳友育 年齡最大,只有10歲,因恐成人後發生枝節,又怕父母不在發 生糾紛,故特立遺約書,以作為憑。民國40年1 月8 日,立約 人:吳清標、吳游阿幼」(見本院卷一第65頁),而證人曹吳 惠貞固證稱其父親吳清標於80年間死亡時,其母親當時就拿該 遺約書給其過目,表示父母對於系爭土地已有安排,要被告承 認,該份遺約書是其父親吳清標寫的,吳清標亦於其上簽名, 然其亦證稱其對於吳清標之財產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4 頁反面- 第135 頁),是以證人曹吳惠貞之證詞至多僅能 證明該遺約書為吳清標所書立,仍不足以證明吳清標於遺約書 所言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而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上開遺約書所載內容確實與事 實相符,是以原告所舉上開遺約書及證人曹吳惠貞之證詞,均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況且,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由兩造之祖父 吳桐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雖另主張吳清標出資購入系爭 土地後先行借名登記於吳桐名下云云,然依系爭土地日據時期 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及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所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74-130頁),可知:①系爭309 、311 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 ○000 地號)所 有權於12年(即日據時期大正12年)2 月3 日由原所有權人吳 冰移轉登記至吳桐名下,嗣於17年(昭和3 年)1 月17日移轉 登記至吳文章名下,於同年9 月24日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於吳桐名下,吳桐再於39年6 月3 日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92頁) ;②系爭314 、3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 ○○段000 ○000 地號)於12年(大正12年)2 月3 日則係登 記於吳天送等人名下,17年(昭和3 年)1 月17日移轉登記為



吳文章所有,同年9 月24日再移轉於吳桐名下,吳桐再於39年 6 月3 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第115 頁)。可知系爭土地其中309 、311 地號土地至少早於12年間 即登記於吳桐名下,而吳清標係於前5 年12月21日出生(見本 院卷一第147 頁之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於12年間 年約17歲左右,則原告主張吳清標購得系爭土地後先借名登記 於吳桐名下,難認可取。
㈢又證人即兩造堂兄吳龍家證稱吳桐為其四叔公,吳清標為其父 親吳天助之堂弟,系爭土地為兩造之曾祖父吳冰所購,之後輾 轉由子孫繼承,其與兄弟吳龍國吳龍泰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並非吳清標所購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227 頁),亦徵吳清標雖於系爭遺約書自陳其購入系爭 土地,然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另佐以被告抗辯系爭311 、314 、318 、319 地號土地係由其 與其他共有人協商後整地出租他人等情,除提出土地租賃契約 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8-150 頁),並據證人吳龍家證稱: 該等土地出租事宜是被告來跟我聯繫,當時共有人都有出面簽 約,吳清標沒有出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反面- 第 277 頁),堪認為真;而上開土地租金係由被告收取一節,又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堪認被告抗辯其就 系爭土地有使用管理權限,應為可信。又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吳 清標80年間過世後,係由被告繳交,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吳清 標過世前亦係由被告繳納,則據被告提出75至79年臺北縣稅捐 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223 頁),原告 雖主張由吳清標繳納,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辯稱 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其繳納,並非子虛。是綜據上情以觀,系 爭土地既由被告管理使用收益,並繳納相關稅賦,則原告主張 被告僅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始為實際權利人,難以 憑信。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主 張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應非可取,而原告既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遭受被告侵害, 被告應依民法第767 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國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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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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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09 │72.98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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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11 │6,458.00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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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14 │1,610.08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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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18 │912.16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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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新店區環河段319 │23.99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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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