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陳慧文
陳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慧華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陳慧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陳忠祿、陳林金蟬為夫妻關係,育有四名子女陳慧 媚、原告陳慧華、原告陳慧文、被告陳俊宏。陳忠祿分別 於民國78年、87年間幫原告陳慧文在瑞興銀行民生分行( 下稱民生分行帳戶)、原告陳慧華在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下稱大稻埕分行帳戶)開立帳戶,原告陳慧華大稻埕分 行帳截至102年1月2日止有定存新臺幣(下同)1,353萬6,86 7元,另有活期存款、陳慧文民生分行帳戶截至102年2月2 5日止有定存1,647萬元,另有活期存款。陳忠祿於101年 間因白內障視力退化及罹患帕金森氏症等疾病,要求原告 陳慧華陪同就醫及進出銀行及銀行保險櫃,並幫忙父親記 帳。被告及其配偶陳汪家蓮,於96年間由陳汪家蓮帶同二 個小孩移民加拿大,被告則多次往返加拿大,並於103年 初回台灣後,為取得陳忠錄及原告二人財產,即取走陳忠 祿所保管之存簿及印鑑。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趁保管上開帳戶之便,盜領原告陳慧文存款總計56 5萬元,另於103年6月30日先將原告陳慧華之150萬元定存 解約,隨即轉存並將原告陳慧華帳戶內所有的193萬3545 元的款項全部領走,再轉存到陳林金蟬帳戶內。原告陳慧 文因於103年10月間,未收到綿春公司股息支票,進而發 現其在民生分行帳戶存款遭被告盜領565萬元,原告陳慧 華103年10月13日至一銀更換印鑑存摺,清查帳戶發現被 告亦盜領193萬3,545元。
㈡原告陳慧文、陳慧華前開帳戶均由父親陳忠錄統一保管, 用來投資綿春公司的股利所得及定存利息,而歷年來都是 由被告陳慧文自己繳稅;至於被告帳戶也是陳忠錄統一保 管。若陳忠錄真的是借名存放,為何未於尚未失智時將錢
領走,反而等到失智以後,才叫被告提領,顯不合理;若 是父親指示被告提領,也應該回存父親帳戶,但被告領走 這些錢後,先匯到母親陳林金蟬的名下,後就轉到被告或 其妻(陳汪金蓮)、其子(陳力豪)名下,甚至連父親帳 戶內的錢也都全部掏空,被告是乘父親失智盜領原告二人 及父親的存款。又陳忠祿曾於101年12月26日前往台北鐵 路醫院(現改名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城區分院)就診,當 時即診斷出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而巴金森氏症不可 能在101年12月26日看診當天才發病,而是當時的情況已 經被確診為巴金森氏症,因此,陳忠祿罹患巴金森氏症的 時間應該更早。而本件案發時間是在103年5到9月間,在 103年9月9日送智能測驗的結果,陳忠祿的失智量表(CDR )分數為27,也就是中度失智2,更加可以證明當時陳忠祿 已處於失智的狀態,為何會告訴被告有關上開原告二人帳 戶款項歸屬,並希望被告儘速提領並轉至其名下。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慧文565萬元,及自103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陳慧華193萬3,545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生分行帳戶及大稻埕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及定存,均係 陳忠祿夫婦借名存放而已,非原告二人之財產。原告二人 主張大稻埕分行帳戶之定存單存款13,536,867元及活期存 款、民生分行帳戶之定存單存款1,647萬元及活期存款分 別為原告二人所有云云,與事實不符;如果屬實,原告陳 慧華即不會陳稱:「陳慧華陪同陳忠祿進出銀行並幫忙陳 忠祿記帳」,反而應該要求其所稱因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之陳忠祿儘快返還其所稱由陳忠祿保管之大稻埕分行帳戶 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俾自行保管處理,始符常情。原 告陳慧華、陳慧文所提出大稻埕分行帳戶存單存款客戶資 料全部查詢單、民生分行帳戶存單明細表,其上並無該分 行之任何戳記,顯非其本人正式申請,而係陳忠祿便宜申 請,其後由原告二人私下影印而來,無法證明存款分別為 該二人所有。又原告僅係該二帳戶之人頭,且被告並未自 陳忠祿處取走該等銀行存摺及印鑑章,該等存款及定存單 ,均係兩造父母之財產,被告只是陪同父母辦理該等款項 之提領或轉存事宜。
㈡陳忠祿係因節稅關係先後於78年及87年間,先借用原告二 人之名義分別在民生分行及大稻埕分行開設系爭帳戶,辦 理多筆定期存款利息轉帳之用,該等存款均非原告二人所 有。原告二人均無法明確指出多年來何筆定期存款係該二 人所有?何筆利息何時以何種方式交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 竟稱於103年5月之後始有提領情事。顯見原告二人所稱自 始為由陳忠祿代保管,於103年5月間遭被告盜領,均屬自 欺欺人。且原告陳慧文另有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戶, 未見其交付陳忠祿保管。原告陳慧華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士 林分行、永豐銀行士東分行、瑞興銀行民生分行、中信銀 天母分行、復北方行、城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 、文林郵局、龍江路郵局、台銀民生分行等存款帳戶,未 見其中任何一帳戶交陳忠祿代為保管。
㈢陳忠祿於103年9月9日時並未失智,且依被告提出之103年 11月20日陳忠祿與陳汪家蓮對話譯文,其中被告之配偶陳 汪家蓮與陳忠祿之對話錄音錄影陳忠祿狀況,陳忠祿係坐 在沙發上看電視,以右手持牙籤不斷剔牙,並回答陳汪家 蓮,就全部錄影狀況觀之,陳忠祿彼時之神智及精神狀況 均正常。
㈣被告既未受有不當利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不 法盜領原告之銀行存款,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未曾向原告 所稱之保管人陳忠祿要求返還民生分行帳戶及大稻埕分行 帳戶之銀行存摺、定存單或印鑑章,原告虛構被告盜領其 存款,故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亦屬 顯無理由。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為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陳忠祿與陳林金蟬為夫妻關係,兩人育有陳慧媚、 原告陳慧華、被告陳俊宏及原告陳慧文等四名子女。 ㈡原告陳慧華在大稻埕分行帳戶係於87年間開戶;原告陳慧 文在民生分行帳戶係於78年間開戶。原告陳慧華、陳慧文 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交由父親陳忠祿統一保管。 ㈢原告二人從未要求陳忠祿返還上述二帳戶之存摺、定存單 及印鑑章。
㈣原告二人於103年10月間,分別向上開銀行主張存摺、定 存單及印鑑章均遺失,並申請補發新存摺、新定存單並補 辦新印鑑章。
㈤陳忠祿於101年12月26日經台北鐵路醫院(現改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城區分院)就診,並診斷出「續發性巴金森
氏病」。並在馬偕醫院102年6月18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9月12日都被診斷為「Senile dementia」(老人痴 呆症)。另在103年9月9日送智能測驗的結果,陳忠祿的 失智量表(CDR)分數為27,也就是中度失智2,之後在104 年3月6日的經診斷為「重度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疾 。而104年4月7日更持續惡化到CDR3,也就是重度失智30 。
㈥原告陳慧華於102年1月2日在大稻埕分行帳戶尚有定存135 3萬6867元。
㈦原告陳慧文於102年2月25日在民生分行帳戶尚有定存1647 萬元。
㈧被告陳俊宏及其配偶陳汪家蓮,帶同二個小孩移民加拿大 ,被告陳俊宏於103 年初回台灣,現於加拿大。 ㈨被告陳俊宏於103年6月30日先將原告陳慧華之150萬元定 存解約,先存入原告陳慧華帳戶內,隨即將原告陳慧華帳 戶內所有的193萬3545元的款項全部轉存到母親陳林金蟬 帳戶。
㈩103年8月4日至9月15日,原告陳慧文上述帳戶有5筆定存 單:156萬元、50萬元、50萬元、174萬元、100萬元(共 530 萬元)到期,均存入陳林金蟬之帳戶。
103年5月6日至9月10日,原告陳慧文上述存款帳戶有現金 提款25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共35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宣告陳忠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陳慧華、被 告陳俊宏為共同監護人,原告陳慧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因陳忠祿106年6月20日死亡,該案已經終結。 原告陳慧華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永豐銀行士東分 行、中信銀天母分行、復北分行、城東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松江分行、文林郵局、龍江路郵局、台銀民生分行等存 款帳戶;原告陳慧文另有永豐銀行松江分行存款帳戶,未 將上開存摺或印鑑章交陳忠祿保管。
原告二人上述民生分行帳戶及大稻埕分行帳戶於103年5月 前後均有提領動用情事。
四、兩造爭執事項(依106年10月20日及106年12月1日兩造整理 爭執事項後內容,本院卷第161頁背面、第183頁背面): ㈠原告陳慧華之大稻埕分行帳戶及原告陳慧文之民生分行帳 戶之款項(包括定存單)究為原告所有?或是陳忠祿借名 存放?
㈡陳忠祿是否於上開原告二人帳戶,就原告陳慧文565萬元 、原告陳慧華193萬3545元之動用期間,因失智致無法授
權他人處理事務?
㈢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損害原告之權益?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慧文之民生分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03年5月6日 由提領25萬元、同年8月20日提領2萬元、同年8月25日提 領2萬元、同年9月10日提領6萬元,共計提領35萬元,並 於同年8月4日定存到期解約轉帳156萬元、同年8月5日定 存到期解約轉帳50萬元、同年8月11日定存到期解約轉帳 50萬元、同年8月18日定存到期解約轉帳174萬元、同年9 月15日轉帳100萬元,共計530萬元至陳林金蟬帳戶;另原 告陳慧華之大稻埕分行帳戶,被告於103年6月30日將其中 193萬3545元的款項,轉帳到兩造母親陳林金蟬帳戶,原 告陳慧文於103年10月3日辦理止付,另原告陳慧華則於10 3年10月13日辦理更換印鑑及存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瑞興銀行提款單、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第一銀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等件可稽(見 調解卷第3頁、第11至17頁)。
㈡原告陳慧文之民生分行帳戶及原告陳慧華之大稻埕分行帳 戶係由訴外人陳忠錄借名存放,理由如下:
⒈原告陳慧華在大稻埕分行帳戶係於87年9月28日開戶; 原告陳慧文在民生分行帳戶係於78年4月12日開戶,有 瑞興銀行民生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活期儲蓄存款交易 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函覆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㈠第41至127頁、第150至184頁)。細譯 上開交易明細,其中民生分行帳戶中之支出金額,除轉 為定存外,另自80年8月5日起,亦有多筆有摺現金提領 情形,金額則有6、7萬元至150萬元不等,另於82年間 亦以現金提領3萬元至120萬元不等,其中於82年4月16 日存入現金30萬元後,隨即於同年月19日提領30萬元, 另於83年間則有支出金額轉帳合支及本票,金額分別為 200萬元、11萬元、10萬元、160萬元不等,此外於85年 間並有轉帳支出貸款共計58萬3千元、現金提領、轉帳 合支及本票等財務支出,於92年10月2日則有支出2萬元 作為林金蟬定存使用,於94年12月29日則有支出3萬元 作為被告陳俊宏定存使用,直至99 年間仍有現金有摺 提領115萬元等情,顯見該帳戶係由陳忠祿實際占有支 配,並有現金提領、支付貸款、清償本票等使用,而非 如原告陳慧文所主張,該帳戶係屬其存款且多為投資棉 春公司股利所得及定存利息;至於大稻埕分行帳戶部分 ,原告陳慧華自承於72年間已自大學畢業,並於75年結
婚後即自行運用每月薪資(見本院卷㈠第195頁),故原 告陳慧華於該帳戶87年間開立時,原告陳慧華早已成年 結婚並已工作相當時日,亦非智識淺薄之人,則陳忠祿 果若有意將大稻埕分行帳戶內存款贈與原告陳慧華,何 以迭至該帳戶開立後已近20餘年,原告陳慧華始終未能 自陳忠祿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供已使用?
⒉證人陳慧媚雖證稱:「我從小我父親就有記帳,上面會 寫我們小時候的壓歲錢,生日時他給我們的禮物,他給 的紅包都很大,還有親戚給我們的紅包等等,四個小孩 一人一本帳戶。我們收到現金都是交給爸爸,爸爸說他 收著幫我們保管,以後會還給我們,所以才會幫我們記 帳」(見本院卷㈢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6頁背 面),然以前開大稻埕分行帳戶及民生分行帳戶開戶時 間,原告陳慧華早已成年結婚並已工作相當時日,另民 生分行帳戶之存入金額情形,亦為定存利息或為定存解 約存入,其中多筆定存解約存入後,隨即於同日或其後 數日間即以現金提出,又該帳戶雖於81年3月9日、82年 1月27日、82年4月16日、82年10月19日、82年12月2日 等有現金存入情形,然以斯時原告陳慧文亦已成年,且 所存入現金時間分散,並非均於農曆年節前後,則證人 所證稱因交由陳忠祿保管存入壓歲錢等語,顯與上開帳 戶進出情形未符,自難認前開大稻埕分行帳戶及民生分 行帳戶即為證人所稱陳忠祿所承諾將來會交還之帳戶; 此外,就兩造帳戶保管情形,證人亦證稱「我這幾年才 知道父親手上有原告二人的帳戶。是原告二人跟我說的 。」、「法官問:是否有被告陳俊宏的?證人陳慧媚答: 應該有,而且應該也有媽媽的」(見本院卷㈢106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背面),則果若大稻埕分行帳 戶及民生分行帳戶確係為原告二人所有且為陳忠祿代為 保管,何以證人會對該帳戶保管情形會毫無所悉。參以 原告陳慧文、陳慧華另有銀行存款帳戶均由渠等自行保 管使用,未見交付陳忠祿保管等情,足證被告所辯大稻 埕分行帳戶及民生分行帳戶係陳忠祿為節稅所需,而借 名開立,實際上為陳忠祿所有等情,自非無稽。 ⒊此外,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53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陳林金蟬於偵查中亦證稱, 大稻埕分行帳戶及民生分行帳戶款項係陳忠祿與其所有 ,錢要放在何人戶頭係陳忠祿決定,之前陳忠祿沒有說 要把錢給原告二人,只說過存款利息所得部分要幫原告 二人支付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0頁)。參以原告
二人於93年至103年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所載原告二人 財產收入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3至54頁),顯見被告所 稱大稻埕分行帳戶及民生分行帳戶款項係陳忠祿所借名 存放,原告陳慧華、陳慧文之上開銀行存摺及印鑑均交 由陳忠祿統一保管,原告二人自始未曾管理上開帳戶等 節,足堪認定。
㈢陳忠祿於101年12月26日經台北鐵路醫院(現改名為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城區分院)就診,並診斷出「續發性巴金森 氏病」。並在馬偕醫院102年6月18日、102年12月31日、 103年9月12日都被診斷為「Se nile dementia」(老人痴 呆症)。另在103年9月9日送智能測驗的結果,陳忠祿的 失智量表(CDR)分數為27,也就是中度失智2,並在104年 3月6日的經診斷為「重度帕金森氏病、失智症…」等疾病 ,並於104年4月7日惡化到CDR3,也就是重度失智3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臨床失智量表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㈢第57至61頁、卷㈠第136至137頁)。然依前揭104 年4月7日臨床失智量表所載,固已達失智量表重度3之情 形,然就JPS(判斷及解決問題)、CA(溝通事物)部分, 分數為2,亦即陳忠祿當時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事務,社 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等情,固可認定;另依前揭103 年9月9日臨床失智量表所載,固已達失智量表重度2之情 形,然就JPS(判斷及解決問題)、O(定向力)部分,分數 為1,其餘部分為2,亦即陳忠祿當時雖無法獨立勝任家庭 外事務,有嚴重記憶喪失,但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維持 ,可記得很熟的事物,且可完成書寫自己姓名等情,亦可 認定(見本院卷㈠第136至137頁);參以本院於104年間遴 派程序監理人及協同訪視員訪視時,陳忠祿對於問話有反 應且能簡單應對,口齒雖無法清晰但仍努力表達等情,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53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按。則陳忠祿於103年9月9日雖經診斷告已 達失智量表重度2之情形,惟於原告二人帳戶就被告提領 及轉帳原告陳慧文部分565萬元、原告陳慧華部分193萬35 45元之動用期間,陳忠祿之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維持, 且能簡單對應,尚能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並自行書寫簽名等 情,亦可認定。至於原告二人所提出之錄音檔經本院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㈡第2至26頁),僅能證明大稻埕分行帳戶 及民生分行帳戶款項經被告提領動用後,於陳忠祿入住長 庚護理之家期間,證人陳林金蟬與被告間及原告二人與被 告間之相處情形,而親屬間意見不一或有口角衝突原因所 在多有,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亦無任何證人陳林金蟬有
受指示或脅迫而故為虛偽證述之陳述之敘述,自難僅因勘 驗筆錄所揭示之被告與證人陳林金蟬間相處情況,即認證 人陳林金蟬前揭證述不足採信。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 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 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 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 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 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賠 償損害之請求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 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 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 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1156號、94年度臺再字第39號、92年度臺上字 第2682號裁判參照)。準此,若原告依法非該權益之歸屬 對象,縱使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 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㈤經查,大稻埕分行帳戶及民生分行帳戶內系爭存款為原告 父親陳忠祿所有,因陳忠祿為節稅而借原告二人名義存放 ,業如前述。被告固有於103年6月30日將原告陳慧華之15
0萬元定存解約,並將原告陳慧華帳戶內所有的193萬3545 元的款項全部轉存到母親陳林金蟬帳戶;另於103年8月4 日至9月15日間,將原告陳慧文上述帳戶5筆到期定存單共 530萬元存入陳林金蟬之帳戶,及於103年5月6日至9月10 日間,提款25萬元、2萬元、2萬元、6萬元(共35萬元) 等事實。惟上開帳戶內存款既為陳忠祿所有無訛,縱使陳 忠祿以原告二人名義借名存放,原告二人亦非該權益之歸 屬對象,且陳忠祿於上開期間之社會價值的判斷力還能維 持,且能簡單對應,尚能授權他人處理事務並自行書寫簽 名等情,已如前述,自無法排除被告確經陳忠祿同意而為 上開款項之提領動支,或另為財務安排,參以就現金提領 部分,被告所辯部分款項係支付家用,並由陳林金蟬交與 原告陳慧文支付稅款等語,亦與前揭陳林金蟬證述意旨大 致相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慧文565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陳 慧華193萬3,545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亦非權益歸 屬對象,縱被告受有利益,對原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 ,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陳慧文565萬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陳慧華193萬3,545元 ,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