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393號
原 告 郭謝美和
訴訟代理人 郭紫薇
被 告 葉許月滿
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 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1 月10日上 午10時10分在本院第29法庭再行言詞辯論。三、兩造應於107 年1 月8 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一)關於原告補正說明附表(下稱系爭附表,本院卷第94至9 5頁)「頂加鐵屋頂」之求償項目,被告抗辯:原「石棉 頂瓦屋頂」,經原告自行替換為「鋁企口方形天花板窗」 等語,原告有無補充陳述或意見?有無補充事證提出?(二)關於系爭附表「4 樓地板浸水修繕」之求償項目,被告抗 辯:浴室牆面磚、地磚並未毀損,無替換為石英磚之必要 等語,原告有無補充陳述或意見?有無補充事證提出?(三)關於因鋁窗窗框、玻璃燒損所生系爭附表「頂加氣密窗」 之求償項目,倘有關於傳統鋁窗之訪價資料,惠請兩造一 併陳報。又關於系爭附表「火災燒毀之家具及電器重置費 用」各項請求,如有其他相關訪價資料(例如:窗型冷氣 、其他家具項目訪價資料),亦請一併提供。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