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226號
TPDV,105,訴,5226,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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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226號
原   告 郭祝君
被   告 郭雲英
法定代理人 郭人榕
被   告 許文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雄郭雲英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
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許文雄郭雲英應於被
繼承人黃盼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3萬0,8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
訴人許文雄郭雲英應於被繼承人黃盼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5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以
上訴人起訴時之匯率1 :31.917為計算,上開聲明第3 項之請求
折合新臺幣(下同)173 萬1,4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96 萬2,310 元(計算式:2,230,813 +1,73
1,497 =3,962,31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 萬0,45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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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