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1號
原 告 羅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被 告 何繡端
曾月紅
曾日亮
曾日昱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日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弟羅余樑因曾向原告借款未還 ,原告不願再直接借款予羅余樑,羅余樑遂向被告何繡端、 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曾日信、曾文星等6 人(下稱被 告等6 人)之被繼承人曾丁壽借款,先由原告分別於民國84 年、85年間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曾丁壽,復由 曾丁壽將二次款項先後借予羅余樑,並經曾丁壽先後於84年 12月6 日、85年1 月22日就羅余樑所有臺北市○○區○○段 ○○段000 ○號建物(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其坐落之416 、41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以下併稱系 爭房地),設定各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經曾丁壽於86年 11月3 日簽立借款證明,載明略以:「茲向羅金蓮女士(即 原告)借用400 萬元(分二次)來轉借羅余樑,並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在案,嗣後如獲清償或分配時,必即時返還羅金 蓮女士無訛,特立此據為憑。此致羅金蓮女士收執。借款人 曾丁壽。」等語(下稱系爭借據)。嗣曾丁壽於95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6 人為曾丁壽之全體繼承人,於被告曾日信聲 請限定繼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86號)事件中,原告亦於 95年7 月28日陳報上開債權。今被告6 人就曾丁壽上開對羅 余樑之400 萬元債權,已如數獲得分配400 萬元,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在 案。原告已於105 年9 月6 日以台北東門357 號存證信函請 求被告6 人書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由原告向法院直接領取款 項,被告6 人卻未予配合,爰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曾日信(下稱被告 何繡瑞等5 人)答辯:
(一)被告何繡瑞等5 人雖不否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然否 認其內容之實質上真正。蓋曾丁壽生前為國內知名律師, 屬高收入人士,本身即有能力拿出400 萬元借貸予羅余樑 ,無庸向原告借款。又依羅余樑於84年12月4 日簽立之借 據記載「本人羅余樑於今日向曾丁壽先生借200 萬元,並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以及曾丁壽先前於債務人羅余樑 之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士林地院93年度民執字 第14602 號),其聲請狀所載「查債務人羅余樑積欠抵押 權人曾丁壽400 萬元,並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在案,有他 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有:(一)84 年12月6 日設定登記200 萬元。(二)85年1 月22日設定 登記200 萬元」等語,足證羅余樑係分於84年12月4 日、 85年1 月22日前向曾丁壽借得400 萬元,然系爭借據文義 為曾丁壽於86年11月3 日向原告借款400 萬元轉借予羅余 樑,與上開書證所載不符,顯見系爭借據所載之內容並非 真實。
(二)又縱認系爭借據可證原告與曾丁壽間之有借貸合意,然原 告仍應證明確有實際交付借款予曾丁壽之事實,原告就此 僅稱交付400 萬元現金予曾丁壽,其餘並未舉證證明。再 退步言,縱認有借貸關係存在亦已交付借款,然原告已於 86年間向曾丁壽請求返還借款,卻未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 在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提起本 訴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逾期18年餘均未行使
借款返還請求之權利,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原告已不欲 其履行義務,原告於18年後又提起本訴行使權利,亦有違 誠信原則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曾文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曾丁壽於84年、85年間分別借款各200 萬元予原告之 弟羅余樑,並經曾丁壽先後於84年12月6 日、85年1 月22日 就羅余樑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各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嗣 曾丁壽於86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借據予原告,其後於95年5 月5 日死亡,被告6 人為曾丁壽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何繡瑞 等5 人前就上開曾丁壽對債務人羅余樑之400 萬元借款債權 ,於債務人羅余樑之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士林地院103 年度 司執字第65742 號)參與分配,經士林地院分配400 萬元並 於104 年12月30日以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在 案等情,有系爭借據、曾丁壽與羅余樑就系爭房地之二次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曾 丁壽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始戶籍謄本及被告6 人之戶籍謄本 、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訴字卷一第9 至10、46至52、59頁、卷二第7 至10 、28至32頁),復據證人羅余樑到庭結證確有於84年、85年 間向曾丁壽借得各200 萬元一情屬實(訴字卷一第198 至20 0 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案卷核閱屬實,並為原告、被 告何繡瑞等5 人所不爭執,被告曾文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是堪 信上情為真實。
五、至本件原告主張曾丁壽係向其借得400 萬元轉借予羅余樑, 約定於受羅余樑清償或分配時返還,今因曾丁壽之繼承人即 被告6 人已受分配400 萬元,原告即得請求被告6 人返還 400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何繡瑞等5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與曾丁壽間有無達成借 貸400 萬元之合意?原告是否已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曾丁壽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請求曾丁壽之繼承 人即被告6 人清償借款?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 違誠信原則?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曾丁壽間有無達成借貸400 萬元之合意?原告是否 已交付400 萬元借款予曾丁壽?
1. 經查,曾丁壽於86年11月3 日簽立之系爭借據已載明「茲向 羅金蓮女士(即原告)借用400 萬元(分二次)來轉借羅余 樑,並設定400 萬元抵押權在案,嗣後如獲清償或分配時, 必即時返還羅金蓮女士無訛,特立此據為憑。此致羅金蓮女 士收執。借款人曾丁壽」等語,由其文字明確記載「設定40 0 萬元抵押權『在案』」可知,曾丁壽係在確認其先前用以 借貸予羅余樑、並已分別於84年、85年間設定上開各200 萬 元共計400 萬元抵押權之款項,係向原告借用而得一節無疑 ,亦即:曾丁壽業以系爭借據之簽立,確認「其確有與原告 達成借貸400 萬元之合意,並確實已借得該400 萬元款項作 為借貸予羅余樑之用」等「先前已發生之事實」明確。被告 何繡瑞等5 人所提之羅余樑於84年12月4 日簽立之借據記載 「本人羅余樑於今日向曾丁壽先生借200 萬元,並設定抵押 權登記」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5頁該借據影本),以及曾丁 壽先前於債務人羅余樑之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士 林地院93年度民執字第14602 號),其聲請狀所載「查債務 人羅余樑積欠抵押權人曾丁壽400 萬元,並設定400 萬元抵 押權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詳 有:(一)84年12月6 日設定登記200 萬元。(二)85年1 月22日設定登記200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4頁該聲請 狀影本),亦僅再次證明兩造並不爭執之「曾丁壽確有於84 年、85年間借款各200 萬元予羅余樑,並經曾丁壽先後於84 年12月6 日、85年1 月22日就羅余樑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各 20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此與曾丁壽嗣於86年11月 3 日書立系爭借據確認其就此400 萬元係向原告借得款項用 以借貸羅余樑一節,並無矛盾。被告何繡瑞等5 人以此駁斥 曾丁壽上開親簽之系爭借據記載之明確文義所確認之「曾丁 壽確有向原告借得400 萬元」之事實,洵非有據。2. 被告何繡瑞等5 人雖又辯稱曾丁壽時任律師,資力豐富,可 自行借款予羅余樑,無需向原告借款後再轉借羅余樑等語, 並提出曾丁壽之存摺明細、相關捐款收據為其資力佐證(訴 字卷一第126 至160 頁)。然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其先前 已借款予羅余樑,尚未還款,當時不願意再借予羅余樑,乃 由其借款予曾丁壽,曾丁壽再轉借羅余樑等語,有關原告先 前已有借款予羅余樑未清償,不願意再直接出借款項,羅余 樑乃轉向曾丁壽商借一節,業據證人羅余樑到庭結證屬實( 訴字卷一第198 至199 頁),並有前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顯 示先前分別於72年1 月24日、73年7 月13日設定各100 萬元 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乙情(訴字卷二第28至32頁),可資佐證 ,堪認原告所稱當時因其不願再直接借款予羅余樑,經羅余
樑轉向曾丁壽商借獲得同意後,由原告借款予曾丁壽,曾丁 壽再轉借羅余樑乙情,應屬非虛。是曾丁壽當時實質上類似 於係同意為羅余樑出名向原告借貸,此本與曾丁壽本身當時 究竟有無資力直接借款予羅余樑一節,並無直接關連,是被 告何繡瑞等5 人上開所提曾丁壽之資力資料,實無以作為有 利其等之認定,更無由以此駁斥身為律師、具有法律專業之 曾丁壽,以親簽系爭借據之明確文義肯認確有向原告借得40 0 萬元之事實。而針對證人羅余樑證稱:我當時向曾丁壽借 款時,知道曾丁壽好像經濟負擔重,因為我跟他感情很好, 我是請他幫我跟原告借錢一節(訴字卷一第199 頁),被告 何繡瑞等5 人雖質疑若羅余樑當時已知曾丁壽經濟負擔重, 為何仍向其借款,而不直接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或其他民間業 者辦理抵押貸款即可等語。然查,羅余樑就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係屬持分,銀行及民間借貸業者對於以持分不動產作為擔 保品之接受度本即不高,更況系爭房地當時已設定債權總金 額達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所能貸得之金額更為有限, 借款利率亦可能不低,是羅余樑選擇向親友(以通常較銀行 、民間業者為佳之條件)商借,實合乎常情。被告何繡瑞等 5 人以此質疑證人羅余樑證述之可信性,難認有理。至證人 羅余樑雖就曾丁壽出借款項予伊當時,究竟有無告知伊該等 款項係向原告借得一節,前後證述或有不一(訴字卷一第19 9 頁),然無論曾丁壽有無告知羅余樑其出借予伊之款項來 源,均與曾丁壽和原告間本件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不生影響 ,自無由以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又前於被告曾日信聲請限 定繼承(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86號)事件中,原告於95年7 月28日陳報本件對曾丁壽之債權時,其民事陳報狀上雖記載 略以「債務人曾丁壽於86年11月3 日向陳報人借得400 萬元 」等語(訴字卷二第12頁),然衡以其當時係檢附系爭借據 作為借款憑證,其應係直接以系爭借據簽立日期為簡略式之 說明,尚難以此即作為駁斥該借據係在確認前已借得款項之 已發生事實之明確文義,附此敘明。
3. 依上,原告業以曾丁壽親簽、且內容與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 資料、證人羅余樑針對本件向曾丁壽借款緣由之證述相符之 系爭借據,舉證證明原告與曾丁壽確有達成400 萬元借貸合 意,原告並已交付該400 萬元借款予曾丁壽之事實,被告何 繡瑞等5 人所提其他資料,均無由動搖本院基此形成之心證 。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請求曾丁壽之繼承人即被 告6 人清償借款?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違誠 信原則?
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確有借款予曾丁壽400 萬元,而被告6 人則未證明曾丁壽有清償原告之事實,則原告依系爭借據 之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曾丁壽之全體繼承人 即被告6 人清償,即屬有理。而依曾丁壽所簽系爭借據記 載,其係承諾將於獲清償或分配時返還原告,亦即係以其 實際經羅余樑清償或相關執行案款分配之時,為清償原告 之時點,並約定以該等受清償或分配之數額為清償原告之 數額,則本件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以被告6 人就 曾丁壽對羅余樑上開400 萬元借款債權於104 年12月30日 經提存受分配款400 萬元之時起算時效,原告業於105 年 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6 人,請求處理上開提存金事 宜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訴字卷 一第11至12、16至18頁),於未獲回應後,原告即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一第4 頁本院收狀戳 ),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既已於其借款返還 請求權得行使時即被告6 人受分配案款經提存後9 個月即 為本件起訴請求,亦難認有何長期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 而使義務人正當信賴不欲其履行義務之違背誠信原則情事 。又系爭借據既係約明以曾丁壽就本件對羅余樑債權受清 償或分配之數額為清償原告之金額,而本件被告6 人就此 業經分配400 萬元而全額受償,則原告請求被告6 人連帶 給付400 萬元,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6 人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見訴字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