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蒙宇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國媛律師
王湘淳律師
被 告 蒙道明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遷出返還第二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建物部分下稱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北司調卷第3 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174 頁),核原告為訴之追加所執之基礎原因事 實相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另原告就上開聲明事項補 充:聲明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節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目的,向來 有以子女名義購買房產作為投資及晚年安養之習慣,於民國 76年10月間,原告自原預售屋買主吳聲雲處購得系爭房地, 並以登記於妻子蒙葉璧瑜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 號(嗣門牌整編為462 號,下稱景平路)1 樓店面前之道 路預定地徵收款及1 樓店面出售所得之價金用以支付系爭房
地之房款及裝潢費用。又因原告已借用長女蒙璟明及次子蒙 公明名義登記其他房產,遂借用長子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人。詎料,原告居住加拿大期間,將養老金存入 被告使用支配之加拿大帳戶,並設定原告夫妻均能領取使用 ,然卻遭被告無故取消提款授權並占為己有,並再發現原保 管於銀行保險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已遭被告取走,是 原告已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 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上開侵占 原告養老金之行為,罔顧原告生存權益,侵害原告人格尊嚴 ,顯已該當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事由,且被告 未履行對原告夫妻之扶養義務,另已構成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撤銷事由,故若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成立, 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9 條第2 項、第17 9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此外,被告無權 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有,並每月受有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之不當得利,故原告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8,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㈡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 (即主文第2 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地為被告以擺攤之獲利所出資購買,且 系爭房地權狀始終都是由被告保管,未曾存放於原告承租之 銀行保管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亦始 終都是由被告負擔繳納。又於77年12月21日,是以被告為繳 款人向大台北區瓦斯公司申請系爭房屋瓦斯裝錶,且於80年 2 月8 日拆錶後,被告於81年間再請原告代為申請裝錶,原 告申請完成後亦將存入保證金及裝錶收據原本2 紙交給被告 ,則目前瓦斯用戶姓名雖為原告,但被告使用上並無任何不 便,所以才未變更用戶姓名,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實 際所有權人。何況系爭房地始終都是由被告使用或出租,益 徵被告才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有權出租系爭房地。至 於原告夫妻、蒙璟明返臺期間,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給其等暫 住,乃人之常情。而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系爭房屋給原告友人 返臺暫住,被告亦為顧及原告面子,才會同意。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既無借名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 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另原告確有資助子女置 產之情事,故倘若系爭房地係原告所出資購買,即應認定原
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被告得享受一生一次之土地增值 稅優惠。又被告之妻賈凌帳戶內款項為原告夫妻所贈與,賈 凌當然有權動用,且被告夫妻也依照原告夫妻贈與之目的, 以該款項購置較大房子,被告並未侵占賈凌帳戶內之款項, 當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況依兩造105 年4 月和解書,原告不得本於和解事項(即主張被告夫妻侵占賈 凌帳戶款項),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事,並行使撤銷權。且依該和解書,亦應認定原告已對被告 為宥恕之表示,則依民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 本於前開事件,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事,並行使撤銷權。又原告並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請求被 告扶養之權利,是被告亦無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 事。遑論被告並未於104 年10月19日收受原告於104 年10月 1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則縱被告有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之情事,該撤銷權亦因未於1 年內行使而消滅 。故縱使系爭房地係原告所贈與,惟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第179 條之規定, 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6頁反面至77頁、第172 頁 反面):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於7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80年6 月15日自東海大學夜間部畢業(原證4)。 ㈢原告夫妻於101 年4 月、7 月陸續匯款加幣225,000 元至賈 凌帳戶。嗣後,原告夫妻於104 年3 月對被告夫妻提告,請 求返還賈凌帳戶內之加幣218,773.05元。四方於105 年4 月 達成和解,被告夫妻同意給付原告夫妻加幣231,477.66元, 並已履行完畢。
㈣原告有按月領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發給的榮民就養 給付,且原告有按月領取老人年金以及保證所得補助金。 ㈤原告於104 年10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之戶籍地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4 樓,終止系爭房地之借 名登記契約,並備位聲明通知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 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係經被告之前妻吳增昀於104 年10月19 日簽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經查,原告退休前係任職於輪船公司擔任「總輪機長」一職 收入頗佳且穩定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8 頁);復經證人葉珍瑜(原告妻子之妹妹、被告
阿姨)證述:原告夫妻經濟環境很好,伊我知道原告在航運 公司,當時航運公司薪水很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及證人蒙璟明(原告女兒、被告姐姐)證述:原告在船公 司薪水一個月美金1,000 多元,且是30幾年前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足見原告於77年間確有相當資力而 得購買系爭房地。再原告主張:原告因節稅(自用住宅優惠 稅率)之目的,有以子女名義購買房產,故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另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5 樓(下稱臥龍街)」房地係借用長女蒙璟明名義購買,位 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下稱南京東 路1 樓)」房地則係借用次子蒙公明名義購買,位於「臺北 市○○街00巷0 弄0 號(下稱金華街頭)」房地則係借用次 子蒙公明之妻范艷秋名義購買等情,經證人蒙璟明證述:「 (問:系爭房地為何會登記在蒙道明名下?)因為那是借名 登記。原告在買房子之前都有跟兄弟姊妹講過,我是第一個 ,臥龍街被借名登記的。第二個是蒙公明也被借名登記,第 三個才是被告蒙道明,因為他在臺中,手續上也比較困難。 」、「(問:原告在買房之前都有跟子女說明,當時原告在 說明系爭房屋只是借名登記時當時有誰在場?)全家五人都 在場。」、「(問:如何知悉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 從我10幾歲開始,我媽媽都會跟我講在那裡有買房,還有父 母親也帶我去看過幾間房子。我媽媽會說爸爸賺的錢我們要 去買什麼房子。…」、「(問:臥龍街房地出售價金流向? )臥龍街房地也是原告借在我名下購買的。所以所有的資金 流向都是原告夫妻參與,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出售價金多 少,我不過問,我只是被借名登記。」、「(問:原告為何 要用借名登記?)因為可以節稅。」(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第121頁反面、第122頁);及證人蒙公明證述:「(問: 系爭房地為何會登記在蒙道明名下?)我們家一直有借名登 記的習慣。因為房屋自用住宅增值稅率比較低,所以父母親 的名字用完就會用小孩的名字購買。最早我們還住在金華街 買了臥龍街房子,就是借用蒙璟明的名字,當時媽媽還說不 要認為借用蒙璟明名字就是要給蒙璟明的,要我們不要吃醋 ,以後有可能也會借其他小孩的名字。到了住臥龍街要買系 爭房屋時,就借用蒙道明買房子,又再說是借名買的,不是 要給小孩的。我們家一直有借名登記,一直到我結婚之後大 概80幾年買了金華街頭的房子,也是借我太太的名字,當時 兩年後賣掉房子,也是把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3頁)明確。復衡酌臥龍街房地購入為76年間(見本院卷 一第249頁、卷二第23頁),當時證人蒙璟明約26歲,擔任
護士,薪水約1萬元上下(見司北調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 114、120頁),南京東路1樓房地為76年間購買,當時證人 蒙公明約23歲,尚在就學(見證物袋內證人年籍,本院卷一 第114),應無資力足以購買上開房地,且臥龍街房地亦係 供原告全家人居住。再者,依被告陳述:100年初蒙葉璧瑜 陸續購買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蒙葉璧瑜出 資2,414,430元,被告出資1,614,616元,但原告夫妻要求登 記所有權人為蒙葉璧瑜、被告、蒙公明,各33/100,尚未出 售)、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1(登記所有權 人為蒙葉璧瑜、被告,各1/2,102年11月出售)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2頁),亦足徵原告家族就房產就有借名登記之 慣習。是原告主張其有以子女名義購買房產之實習,系爭房 地係借名登記等情,實屬有據。
⒉再就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經原告主張:其係以登記於妻子 蒙葉璧瑜名下之景平路一樓店面前之道路預定地徵收款及上 開一樓店面出售所得之價金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系爭房 屋之裝潢費用(按:購買系爭房地前,上開道路預定地已確 定將被徵收,原告審酌當時手邊尚有一筆移民資金可供操作 ,資金運用無虞,故先挪用移民資金以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幾筆費用,其後陸續於77年4 月間取得道路預定地徵收款 、於77年10月間取得景平路房地出售價金後,再回填至移民 資金)。等情,經原告當事人到庭陳述:系爭房地為500 多 萬元。資金是伊原來所有景平路房地一下賣不掉,就從移民 資金挪過來支付房款。訂約時付了20萬元,分4 次付款,第 一次付款最多是150 多萬,再來就是30萬、10萬元等金額, 最後銀行貸款300 多萬,一共加起來500 多萬,但銀行貸款 沒有貸,我是直接付錢。是建設公司有留額度可以辦貸款, 但是後來沒有去辦,是直接付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以及證人蒙璟明證述:系爭房地是由原告購買。資金伊 知道是船公司工作賺的薪水,另還有景平路房子、還有一些 資金是要移民用的,應該是這些錢調動用來支付系爭房地購 買資金。從伊10幾歲開始,伊母都會跟伊講在那裡有買房, 還有父母親也帶伊去看過幾間房子。伊母會說爸爸賺的錢我 們要去買什麼房子。當時房地產是在漲價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19 頁反面、122 頁);證人蒙公明證述:「(問:你是 否知道購買系爭房地的資金來源?)知道。在買房子之前一 年景平路房子道路用地被徵收,我母親有說因為被徵收要處 分掉景平路的房子,而且要再買一間房子。就是換屋,景平 路房子是我媽媽的,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買的,原告夫妻財產 是一體,所以資金來源應該就是我爸爸。因為母親是家庭主
婦,家裡的錢都是父親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主張是以景平路道路預 定地徵收款及店面價金,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等語(見北 司調卷第4 頁);惟系爭房地係於77年4 月及6 月分別登記 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1頁),蒙葉璧瑜於77年10月5 日才將景平路房地過戶予第三人(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 是景平路房地過戶在後,其出售價金顯然不可能用於給付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是以景平 路房地價金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但同日證人蒙璟明、蒙 公明作證時卻仍稱原告是以景平路房地價金給付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顯然證人蒙璟明、蒙公明只是附和民事起訴狀的陳 述,其等證詞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資購買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係陳述:資金係伊原來景平路房子 一下賣不掉,就從移民的資金挪過來支付房款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18 頁),另於書狀中再明:購買系爭房地前,上開 道路預定地已確定將被徵收,原告審酌當時手邊尚有一筆移 民資金可供操作,資金運用無虞,故先挪用移民資金以支付 購買系爭房地之前幾筆費用,其後陸續於77年4 月間取得道 路預定地徵收款、於77年10月間取得景平路房地出售價金後 ,再回填至移民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二卷第172 頁);復參 酌證人蒙璟明證述:景平路的房子、還有一些資金是要移民 用的,應該是這些錢調動用來支付系爭房地購買資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反面),以及證人蒙公明證述:在買房 子之前一年景平路房子道路用地被徵收,我母親有說因為被 徵收要處分掉景平路的房子,而且要再買一間房子。就是換 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則足認原告當時購買系爭 房地是因換屋,即因要賣出景平路房地,而再買購入另一間 房屋即系爭房地;復且景平路房地係在77年10月間移轉第三 人,原因發生則為77年8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確 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屬同一年間所發生,則因認係「以屋換屋 」,則就原告而言,其認為實質就是以道路用地徵收款及景 平路房款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則原告嗣後之說明,僅屬資 金詳情之細節性補充。尚不能認為原告就關於系爭房地之購 買資金,於起訴狀陳述之內容及其後之詳細說明,係歧異或 矛盾。
⒊原告曾於82年間著手撰寫關於原告家族之「我們的家庭史」 一冊,其中就原告置產投資之歷程載以:「居住台北市區的 期間,除了在航業界謀生賺取薪金外,也從事於房地產投資 ,以租金及自然增值獲取利益,以下所列為我們經營的成績 :1973年尾由璧瑜經手賣掉北投的房屋,以所得款在台北縣
○○市○○路000號訂了一戶商用店面,連店面前一塊到路 預訂地也一齊購下,用我匯回家的薪津繳後續款,交屋後出 租賺取租金。但景平路一直繁榮很慢,至1988年出售時,十 五年間,價值約漲十倍,而門前馬路邊的道路預定地則漲了 六十倍。1980年以積蓄購買台北市忠孝東路四段萬詳大廈房 屋一戶,由於房屋間隔及品質皆不夠理想,出售後轉購同一 地點現代大廈(忠孝東路四段183號六樓之五)一戶,出租 賺取租金,該一路段繁榮甚快,預計該地增值較多。1987年 春出售居住凡14年的金華街251-1號房屋,增值約五倍。以 所得款購入臥龍街58巷一號五樓並移居該處,該屋復於1990 年出售,三年間,增值約1.5倍。1987年夏購入南京東路五 段59巷30弄16號房屋,出租賺取租金,1988年購入南京東路 五段59巷28弄15號四樓(即系爭房地),並自臥龍街遷入, 作為留台居所。…」,並由被告於100年間將「我們的家庭 史」裝訂成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我們的家庭史」及被告 所寫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6至254、卷二第70至 71頁)。衡酌兩造間發生衝突、關係不佳,係始於103年底 至104年間發生之加拿大帳戶款項侵占事件,此經被告陳明 及證人蒙公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0、126頁反面)。 則於此前,兩造間關係應係良好、融洽,此自上開被告於 100年間寫給原告之電子信件內容,係對原告表示感恩、祝 福等(見本院卷一第253頁,卷二第70頁),亦可知悉。則 原告當時所撰寫之關於系爭房地之內容,難認係料到之後會 與被告對簿公堂,欲作證據使用而為虛偽陳述,其真實性應 可採信,此益見系爭房地確實為原告所有。
⒋被告於系爭房地購買之77年間約為26歲;又其辯稱:系爭房 地為伊出資購買,伊70年到73年是在淡水專科,74年做切貨 工作,就是擺攤(從70-77 年都一直在做,沒有時間上限制 ,有空就去),75-76 是在服兵役,77年在台中工作(也是 在擺攤)及東海大學夜間部。伊是在夜市或菜市場賣一些書 籍、各種衣服、雜貨、小首飾等物品,都是零碼商品等庫存 品,有的書在出版社放很多年,是論斤兩批入,再用本出售 ,77年時應該累積有6 、700 萬元這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 112 頁背面、第113 頁),故有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並 一次付清系爭房地之價金。然經證人蒙璟明證述:被告是延 平高中畢業,再到淡水工專,因為有虹彩炎所以有一年在家 裡休息,然後就當兵,再去東海大學夜間部就讀,80年畢業 。被告只有在東海大學夜間部讀書的時候有去證券公司工作 ,其他時間並沒有就業。所有的生活費用、住宿、學費都是 父母親供給,即便在證券公司工作時也是父母供給,被告並
沒有拿錢回家。據伊所知,被告於77年間沒有可能有經濟能 力購買系爭房地。當時伊是有執照的護士,在耕莘醫院只有 9,000 元,後來到長庚醫院工作,薪水是11,000元。被告所 稱一年可以賺到2 至300 萬元是不可能。當時被告都在家裡 ,而且有虹彩炎怎麼可能去擺攤。而且那時後伊的薪水只有 9,000 到1 萬元,而且伊是有執照。當時被告是高中畢業, 沒有經商經驗,也沒有現金資本,不可能賺到這麼多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正面、第122 頁背面);證人蒙公明 證述:被告是大安國中畢業,重考一年,念延平高中,畢業 後考到淡水工專三專,畢業後因虹彩炎體位判定丁等在家待 1 年,第二年入伍服役分發到海軍陸戰隊,退伍後在家補習 一年考插班大學,插班大學考到東海大學夜間部。就業部分 ,他一直沒有工讀經驗,高中畢業暑假有一個禮拜工讀是去 新店電子工廠作業員,太累一個禮拜就沒做,有無拿到薪資 也不清楚。退伍後一邊補習,另有去補習班擔任幾個月的夜 間導師。東海大學念夜間部時白天正職,應該是在周盛證券 公司工作,薪水伊不知道。但伊在國中畢業暑假餐廳端盤子 工作,薪水1 個月才3,000 元,所以當時的工讀薪水應該都 不高。導師薪水當時聽被告說有沒有1 萬元也不記得。被告 於77年間不可能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房地。被告除上開工讀 經驗,也沒有其他做事經驗。伊等從小到大一直到移民加拿 大所有生活費、學費、零用金都是父母支付。一直到加拿大 伊等有工作之後,父母親才沒有給錢。被告不可能一年賺2 至300 萬元。他一直住在家裡。被告如果要賺到如此款項, 至少要切貨,家裡從來沒有這些貨,而且被告應該也要僱人 ,且到底是那些貨品竟然可以有這麼高的利潤,可以到2 至 300 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 而被告不否認上開證人所述74年有得過虹彩炎、當兵被判定 丙等或丁等、有去新店電子工廠作業員做了一、兩個禮拜, 有去補習班擔任幾個月的夜間導師,80幾年間有去周盛證券 公司工作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且證人蒙璟明、蒙公 明與被告為兄弟姐妹,足認證人對被告當時之日常生活狀況 應屬了解,證人就被告經濟情況之證述應為可採。此外,在 原告所寫的之「我們的家庭史」一冊,原告亦詳述被告之求 學、服役、就業等狀況,包括大安國中畢業考取延平高中, 再考取淡水工專,又再準備聯考失利。在預官聯考前又得了 虹彩炎,到處求醫之經過及在家休養。以及當兵服役、退伍 後補習,考上東海等大學夜間部,並由原告贊助被告就讀台 中東海經濟系,以及被告最後在周盛證券公司任職等生活歷 程,與證人上開所證係相符合;且若被告於該段期間即經由
擺攤已年收入達200萬至300萬元,難認原告會不知而未將其 記載於內。再被告70年至73年間就讀淡水工專,淡水工專畢 業後,74年間罹患虹彩炎,在家休養延緩服役,嗣於75年、 76年入伍服役,被告退伍後,經補習於77年9月插班考上東 海大學夜間部,為證人證述如上,復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 卷一第112頁反面),以被告當時尚在就學、在家休養、當 兵、補習、準備考試等情,再衡以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4月編印之102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報告中「貳、歷次調查 統計結果摘要-歷次攤販經營概況調查結果摘要表(一)-,於 77年12月之「平均每攤位全年利潤」為215,000元(見本院 卷一第238頁),實與200、300萬元收入差距甚多,被告抗 辯其因擺地攤在「70至77年間」1年有200、300萬元之收入 ,實難遽採。此外,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本院審理中稱:「 …,但我記得我有跟原告借100多萬元去支付房款,…」( 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被告既稱其於77年間財產已累積 有
600、7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則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又何需再向原告借款?(系爭房地價金為500多萬元) ,是被告所為抗辯確難輕採。再被告自承:「…。去補習班 擔任幾個月的夜間導師,是在74年,做了幾個月,只有晚上 7-9點,並不妨礙擺攤,薪水有將近快1萬,後來因為擺攤賺 得多,就沒有再去夜間當導師。周盛證券公司工作是在80幾 年,底薪不到3萬加業績薪水可能6萬。」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27頁),衡諸常理,若據被告所述其70至77年間為擺攤 工作,一年可賺取高達200至30 0萬元之收入,如何74年間 晚上7至9點,反而又再去從事月薪為1萬元之補習班導師工 作,且據其所陳有去夜市擺攤(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 ,則豈不反而影響其可擺攤之時間。再依被告所述,其為了 專心擺攤而辭去夜間導師工作,然被告於76年退伍後,曾頻 繁投履歷求職,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為排版公司操作員、保 險公司內勤、儲備人員、進口助理、會計人員、助理、程式 員等薪資不高之基層職務,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求職筆記(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25頁)為證,若如被告所述擺攤收入如 此高額,何以其後卻捨棄豐厚之擺攤收入,另求他職,並於 80年間從事底薪不到3萬元之證券公司工作。是被告上開所 述,與社會常情顯然有違,實難採信。此外,被告於106年4 月26日本院審理中稱:「擺地攤進貨成本是10元,我的進貨 成本是3本10元,所以賣3本100元就賺90元,我的收入一年 大概兩、三百萬。我平均六分鐘可以賣一個客人100元,一 天至少可以賺2-3萬元,一個月大概有2-30萬元收入,10個
月就是2、3百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若依此計 算,被告平均每6分鐘可賣一個客人100元,可賺取90元之獲 利,則被告每小時可賺900元(計算式:60分鐘除以6分鐘乘 以90元)。再依被告所述伊一天至少可賺2萬元至3萬元,則 被告每日至少需擺攤22.2小時才能賺到2萬元(2萬元除以 900元),每日至少需擺攤33.3小時才能賺到3萬元(3萬元 除以900元),實無可能。則關於被告所述其收入,應為臨 訟編撰,實難採信。被告嗣於106年9月19日才改稱1天賺2、 3萬元為口誤,實難採信。又被告稱伊擺攤是使用小發財車 進行(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反面)。惟經原告主張:被告係 於75年入伍服役前不久,才經原告教導而考取汽車駕照,在 此之前,被告不可能駕駛小發財車前往備貨、擺攤等情,而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稱:「經查旨案蒙 君74年7月15日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等語可徵(見本 院卷二第86頁)。是被告稱於75年入伍服役前,其駕駛小發 財車進行擺攤工作,已累積700多萬元存款,自難採信。稽 上各情,實難認被告於77年間有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其抗 辯: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裝潢等費用(合計約600多萬元), 為其所支出等語,尚無足採。
⒌另觀被告前妻吳增昀於80年12月11日寄予被告之手寫信中敘 述:「上回迫不得已於白天用府上的電話和你要收據,打了 許久,應該也要二千元左右吧,這幾天我會利用寄聖誕卡的 機會請婉婷(按:即蒙公明當時之女朋友)告知存款帳號, 我會將確實的數目,如數存入,假若有必要先和家人說,便 麻煩你了,由你決定,但請放心,下個月的電話費帳單寄達 後,我會儘速存入,請你放心,並不是小寶老公(按:即被 告)的房子,也不是你支付的帳單,所以我有必要負責。」 ,有原告提出之吳增昀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 亦足徵系爭房地並非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地之電話費亦非由 被告支付。被告雖辯稱:當時被告才剛決定與吳增昀結婚, 因此被告還沒將其財產狀況一五一十告知吳增昀。且在全家 移民加拿大前,原告夫妻住在系爭房屋內,吳增昀自有可能 因此誤認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等語,惟被告與吳增昀當時已 論及婚嫁,且其等於81年4 月間結婚(見司北調卷第14頁) ,吳增昀甚至也認識蒙公明當時女朋友,且尚知悉系爭房地 電話之帳單並非由被告所支付,難認當時吳增昀不了解被告 之情形。況且系爭房地既然是登記於被告名下,吳增昀應當 反而誤認為被告所有才是。被告上開推稱為吳增昀誤會,實 難採信。
⒍系爭房地之裝潢費亦由原告所支出,經證人蒙璟明證述:「
裝潢費用支付及處理都是原告夫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證人蒙公明證述:系爭房地交屋時有裝潢,我父 親花了100 多萬元裝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 124 頁)在卷,亦足徵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另據被告陳述 :系爭房地裝潢是由原告及伊母一起處理,伊記得主要是以 伊母親的意見為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則若如被 告所述,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裝潢亦為其出資,則為何 裝潢非按被告之意見,反依被告母親之意見,此亦可徵系爭 房地實應為原告所有。
⒎再就系爭房地之於居住情形(80年2 月全家移民加拿大), 經被告自陳:購買之後77年至80年1 月就是我、原告夫妻、 蒙公明、蒙璟明居住。原告夫妻在臥龍街房子還在時,也是 兩邊有住,但伊也不是很確認。在臥龍街房子不在時,原告 夫妻就是住在系爭房屋。移民後若有回台,原告夫妻是住系 爭房屋,蒙璟明回來次數很少,不超過三次,回來亦住在系 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116 頁反面);復參酌 原告於82年間開始撰寫之「我們的家族史」中所載:「1987 年春出售居住凡14年的金華街251-1 號房屋,增值約五倍。 以所得款購入臥龍街58巷一號五樓並移居該處,…1988年購 入南京東路五段59巷28弄15號四樓(即系爭房地),並自臥 龍街遷入,作為留台居所」,足可認定系爭房地購入後即供 全家人居住,且係自臥龍街之原全家住所遷入。則系爭房地 若為被告所有,豈會於購入後反而立即供全家人居住;以及 於回台時供原告夫妻、被告姐姐蒙璟明居住。且臥龍街係於 79年間出售,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則 可知當時原告並非沒有房屋居住,應無可能全家人不續住臥 龍街,反而去住被告出資購買所有之系爭房地。是以上開居 住情形,可徵系爭房地應為原告所有,始會購入後供全家人 居住。再衡以原本全家人所住之臥龍街房地,亦為借名登記 於蒙璟明名下,經證人蒙璟明證述,已如上述。亦可佐原告 確有將房產借名登記於子女名下情形。
⒏證人蒙璟明證述:移民期間剛開始80年3 月至80年7 月是伊 管理系爭房地,之後原告有請蒙公明前女友江婉婷代為管理 ,那時伊有與江婉婷、林士培夫妻見面,林士培當時想要租 系爭房屋,後來伊至國外,江婉婷管理至何時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及證人蒙公明證述:移民時,一開 始大家都過去加拿大報到,被告學業未完成,蒙璟明工作合 約沒完成,就回台完成學業及合約。被告因學業在台中就直 接回台中,故移民後一開始該段時間,房產管理由蒙璟明處 理,蒙璟明完成合約後就回加拿大。之後是由伊前女友幫忙
看房子,然後被告學業完成回臺北,又要結婚,所以原告回 國,由原告與被告打理房子。…。後來被告又要回加拿大, 原告就跟伊等討論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伊同學林士培正好要 結婚在找房子,後來伊有跟原告提議是否出租一間房間予林 士培,當時原告同意便宜出租,主要是要他代看顧房子,就 以5,000 元出租給林士培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反面、第 125 頁正面);另被告前妻吳增昀於80年12月11日寄予被告 之信中亦有提及:「…,這幾天我會利用寄聖誕卡的機會請 婉婷告知存款帳號,我會將確實的數目,如數存入,…」( (見本院卷一第242 頁),亦可佐上開證人之證述。另外, 證人蒙璟明證述:原告友人葛伯伯曾借住系爭房屋伊知道。 伊在加拿大時葛伯伯打電話來伊有接到,他有問原告關於房 子要借住的事情,伊在旁邊有聽到,葛伯伯借住系爭房屋時 ,並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證人 蒙公明證述:原告同學葛伯伯回台要找地方暫住,問原告是 否有地方可借住,原告就同意系爭房屋借住。原告有要伊把 鑰匙拿給葛伯伯,所以伊才會知道此事。當時伊已經不住那 ,但有保管鑰匙。葛伯伯借住系爭房屋並沒有問過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而訴外人葛家瑗則書立證明書陳 述:「余夫婦於民國91年自加拿大返台時,因預計停留較長 ,曾於行前情商蒙君借住該址,承蒙君慨允,本人夫婦91年 11月10日左右返台即入住該屋,蒙君並著其子蒙公明交來大 門及屋門鎖匙,迄當年12月23日返回加拿大,借居該址約一 個半月,至今印象猶深,特此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 頁);此外,證人葉珍瑜證述:被告結婚伊等參加喜宴 完已經晚了,原告夫妻就有讓伊及伊母親住在系爭房屋內。 系爭房地登記在誰名下伊不知道,但所有權伊認為是原告夫 妻,因為有邀伊去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以上各 情,足可證明系爭房地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而 可證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⒐證人蒙璟明證述:「(問:你是否看過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 ?)我看過一次,那時80年3 月到80年7 月底我與蒙道明回 台,我是因長庚合約做完,我有管理房子,我有去過銀行保 險箱看過系爭房屋的權狀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證人蒙公明證述:「(問:你是否看過系爭房地 的所有權狀?)有。我們要移民加拿大,父母親在世華銀行 租了保險箱,包括房子的權狀、存摺、印鑑等重要東西都放 在裡面,父親還列明細放了什麼東西在裡面。誰有回到臺灣 處理,誰就會拿保險箱鑰匙,拿鑰匙會去核對明細保險箱內 容是否相符,若不正確就要回報。我是在82年底或83年初回
台時,幫忙父母處理資產,所以媽媽有給我保險箱鑰匙,我 有去核對裡面的東西,所以我有看到包括系爭房產的權狀。 後來保險箱是我哥哥在處理,我就交給蒙道明,直到89年世 華銀行要收回保險箱,父親就用我的名字在玉山銀行租保險 箱,當時要換保險箱時,我去交接還有看到包括系爭房產的 權狀。」「(問:如果被告要拿取玉山銀行保險箱物品時, 是否需跟你拿什麼東西才能去拿?)是的,鑰匙在我這邊, 也需要我的簽條。所以蒙道明會跟我說父母交代他去拿什麼 ,就會跟我拿鑰匙及簽條。銀行認簽條,不看人,我會先簽 好給被告。換成玉山銀行保險箱以後被告曾經向我要鑰匙去 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原告持有,於原告移民時,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均存放於銀行保險箱等語,誠屬有據 。再經證人蒙公明證述:「我們家一直有借名登記,一直到 我結婚之後大概80幾年買了金華街頭的房子,也是借我太太 的名字,當時兩年後賣掉房子,也是把款項還給原告。這兩 天因為要來法院作證,我有檢視之前金華街頭房子的資料, 我發現正好有原告給我當初買系爭房產的合約書,這是因為 當初原告會告知我要怎麼辦理包括如何付款程序、如何購買 及注意事項給我參考用」等語,並庭呈系爭房地合約書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