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0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偉志
徐志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美月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貳佰玖拾肆萬零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
萬伍仟參佰零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