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66號
原 告 葉家卉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雙擷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薰玫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文祥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文禎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文鴻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文欽即高張茶之繼承人
高慧蓉
葉彥宏
陳湘瀅即徐媛之繼承人
陳聖雯即徐媛之繼承人
陳裕豐即徐媛之繼承人
兼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瑛即徐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業於民國89年12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建商二字第8939 6211號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被 告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 條規定,被告之全體股東即均為清算人。又被告之原股東高 張茶、徐媛業已死亡,分別由高文祥、高文禎、高文鴻、高 文欽、高薰玫、高慧蓉及陳鑫、陳湘瀅、陳慧瑛、陳聖雯、 陳裕豐繼承,陳鑫復於本件審理時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陳慧 瑛繼承,是本件應列高文祥、高文禎、高文鴻、高文欽、高 薰玫、高慧蓉、葉彥宏、陳湘瀅、陳慧瑛、陳聖雯、陳裕豐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告之股東葉彥宏雖具狀表示伊亦 係遭他人冒名登記為股東云云,徐媛之繼承人陳湘瀅、陳慧 瑛、陳聖雯、陳裕豐固亦辯稱不知徐媛是真的股東或是人頭 股東云云,惟渠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復未據法院判 決渠等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仍應認渠等為被告之股 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 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 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其非被告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 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 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認定為被告 之法定清算人,相關稅務案件經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 分局移送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並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悉自己受冒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因原告從未投資 該公司,於知悉上情後,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閱覽被告設立 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於86年5月25日設立登記上所用原告 之身分證件,為原告於81年12月1日補發之身分證件,惟原 告已於84年3月7日換發新的身分證件,因此係遭冒用登記, 且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公司登記卷中以被告名義所書寫之 聲明書簽名筆跡與原告不同,由此可證原告係遭人冒用為被 告之股東。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及具狀辯 稱:有可能原告在申請時就拿了舊的身分證影本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 原告身分證影本為舊的身分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身分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公司登記卷內所附以原告名義簽名
之聲明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該聲明書上原告名 義之簽名筆跡與原告親自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非出 於同一人手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13日調科貳字第 10603372300號函所附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是 本件缺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之證據。又原告為股東 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加以舉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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