騰空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84號
TPDV,105,訴,3584,20171225,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4號
原   告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周凡凱
      周德瓊
      王明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毓瓊
      周麗蓉
被   告 周惠瓊
      蔡岳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周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騰空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毓瓊周凡凱周德瓊周麗蓉周惠瓊王明明蔡岳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築物騰空點交與原告,並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及三十四號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原告。
被告周毓瓊周凡凱周德瓊周麗蓉周惠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點交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點交與原告,並交付「建物拆 除同意書」(如起訴狀附件)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即土地 複丈成果圖A、B、C區域)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號房屋(即土地複丈成果圖D、E區域)騰空點交與原告, 並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如民事準備書(二)狀附件)



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末於106年10月25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為「(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 築物騰空,並將該地上建築物及坐落之土地點交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4號房屋 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 ,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原告。」(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反 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周德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辦理「變更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區域)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 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稱系爭區域計畫),於民國99年間與 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周毓瓊周凡凱周惠瓊周德瓊周麗蓉(下稱被告周毓瓊等5人)進行協調協議時,因坐落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並無建物登記,經被告周毓瓊等5人 表示系爭房屋32號將由被告周惠瓊之妻即被告王明明為所有 權人提出申請、系爭房屋34號將由被告周麗蓉之夫即被告蔡 岳洋為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伊遂於99年5月20日與被告王明 明、蔡岳洋簽訂「中正區永昌段四小段332等地號更新協議 書」(下稱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嗣因系爭房屋所有 權及占有權狀況未明,伊仍於99年6月24日與被告周毓瓊等5 人簽訂「土地合建及房屋安置協議書」(下稱99年6月24日 協議書),由被告周毓瓊等5人、王明明蔡岳洋(下合稱 被告等7人)提供系爭土地及其上無建物登記之系爭房屋, 雙方依據都市更新法規申請重建。依兩造於99年5月20日更 新協議書第12條、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12條均約定:「... 乙方(即伊)應於兩年內利用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規定,協調 整合完成合建基地,達到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唯若 乙方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產權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作興 建房屋,得依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或其他規定方式 繼續完成開發興建時,則雙方同意展延本協議書壹年。」, 伊已於99年7月間取得系爭區域內五分之四所有權人同意而 提出系爭區域計畫,依上開約定伊申請建築執照階段之日期 即可展延至雙方簽約日後之第三年(即102年5月19日、102 年6月23日)。又依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第3條約定:「 甲方(即被告王明明蔡岳洋)...並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且甲方接獲乙方(即伊)之書面通知後一



個月內,甲方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除同意書 予乙方拆除改建。」、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即周毓瓊等5人)應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核 通過並達到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且接獲乙方(即伊)之書 面通知後二個月內,甲方應將上開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 拆除同意書予乙方拆除改建。」,系爭區域計畫經臺北市政 府於101年11月15日以府都新字第10132006502號函核定,伊 於101年11月16日掛號申請建造執照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等7人依約將系爭房屋騰空並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被 告等7人仍未為履行。爰依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第3條、 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4條,請求被告等7人騰空系爭房屋、 點交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並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築物騰空,並將 該地上建築物及坐落之土地點交與原告;(二)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4號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 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在蓋章欄內蓋章 後交付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周毓瓊周凡凱周惠瓊周麗蓉王明明蔡岳洋略 以:依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24日協議書約定, 原告應於簽約後2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惟因原告之都更程序 延宕不前,兩年期滿契約即當然失效,且被告周毓瓊等5人 於102年7月8日已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上開契約 即不生效力,且原告所為屬於權利濫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周德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於準備程序及提出 書狀略以:依99年6月24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2年 內申請建築執照,惟因原告之都更程序延宕不前,兩年期滿 契約即當然失效,且伊於102年7月8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解除契約,上開契約即不生效力,且原告所為屬於權利濫 用,是原告主張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系爭土地及交付 建物拆除同意書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一)被告周毓瓊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與被告周毓瓊 等5人於99年6月24日簽訂99年6月24日協議書。(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 被告蔡岳洋,原告與被告蔡岳洋王明明於99年5月20日簽 訂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稅籍證明書及現值證明書、99 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24日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13、119至123、126至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間取得系爭區域內五分之四所有權人 同意而提出系爭區域計畫,申請建築執照階段之日期即可展 延至雙方簽約日起之第三年,且其已於101年11月16日掛號 申請建造執照,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等7人騰空系爭房屋、點 交系爭土地並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惟為被告等7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24日協議書是否於簽約後 兩年期滿當然失效?
按原告與被告王明明蔡岳洋間之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 第12條約定:「雙方簽訂本契約書後,乙方應於兩年內利用 辦理都市更新相關規定,協調整合完成合建基地,達到可申 請建築執照階段。若於該期限內,乙方未達成可申請建築執 照階段,無法掛號申請建照,則雙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 同時退回預收之證件予甲方,雙方不負違約責任。唯若乙方 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產權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作興建房 屋,得依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或其他規定方式繼續 完成開發興建時,則雙方同意展延本協議書壹年。」;又原 告與被告周毓瓊等5人間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12條約定:「 雙方簽訂本協議書後,乙方應於兩年內利用辦理都市更新相 關規定,協調整合完成合建基地,達到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 。若於該期限內,乙方未達成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無法掛 號申請建照,則雙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同時退回預收之 證件予甲方,雙方不負違約責任。唯若乙方已取得土地及合 法建物產權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作興建房屋,得依更新條 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或其他規定方式繼續完成開發興建時 ,則雙方同意展延本協議書壹年。」。則由上開約定之文義 觀之,原告應於簽約後兩年內達到「可申請建築執照之階段 」,惟若原告於簽約後兩年內「已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產權 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作興建房屋」而得依更新條例規定以 權利變換方式或其他規定方式繼續完成開發興建時,兩造即 展延協議一年,又若原告於簽約後兩年內(或符合展延約定 而展延協議一年,即簽約後三年內)未達成可申請建築執照 階段,則兩造均得解除契約,是兩造約定之99年5月20日更 新協議書、99年6月24日協議書法律關係,並非於簽約後兩 年期滿而當然失效,被告等7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是否符合約定展延契約期日之條件? 1.原告提出之系爭區域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以98年 11月25日府都新字第09830911402號函核定實施,因都市更 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變更,而進行建築獎勵容積調整及建築 設計變更,並於99年7月間已取得系爭區域內同意事業計畫 土地面積之同意比例92.54%、同意事業計畫建物面積之同 意比例98.2%人,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25條之1、 第29條規定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情,有原告之系爭 區域計畫案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案附件冊所附之同意參與更 新事業計畫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清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清冊、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申請書在卷可參( 見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5年11月25日函所附之附件冊、系爭 區域計畫核定版),則原告於簽約後兩年內,即已符合「已 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物產權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合作興建房屋 」而得依更新條例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或其他規定方式繼續 完成開發興建時之條件,兩造間之協議書即已展延一年,故 原告主張申請建築執照之日期已展延至兩造簽約後之第三年 (即102年5月19日、102年6月23日),為有理由。 2.被告等7人雖辯稱渠等未受通知,並不知悉系爭區域計畫申 請情形云云,惟兩造間之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 24日協議書,均未約定原告就系爭區域計畫之申請過程有何 通知義務,且亦無約定主張展延之一方需通知對造該展延始 生效力,是被告等7人之辯解,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已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等人 騰空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地並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 有無理由?被告等人抗辯已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原告與被告王明明蔡岳洋間之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 第3條約定:「於本約簽定之同時,甲方應提供舊有房屋之 『申請都市更新建物使用同意書』貳份,供乙方辦理都市更 新之申請使用,並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且 甲方接獲乙方之書面通知後一個月內,甲方應將上開房屋騰 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予乙方拆除改建。」;原告與 被告周毓瓊等5人間之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 方應於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並達到可申請建 築執照階段,且接獲乙方之書面通知後二個月內,甲方應將 上開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予乙方拆除改建。 」。則觀諸上開約定,被告周毓瓊等5人於系爭區域計畫經 審核通過而「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經原告以書面通知之 2個月內,應騰空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地並交付建物拆除 同意書予原告;而被告王明明蔡岳洋則於系爭區域計畫經



審核通過而「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經原告以書面通知之 1個月內,應騰空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地並交付建物拆除 同意書予原告。
2.系爭區域計畫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11月15日以府都新字第 10132006502號函核定,原告並於101年11月16日申請建造執 照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更新處105年11月24日北市都新事 字第10532477500號函、106年11月16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19頁),足見系爭區域計畫已經 審核通過,並已達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且原告確實提出建 築執照之申請,是原告之主張自與上開約定相符。被告等人 雖辯稱:系爭建造執照已被駁回,原告並未取得建造執照云 云,然兩造並未約定原告需「取得建照執照」後始得請求被 告等人騰空房屋點交土地、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且依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6年7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374035 00號函覆略以:「有關執照審查作業,經起造人委託建築師 掛件,本事建築師公會協助依內政部頒布之審查表查核,經 審查合格再由本處核發建造執照;本案於101年11月16日掛 號、102年5月10日掛號復審,因其335-5地號土地涉及假處 分而暫緩核發建造執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5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6500200號函略以:「本局依函 釋暫緩核發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除 說明原告確實於101年11月16日為建造執照之申請,且該建 造執照仍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審核中,並無遭駁回之情 形,是被告等人所辯,與事實不符。
3.依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第12條、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12 條約定:「若於該期限內,乙方未達成可申請建築執照階段 ,無法掛號申請建照,則雙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同時退 回預收之證件予甲方,雙方不負違約責任。」。查被告周毓 瓊等5人固於102年7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未取得建築執 照而通知解約(見本院卷一第20頁),惟原告前於99年7月 間因符合約定而得展延期限一年,且系爭區域計畫已於101 年11月15日核定在案,原告並於101年11月16日申請建築執 照等情,已經詳述如上,是原告既已達成可申請建築執照階 段而掛號申請建照,並無上開得解約之情形,被告等7人之 解除契約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是被告等人抗辯已解除契約, 並無理由。
4.按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第11條約定:「依本協議書之規 定,任何一方為向他方為書面之通知或催告,應以郵局存證 信函為送達,如他方具收或退件無法送達時,以發通知時視 為已送達。」;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11條約定:「依本協



議書之規定,任何一方為向他方為書面之通知或催告,應以 郵局存證信函為送達,如他方具收或退件無法送達時,以發 通知時視為已送達。甲方之通知送達地址應以現居地址為依 據。」。查原告於105年3月24日、105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周毓瓊等5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 除同意書予原告拆除改建、於10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王明明蔡岳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點交並給付建物拆除 同意書予原告拆除改建,自與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第3條 約定、99年6月2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相符,是原告已達成得 請求被告等人騰空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地,且亦得請求被 告等7人將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後,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原告之條件。 5.末查,被告周毓瓊等5人於99年6月24日協議書已載明標的為 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而被告王明明蔡岳洋於99年5月20 日更新協議書雖僅分別載明標的為系爭房屋之32號、34號, 然觀諸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24日協議書簽約意 旨,均係由房屋及地主方騰空系爭房屋及提供系爭土地予建 商即原告,復由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後,依系爭區域計畫興建 房屋,又依被告周麗蓉主張:系爭房屋為門牌號碼32號、34 號,內部兩間打通,但有區隔,系爭房屋為周毓瓊等5人之 父母建造,父母過世後由被告周毓瓊等5人繼承,並贈與予 被告蔡岳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可見被告王明明蔡岳洋於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標的 系爭房屋門牌號碼32號、34號之記載,應僅係為申請都市更 新建物使用之行政程序之區分,且系爭房屋雖有門牌號碼32 號、34號之區分,實際上內部既已經打通,則自仍應由被告 等7人共同騰空系爭房屋之全部。是被告等7人均負有騰空系 爭房屋、就系爭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並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之責。惟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周毓瓊等5人,被告王明明蔡岳洋並 無權點交系爭土地,是自應由被告周毓瓊等5人負點交土地 之責任。又系爭房屋除坐落於系爭土地外,亦占用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惟被告等7人既非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且該二地號土地亦非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 24日協議書所約定之契約標的,被告自無從、亦無義務點交 上開土地與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7人騰空系爭房屋、且應就系爭房屋 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並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原告;及請求被告周毓瓊等5人點



交系爭土地,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原告主張被告等7人騰空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地並交付建 物拆除同意書是否為權利濫用?
按當事人行使權利,若有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時,固屬權利之濫用,此觀民法第148條第1項自明。 然依兩造約定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99年6月24日協議書 ,係為將舊有房屋及土地為符合都市更新法規之重建,不僅 被告等人得獲分配重建後之建物,原告於現有房屋拆除點交 時,亦需給付合建租金補貼款項,都市更新除能解決老舊建 物等結構設計等公共安全外,更新改建後亦享有法定容積獎 勵或於實施過程間享有稅捐減免之優惠,本質上亦難認原告 所為,係欲使被告等人損失甚大而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 的之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騰空系爭房屋、點交系爭土 地並交付建物拆除同意書,乃屬依契約主張權利之行為,尚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被告等7人之辯解,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9年5月20日更新協議書第3條、99年6月 24日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等7人騰空系爭房屋,就系 爭房屋之建築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後,在蓋章欄內蓋章後交付原告;請求被告周毓瓊等5 人點交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圖示為本院卷一第17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圖示│使用地號 │面積(平│建物門牌│備註 │
│ │ │方公尺)│ │ │
├──┼─────────┼────┼────┼────┤
│A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14.26 │臺北市中│一至三層│
│ │四小段335地號 │ │正區三元│樓相同 │




├──┼─────────┤ │街32號 │ │
│B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四小段325地號 │ │ │ │
├──┼─────────┤ │ │ │
│C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四小段335之3地號 │ │ │ │
├──┼─────────┼────┼────┼────┤
│D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12.19 │臺北市中│一至三層│
│ │四小段335之3地號 │ │正區三元│樓相同 │
├──┼─────────┤ │街34號 │ │
│E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 │ │ │
│ │四小段325地號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建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