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81號
TPDV,105,訴,3581,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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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1號
原   告 周文龍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複代理人  黃智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蘇映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周邱池玉周秀菁周秀慧周秀貞、周賢亞及周珮璇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周邱池玉周秀菁周秀慧周秀貞、周賢亞 、周珮璇均為被繼承人周春華(已於民國102 年11月30日死 亡)之繼承人。又被告原為軍方人員,經國防部許可而在中 華民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 ,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後,自費興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嗣被告於民國61年8 月間與周春華簽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 周春華,並隨時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周春華則應 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負責償還前開 臺灣土地銀行第104 期起之貸款。惟周春華已給付被告230, 000 元及代為清償前開貸款完畢,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之者,得由該一人為之,即使



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 仍得由其中一人為之,此觀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之規定 即明。此際,該公同共有人即得單獨以自己名義向債務人起 訴,並請求向其個人為給付,自無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之 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依據之請求權雖來自繼承其父親周春 華之權利,然周春華之其餘繼承人皆已同意由原告1 人提起 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委託書等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9 頁至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單獨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向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周春華全體繼承 人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合約書、臺灣土地銀行之國民住宅貸款分期還款憑單第20 期至第44期、第45期至第79期、第80期至第124 期影本、52 年9 月20日台北市政府興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及本息攤還表 、建物所有權狀、被繼承人周春華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93頁),核 與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 6 頁、第130 頁)相吻合。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 信實。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及第 11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春華既已 付清230,000 元及陸續償還貸款,周春華並已於102 年11月 30日死亡),如前所述,則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合約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周邱池玉周秀菁周秀慧周秀貞、周賢亞及周珮璇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得單獨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3 款亦定有 明文,故於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除依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是有關命當事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內容,須判決 確定後始能為之,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意 思表示之請求,既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
│編│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建 號│樣主要├─────────────┤ │
│ ├───────────┤建築材│層 次 面 積 │ │
│ │ │料及房│ │ 範 圍 │
│號│建 物 門 牌│屋層數│合 計 │ │
├─┼───────────┼───┼─────────────┼────┤
│1 │臺北市松山區敦化段四小│加強磚│1 層:44.25 平方公尺 │ 全部 │
│ │36建號 │造、3 │2 層:44.25 平方公尺 │ │
│ │ │層 │3 層:29.50平方公尺 │ │
│ ├───────────┤ │總面積:118.00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山區五常街360 │ │ │ │
│ │巷15弄40號(整編後門牌│ │ │ │
│ │號碼為臺北市松山區民權│ │ │ │
│ │東路三段103 巷5 弄40號│ │ │ │
│ │) │ │ │ │
│ ├───┬───────┴───┴─────────────┴────┤
│ │備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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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