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顏彰廷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追加原告 顏木興
相 對 人 吳宗翰
吳姿瑩
被 告 顏木盛
顏木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追加原告顏木興、吳宗翰、吳姿瑩為郭 寶玉之繼承人,聲請人即原告係以委任關係消滅,請求被告 顏木盛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已歿訴外人郭寶玉寄放於其 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另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顏木昌應將盜領郭寶玉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郭 寶玉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依法應由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不願 介入長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 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顏木
盛返還郭寶玉寄放於其帳戶內之金額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顏木昌應將盜 領郭寶玉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而郭寶 玉係於10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即原告、次子 顏木興、三子即被告顏木盛、四子即被告顏木昌、長女即已 歿訴外人顏淑美,惟被告顏木盛、顏木昌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准予備查在案),顏淑美業於104 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姿瑩,是郭寶玉之 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顏木興、吳宗翰及吳姿瑩等情,此有 郭寶玉戶籍謄本可參(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55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 卷查核屬實。原告既係本於郭寶玉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應由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顏木興已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 為原告,本院並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吳宗翰、 吳姿瑩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郭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