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293號
TPDV,105,訴,3293,2017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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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顏彰廷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簡旭成律師
追加原告  顏木興
相 對 人 吳宗翰
      吳姿瑩
被   告 顏木盛
      顏木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 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 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追加原告顏木興吳宗翰吳姿瑩為郭 寶玉之繼承人,聲請人即原告係以委任關係消滅,請求被告 顏木盛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已歿訴外人郭寶玉寄放於其 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另依侵權行為之 規定請求被告顏木昌應將盜領郭寶玉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郭 寶玉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依法應由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不願 介入長輩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追加 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顏木



盛返還郭寶玉寄放於其帳戶內之金額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顏木昌應將盜 領郭寶玉帳戶內之金額返還予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而郭寶 玉係於105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長子即原告、次子 顏木興、三子即被告顏木盛、四子即被告顏木昌、長女即已 歿訴外人顏淑美,惟被告顏木盛顏木昌已拋棄繼承(經本 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准予備查在案),顏淑美業於104 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宗翰吳姿瑩,是郭寶玉之 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顏木興吳宗翰吳姿瑩等情,此有 郭寶玉戶籍謄本可參(見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司調字第755 號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繼字第482號 卷查核屬實。原告既係本於郭寶玉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應由郭寶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 無欠缺。而顏木興已於106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追加 為原告,本院並於106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就追加原告一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對於郭寶玉之 全體繼承人既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吳宗翰吳姿瑩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後段規定,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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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