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地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740號
TPDV,105,訴,2740,201712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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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周子懷
法定代理人 周聰鑄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
被   告 張兩勝
      王郁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伶伶
被   告 王伶伶
訴訟代理人 王郁文
被   告 朱惠美
      陳范秀霞
      陳光瑩
      楊琇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宗穆
      楊銀傳
被   告 劉樹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 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 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不生當事人能力欠 缺之問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 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 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祭祀 公業周子懷尚未登記為法人,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6年1月 11日北市安文字第10630061000號函文可佐(本院卷㈠第2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仍屬非法人團體, 有當事人能力,並應列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依租賃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聲 明欄所示之租金,其中被告朱惠美陳光瑩部分之原聲明請 求金額為:朱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光瑩應給付原告155,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㈠第3頁背面)。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年1月6日準備 程序,原告追加地上權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復減縮對朱 惠美及陳光瑩之請求金額各為149,502元、117,462元(見本 院卷㈠第162頁),原告請求金額之減縮,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地上權法律關係,均係同一請求之基 礎事實。綜上,原告前開所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 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各向原 告就系爭土地為承租或設定地上權登記以建築仁愛雅筑社區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及3號1至5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而簽定仁愛雅筑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按照政府規定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租金 ,且應以半年為一期,每戶繳納地租之計算公式為:「一期 地租=﹝設定權利範圍(單位:平方公尺)207﹞當年 政府公告地價租率8%2」,或約定地上權之地租為年息 8%(按照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被告分別為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房屋之各樓層所有權人,應繳納102年至104年間之租 金,惟被告繳納不足,欠缺如附表三欠繳金額欄所示之租金 ,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給付地租或其差額之必要。爰依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規定、地上權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未給付之租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二、被告則均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期限為20年,系爭房屋自 82年建築完成後至今已超過20年,原簽訂之租賃契約已失效 ,目前地上權住戶與原告之系爭租約可視為不定期契約。依 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地租分為申報地價調 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部分,亦即固定租金及浮動租金兩種 計算方式。83年7月公告地價為51,100元,原告自83年土地 登記日起,均以83年公告地價固定計算租金金額。該金額對 比105年公告地價125,000元,年息增加為3.27%(計算式: 4088.8125,500元=3.27%)。復依前開要點地租設定為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計算,故以往所繳納之租金實屬 合理,是被告認本件地租應以公告地價3%,隨公告地價調 整而調整,即地租公式應更正為125,0003%。亦或租金年 息為3.5%,地價稅固定1%,其中2.5%固稅率,另1%隨公 告地價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兩勝陳光瑩、劉 樹鑾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並設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均自80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被告王郁文、王 玲玲、陳范秀霞未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係設定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訴外人朱月嬌 為被告朱惠美之母,朱月嬌業已將附表二編號4之房屋所有 權贈與朱惠美朱月嬌前就該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訴 外人劉金蘭為被告楊琇文之母親,劉金蘭死亡後,附表二編 號7之不動產由楊琇文繼承。劉金蘭就該房屋與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 26日止。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各自實際繳納租金或地租如 附表三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租金收受證明、張兩勝陳光瑩劉樹鑾租賃契約、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 書、租金收取通知單、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等為證(分見本院 卷㈠第10至20頁、第91至111頁、第146至150頁、第156至 158頁、第172至1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認 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各積欠租金,並依系爭租約、地上權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為給付,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主張欠繳之金額?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張兩勝陳光瑩劉樹鑾之部分: ⒈原告與張兩勝於85年7月25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限20年。並約定:本約土地年租金依照政府規定之公告 地價年息8%計算,公告地價如有調整,則次期租金依調整 後之公告地價計算,甲方(即張兩勝)應依其所持有之地上 權比例計算以每半年為一期給付乙方(即原告),給付之日 期為每年1月、7月27日前,…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證(本院卷㈠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張兩勝給付102年 至104年之租金,仍在上揭租賃期限內,故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依上開契約約定並載明如公告地價有 調整時,即應於次期租金依調整後公告地價計算租金,足見 就租金之計算方式並非以固定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洵屬明



確。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102年至104年租金為調整云云, 為無理由。又,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須在公告地價調整後之 次期始得調整租金,是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2年1月調整為 89,000元,原告僅得於102年7月該期以後始得調整租金,則 原告請求張兩勝給付102年1月至6月之49,194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僅得請求張兩勝給付245,970元( 計算式:295,164元-49,194元=245,970元)。 ⒉原告與陳光瑩於89年6月1日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 租賃期限20年。並約定:本約土地年租金依照政府規定之公 告地價年息8%計算,公告地價如有調整,則次期租金依調 整後之公告地價計算,甲方(即陳光瑩)應依其所持有之地 上權比例計算以每半年為一期給付乙方(即原告),給付之 日期為每年1月、7月27日前,…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㈠第126至129頁)。是原告請求陳光瑩給付10 2年至104年之租金,仍在上揭租賃期限內,故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依上開租賃契約約定載明如公告地 價有調整時,即應於次期租金依調整後公告地價計算租金, 足見就租金之計算方式並非以固定年度之公告地價計算,洵 屬明確。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於102年至104年租金為調整云 云,為無理由。又,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須在公告地價調整 後之次期始得調整租金,是系爭土地公告地價係於102年1月 調整為89,000元,原告僅得於102年7月該期以後始得調整租 金,則原告請求陳光瑩給付102年1月至6月之49,194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原告僅得請求陳光瑩給付97,885 元(計算式:117,462元-19,577元=97,885元)。 ⒊原告與劉樹鑾於83年間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限20年。並約定:本約土地年租金依照政府規定之公告 地價年息8%計算,公告地價如有調整,則次期租金依調整 後之公告地價計算,甲方(即劉樹鑾)應依其所持有之地上 權比例計算以每半年為一期給付乙方(即原告),給付之日 期為每年1月、7月27日前,…。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原告與劉樹鑾間之租賃契約雖於 103年屆滿,然劉樹鑾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不 反對,故兩造間就此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故原告亦得依上 開租約約定請求劉樹鑾給付。並承上所述,原告僅得請求自 102年7月後之調整租金價額,故原告僅得請求劉樹鑾給付 99,341元(計算式:120,053元-20,712元=99,341元)。㈡、原告請求王郁文王伶伶陳范秀霞之部分: 查,王郁文王伶伶陳范秀霞就其房屋各與原告設定地上 權,並各約定地上權之地租為年息8%(按照政府規定之公



告地價),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6 至147頁)。再依上開登記之於地租欄位之年息利率計算基 準,係載以「按照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並參酌地上權存 續期間自80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足見該地上權 設定期間達34年之久,而公告地價係主管機關依法審核而定 ,因不同年份而有不同,故應認上開地上權約定之地租係依 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而一併調整,並非僅以設定地上權之80 年公告地價予以計算上開長達34年期間之地租。被告辯稱應 係以設定時之80年度公告地價為地租之計算標準,實屬無據 。故原告請求王郁文王伶伶陳范秀霞給付各欠繳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朱惠美之部分:
⒈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工作物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之社會作用,係在調和土地與地 上物間之使用關係,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通常不能脫離土地 而存在,兩者必須相互結合,方能發揮其經濟作用。故地上 權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應同時 為之,以免地上物失其存在之權源,有違地上權設置之目的 ,此為99年2月3日增訂(同年8月3日施行)。民法第838條 第3項關於地上權與其建築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之所由設, 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 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 房屋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又同法第426條之1亦於88年 4月21日(翌年5月5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 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52年台上字第2047號判例之意旨 ,增列「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之規定。故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而設定地上權 時,如無相反之約定,地上權人本得將其地上權隨同建築物 而讓與他人,該地上權人縱於上開民法增訂前僅將建築物及 地上權為讓與,而未辦理地上權移轉登記,惟參照上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亦仍應解為受讓人經原地上權人授予行使地上 權,而得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所受讓建築物對於占用基地 之合法使用權源,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 會正義之要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朱月嬌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屋與原告設定地上權並登記 ,期間自80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載明年息8%( 按照政府規定之公告地價)後,朱月嬌於84年1月24日即將 房屋所有權贈與朱惠美,且地上權亦由朱惠美所承受,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4頁背面),且有存證信函可



參(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由是可見,朱月嬌將房屋與 地上權均讓與朱惠美朱惠美即得依上開地上權約定之內容 行使地上權,從而,原告依該房屋所設定之地上權約定內容 請求朱惠美給付地上權約定之地租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金額,亦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楊琇文之部分:
按地上權為財產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物,地上權人死亡時 ,被繼承人之地上權即當然由繼承人取得。查,劉金蘭就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房屋與原告設定地上權並登記,期間自80 年2月27日起至114年2月26日止,載明年息8%(按照政府規 定之公告地價)後,楊琇文於101年2月17日因繼承其母親劉 金蘭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有臺北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日函文及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 所有權狀可證(本院卷㈠第197至199頁)。故劉金蘭與原告 間約定之地上權內容,即應由楊琇文繼承。故原告請求楊琇 文給付地租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亦屬有據。㈤、被告固辯稱:原告依調整後公告地價請求,則以當時所繳租 金比對現在,應如同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要點第5條 第3點,地租之設定為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至5%,故以往 租金實屬合理,本件原告亦應調整以公告地價年息3%請求 。或以地租年息為3.5%,則地價稅固定為1%,其中2.5% 是固稅率,另外1%是隨公告地價調整;且原告先前就102年 至104年間之租金均非以調整後之公告地價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然則,原告與被告間係因前揭租賃契約或地上權設定登 記而為租金、地租之約定,已如前述,故前開約定內容核屬 兩造之契約約定內容,如就契約內容欲為變更,即應由兩造 以合意方式為之。從而,兩造就租金之計算標準與方式既為 未合意變更,則原告就被告繳納後所出具之收據,自不得據 以為就該期租金或金額已為合意變更。再者,系爭土地並非 國有非公有土地,被告據此請求原告應依該要點所示予以調 整租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租 金及請求被告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分見本院卷㈠第26、27、28、29、30、31、34、35頁), 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一:
┌──┬────────────────┬────────────────┐
│編號│主文欄 │原告請求之聲明欄 │
├──┼────────────────┼────────────────┤
│1 │被告張兩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被告張兩勝應給付原告295,164元, │
│ │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2 │被告王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被告王郁文應給付原告150,444元, │
│ │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3 │被告王伶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被告王伶伶應給付原告150,444元, │
│ │萬零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4 │被告朱惠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被告朱惠美應給付原告149,502元, │
│ │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5 │被告陳范秀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被告陳范秀霞應給付原告149,502元 │
│ │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 │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6 │被告陳光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被告陳光瑩應給付原告117,462元, │
│ │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7 │被告楊琇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被告楊琇文應給付原告124,272元, │
│ │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8 │被告劉樹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被告劉樹鑾應給付原告120,053元, │
│ │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9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房 屋 │每期地租計算方式:│每期應繳租金 │
│ │ │ │(設定權利範圍 │ │
│ │ │ │207)㎡當年政府 │ │
│ │ │ │公告地價租率8% │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張兩勝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1965207)㎡ │144,805元 │
│ │ │段133巷5號1樓 │89,000租率8% │ │
│ │ │ │2=144,805元 │ │
├──┼─────┼────────┼─────────┼───────┤
│2 │王郁文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799207)㎡ │58,880元 │
│ │ │段133巷3號2樓 │89,000租率8% │ │
│ │ │ │2=58,880元 │ │
├──┼─────┼────────┼─────────┼───────┤
│3 │王伶伶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799207)㎡ │58,880元 │
│ │ │段133巷5號2樓 │89,000租率8% │ │
│ │ │ │2=58,880元 │ │
├──┼─────┼────────┼─────────┼───────┤
│4 │朱惠美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794207)㎡ │58,511元 │
│ │ │段133巷3號3樓 │89,000租率8% │ │
│ │ │ │2=58,511元 │ │
├──┼─────┼────────┼─────────┼───────┤
│5 │陳范秀霞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794207)㎡ │58,511元 │
│ │ │段133巷5號3樓 │89,000租率8% │ │
│ │ │ │2=58,511元 │ │




├──┼─────┼────────┼─────────┼───────┤
│6 │陳光瑩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782207)㎡ │57,627元 │
│ │ │段133巷3號4樓 │89,000租率8% │ │
│ │ │ │2=57,627元 │ │
├──┼─────┼────────┼─────────┼───────┤
│7 │楊琇文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660207)㎡ │48,637元 │
│ │ │段133巷3號5樓 │89,000租率8% │ │
│ │ │ │2=48,637元 │ │
├──┼─────┼────────┼─────────┼───────┤
│8 │劉樹鑾 │臺北市新生南路1 │(0.0660207)㎡ │48,637元 │
│ │ │段133巷5號5樓 │89,000租率8% │ │
│ │ │ │2=48,637元 │ │
└──┴─────┴────────┴─────────┴───────┘
附表三:
┌──┬─────┬───────┬───────┬───────────┐
│編號│所有權人 │102年至104年每│102年至104年每│欠繳金額(請求金額) │
│ │ │期應繳納租金 │期實繳租金 │ │
├──┼─────┼───────┼───────┼───────────┤
│1 │張兩勝 │144,805元 │95,611元 │295,164元 │
│ │ │ │ │﹝計算式:(144,805- │
│ │ │ │ │95,611)6=295,164﹞│
├──┼─────┼───────┼───────┼───────────┤
│2 │王郁文 │58,880元 │33,806元 │150,444元 │
│ │ │ │ │﹝計算式:(58,880- │
│ │ │ │ │33,806)6=150,444﹞│
├──┼─────┼───────┼───────┼───────────┤
│3 │王伶伶 │58,880元 │33,806元 │150,444元 │
│ │ │ │ │﹝計算式:(58,880- │
│ │ │ │ │33,806)6=150,444﹞│
├──┼─────┼───────┼───────┼───────────┤
│4 │朱惠美 │58,511元 │33,594元 │149,502元 │
│ │ │ │ │﹝計算式:(58,511- │
│ │ │ │ │33,594)6=216,690﹞│
├──┼─────┼───────┼───────┼───────────┤
│5 │陳范秀霞 │58,511元 │33,594元 │149,502元 │
│ │ │ │ │﹝計算式:(58,511- │
│ │ │ │ │33,806)6=150,444﹞│
├──┼─────┼───────┼───────┼───────────┤
│6 │陳光瑩 │57,627元 │38,050元 │117,462元 │
│ │ │ │ │﹝計算式:(57,627- │




│ │ │ │ │38,050)6=117,462﹞│
├──┼─────┼───────┼───────┼───────────┤
│7 │楊琇文 │48,637元 │27,925元 │124,272元 │
│ │ │ │ │﹝計算式:(48,637- │
│ │ │ │ │27,925)6=124,272﹞│
├──┼─────┼───────┼───────┼───────────┤
│8 │劉樹鑾 │48,637元 │27,925元;103 │120,053元 │
│ │ │ │年1至6月繳納金│﹝計算式:(48,627- │
│ │ │ │額為32,144元 │27,925)6=124,272﹞│
│ │ │ │ │;32,144-27,925= │
│ │ │ │ │4,219;124,272-4,219 │
│ │ │ │ │=120,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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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