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曹蘋心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江杰睿
江鼎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素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簽署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517 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於系爭契約所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8項建物是否有傾斜選項勾否,經原告 交付價款後,於101 年6 月7 日完成交屋。詎原告於105 年 1 月間經他人提醒始知悉系爭房屋所在之整棟建物疑似有傾 斜,遂委由訴外人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進行結構調查,竟發 現系爭房屋存有向東後方傾斜、天花板1/87、地坪面約為1/ 79至1/83、外部約1/80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而房屋傾 斜率超過1/200,未達1/40,應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經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存有 傾斜之瑕疵,要求減少價金,被告則否認系爭房屋存有傾斜 之瑕疵。原告雖已於105 年4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15,2 80,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劉展佳,但因系爭房屋存有 傾斜瑕疵,而僅能以低於週遭房價每坪630,000 元之每坪47 9,000 元出售;另本件送請訴外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鑑定人吳隆堃建築師鑑定系爭瑕疵結果傾斜率為1/92,價值
受有嚴重減損,影響通常居住安全效能。為此,依民法第35 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而原告至少受有2,292,000 元之價 值減損(計算式15,280,000元×15%=2,292,000元),並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值減損1,500,000 元。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業已於101 年6 月間完成交屋,並無傾 斜情事,縱系爭房屋有原告所主張之傾斜情事,然此既發生 在交屋後4 年始提出,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傾斜情事於被告 交屋時前即已存在,該危險不利益自無要求由出賣人即被告 承擔之理。又原告已於105 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5,280,0 00元即高於當初價金2,280,000 元轉售予訴外人劉展佳,足 見系爭房地並無滅失或減少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綜認有瑕疵,惟程度上亦 無關重要。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出售時較之周遭房地價格 為低,然原告所提出之周遭價格並無拘束當地其他銷售個案 之效力,且房價之高低受個人喜好、地點、生活機能、景觀 、裝潢、經濟榮衰等眾多因素而有差別,些許傾斜,殊非關 鍵;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出售予劉展佳契約書亦未告知有傾斜 之記載,難認系爭房地之價值有因傾斜而受影響。另本件雖 送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然鑑定報告中 已記載房屋傾斜分為房屋外觀立面傾斜及房屋室內地坪傾斜 兩種,而房屋立面外觀傾斜應以房屋4 個角落之8 條垂直測 線為代表,本件卻僅因南側臨他棟地下停車場斜坡、北側與 另棟相連、東側防火巷狹窄,均不易擺設測量儀器,逕自選 用西側兩個角落邊柱及中間柱以及南側角落邊柱4 條垂直線 為測量線以為測量,測量過程粗疏。至房屋室內地坪測量部 分,則因系爭房地業已易主並裝修施工,無法進入室內堪查 為由,改以樓梯間平台進行滾珠實驗,不問事實真相為何, 即認定系爭房地向東傾斜之現象,且此部分又照抄原告委請 之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建築物結構調查初勘表(下稱 系爭初勘表),益徵鑑定過程草率;又前揭鑑定報告認本件 傾斜最大原因應係房屋東側基礎下陷所致,卻對於此傾斜究 係何時發生統稱因後方興建大樓,卻無確切之證據證明,足 見此乃憶測之詞;至前揭鑑定報告稱居住系爭房屋其內之人 日常生活中應能有所查覺部分,所謂察覺係指如於桌面或地 板擺設滾珠或其他圓滑物,都會有滾珠滑動現象,然一般人 不會經常在桌面擺設滾珠或圓形物,實難發現房屋內有傾斜 ,況鑑定人未進入屋內勘查,如何知悉系爭房屋地坪有傾斜
,足認該鑑定報告均係採用系爭初勘表,而非自行認定之鑑 定意見;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到場為第二次勘查時, 係偕同不知名之男性建築師同業會同測量,吳隆堃建築師所 攜帶之儀器老舊,不僅其顯示水平之氣泡明顯偏左而未置中 ,且所指之十字線,亦非常模糊難以辨識,所測出之成果與 實際情況顯係相距甚遠,且當日下雨天吳隆堃建築師對於儀 器架設位置又無從確認,而由該名同行之建築師同業指定測 量,甚且垂直測線A 之定位及水平偏移距離需否加計磁磚厚 度及水管寬度,亦接受該名建築師之意見,顯已違背公正鑑 定之立場;前揭垂直測線A 施測已耗費1 小時,且持續下雨 ,吳隆堃建築師隨即結束施測,被告實難甘服,而未於會勘 紀錄上簽名;再者,第二次會勘紀錄傾斜率1/92為前次傾斜 率之2 倍有餘,數據相差甚大,卻係同一人施測,其專業能 力堪慮;又第二次報告所有說明傾斜率差異之原因為原測量 點基於現場擺儀器困難,測點距測線較近,仰角較大、鏡頭 對焦容易有誤,儀器十字線細微,中心點觀測容易偏差,原 測量未計入磁磚厚度、水管公分之小物件尺寸等,然系爭房 地除東側屬防火巷,北側與他棟公寓相連外,西側臨德惠街 198 巷、南側於鄰棟地下停車場斜坡外亦有空地,均得架設 儀器,前揭說明現場架設儀器困難顯與原測點之位置有異; 房屋傾斜率亦不致於因施測點距離遠近有所差異,第二次測 量結果未附系爭房屋平面及現場示意圖,無從知悉該次垂直 測線A 之位置,亦未說明何以應加計磁磚厚度與水管寬度, 證人吳隆堃雖證稱水管為鐵皮屋之水管、磁磚為系爭房屋前 方牆壁所貼之磁磚,惟磁磚乃緊貼在垂直測線A 之水平位移 距離範圍內,其存在與厚度殊與垂直測測線A 之水平位移無 關,水管部分對照前述垂直測線A 示意圖,鐵皮屋之所在位 置顯然落於A 測點測量示意圖之牆面線以外之右後方,與牆 面線尚有一段距離,與垂直測測線A 之水平位移距離無關是 第二次測量結果亦明顯有偏袒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於101 年4 月1 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面積94.11 平方公尺,價金為13,000,000元 。
㈡原告於105 年2 月18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017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疵。
㈢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546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6 月交屋時並未有傾斜。
㈣原告於105 年4 月30日與訴外人劉展佳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展佳(面積包含主建物94 .11平方公尺、陽台11.3平方公尺)價金為15,000,000元。四、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系爭瑕疵存在,致價值減損,爰 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1,5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原告主張因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 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1,500, 000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 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時,由渠等代理人陳素晶於系爭契約之附表標的物現 況說明書中,就第18項「本棟建物是否有傾斜?」之問題, 勾選「否」(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堪認渠等就系爭房屋 於交付時具有「無傾斜」之品質為保證。。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現象,並提出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 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初勘表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9頁),經 查:
⒈原告委託俞聖衡建築師測量時,被告並未在場,且否認系爭 初勘表之真正,經本院另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有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12 4 頁至第153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臺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期日,兩造均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會勘,且經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指派擔任該鑑定工作之鑑定人吳隆堃於審理中 到庭詳細證述鑑定經過及判斷原則,擔保其鑑定報告製作過 程之可信性,本件判斷系爭房屋傾斜與否,當以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鑑定報告為據。而稽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6 年3 月 17日106 (十七)鑑字第0561號函所附鑑定報告,其中十、 結論與建議略以:「⒈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之情形?如有, 傾斜率為何?鑑定說明:房屋之傾斜可分為房屋外觀立面傾 斜與房屋內地坪傾斜兩種,由於本案系爭房屋鑑定當時,已 完成裝修施工並另易主,於會同原告、被告進行現場初勘及 會勘時,均無法進入室內勘查,僅能於樓梯間平台進行滾珠 實驗,確實有向東側傾斜現象,其傾斜度則可參考俞聖衡建 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至於房屋外觀立面傾斜,經採用經緯 儀現場測量,系爭房屋南、北向傾斜甚微,幾可忽視,而向 東傾斜則很明顯。⑴房屋外觀立面傾斜率:理想房屋外觀傾
斜率測量,其測線選擇以房屋4個角落之8條垂直測線為最具 代表性,由於本案系爭房屋南側臨他棟地下停車場斜坡,北 側與另他棟公寓相連,東側防火巷狹窄,均不易擺設測量儀 器,因此,本案房屋外觀立面傾斜率測量,選用西(正向立 面)兩端角落邊柱及中間柱以及南側角落邊柱計4 條垂直測 線作為本案房屋傾斜率測線,測量結果,其傾斜率如附表, …由上表可看出,垂直測線A向東傾斜明顯,傾斜率為1/190 ,至於垂直測線B、C、D向 南向北傾斜不明顯,傾斜率各為 1/983、1/787、1/1475。⑵房屋室內地坪傾斜率:本案房屋 室內地坪傾斜率參考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測點計 15點…由上表可看出,東西向傾斜較嚴重,其傾斜率為1/11 1~ 1/75,南北向則無傾斜。⒉系爭房屋傾斜之原因為何? 何時發生傾斜?鑑定說明:…本案系爭房屋係於60年完工取 得使用執照,屋齡已達45年,由於國內早期建築結構設計規 範標準較低、屋齡老舊、本案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位置集中 於西側(即房屋前側面臨道路),東側結構基礎採獨立基腳 ,致東側基礎較弱,另臨基地東側之鄰地,大華公司後續興 建地上12層、地下一層大樓,於73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亦 有可能因地下開挖施工造成本案房屋基礎下陷,以上原因都 有可能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另由前節傾斜率觀之,本案系爭 房屋室內地坪傾斜率遠大於外牆立面傾斜率,且於會勘時現 場目視,房屋外牆並無明顯龜裂,一般房屋倘遭受強烈地震 或強風水平剪力破壞,房屋外牆會出現約45度之斜向龜裂, 由此可判斷,造成系爭房屋傾斜最大原因是房屋東側基礎下 陷。小結:由上分析,本案系爭房屋係因房屋東側基礎下陷 造成室內地坪傾斜,而室內地坪傾斜造成房屋東西向外牆傾 斜,而非外牆傾斜造成室內地坪傾斜。至於何時發生傾斜, 現場會勘時,發現外牆身與地坪交界處未呈現裂縫,可見房 屋基礎近期內並無沉陷,房屋基礎沉陷距今應有一段時間, 據系爭房屋地面層鄰戶表示,此房屋於東側大華公司興建地 上12層、地下一層大樓後明顯感覺室內地坪傾斜,該住戶已 委請土木包工業予以自家改善,當時因公民意識較弱,未提 權利保護行動。爰此,系爭房屋屋齡較老舊,加上本身房屋 基礎結構不對稱,長期居住勢必產生房屋慢慢沉陷傾斜,而 房屋後側(東側)大樓於72年施工後,傾斜幅度加大」等語 (見本院卷卷一第131 頁至第133 頁),及106 年4 月21日 106 (十七)鑑字第0849號函說明(二)「…可見房屋基礎 近期並無沉陷,房屋基礎沉陷距今應有一段時間…」補充說 明:⒈近期係指迄今5 年內。⒉根據專業鑑定判斷,101 年 4 月即有傾斜。⒊根據專業鑑定判斷,101 年4 月至105 年
2 月並無傾斜加劇。⒋根據專業鑑定判斷,系爭房屋於興建 完成後即產生慢慢傾斜。⒌根據專業鑑定判斷,72年臨棟大 樓施工時即產生傾斜加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及背 面),以及106 年6 月26日106 (十七)鑑字第1420號函補 充鑑定說明二「二、本案經法院囑咐,於106 年6 月15日邀 請爭議雙方赴現場再測量,測量結果說明如下:⑴經兩次測 量,系爭房屋東西向均明顯呈現傾斜,此次測量,東西向傾 斜率為1/92(原鑑定報告書傾斜率為1/190 ),造成傾斜率 差異原因:原測量之測點基於現場擺設儀器困難,測點距測 線較近(原距離約3 公尺,此次測點距測線達10公尺以上) ,仰角較大,鏡頭對焦容易有誤;儀器鏡頭十字線細微,其 中心點觀測容易造成偏差;原測量未計入磁磚厚度約0.2 公 分、水管約1.5 公分之小物件尺寸」(見本院卷卷一第249 頁),是由前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屋之大樓於60年完工 取得使用執照,屋齡已達45年,且因造其房屋建築結構設計 規範標準較低、屋齡老舊、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位置集中於 西側(即房屋前側面臨道路),東側結構基礎採獨立基腳, 致東側基礎較弱,及因東側大樓興建等因素,致系爭房屋確 有向東傾斜之現象,且該傾斜之發生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 已慢慢呈現,更因72年間東側大樓興建加劇,傾斜現象發生 早於系爭契約簽署前,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並未加劇 ,顯見系爭房屋卻有傾斜現象,且傾斜率為1/92。 ⒉另系爭房屋傾斜率前後鑑定報告有異、未附示意圖一節,依 證人即鑑定人吳隆堃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二次測量 情況與第一次鑑定報告檢視圖相同,測線A 也是鑑定報告測 線A ,因此沒有附。第一次測量與第二次測量位置不一樣, 第一次測量位置是伊跟助理一同去測量,選擇在不受影響地 點測量,因為隔壁有鐵皮屋擋住視線,比較接近建築物,仰 角較大,距離建築物約3 公尺,測量比較辛苦。第二次測量 因為兩造相關人要看儀器,所以選擇仰角較小、較遠位置測 量,距離建築物約10公尺左右,但是會受鐵皮屋影響,仰角 大誤差大,仰角小誤差小。但並沒有就仰角多少角度內為鑑 定之規範,一般是選擇不受到樹木、電線杆、房子或擋住視 線地方做測量,比較遠地方做測量仰角小,誤差率小,做出 來結果會比較正確。第二次測量時原告委託之俞聖衡建築師 有到場,現場儀器兩造都有觀看,對於水平儀都有調整。本 件初勘時有在樓梯平台做滾珠試驗輔助,有向東滾珠現象, 垂直線A 有傾斜,雖系爭房屋已出售不能入內,但仍可判斷 地坪有傾斜,而系爭初勘表僅做為資料參考。房屋是否有傾 斜室以外觀測量為準,不一定要做室內,室內測量是確認地
坪傾斜率。第一次測量因不受鐵皮屋影響沒有加入磁磚、水 管寬度,第二次測量因為鐵皮屋擋住為精確所以加入寬度修 正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是證人吳隆堃既 基於專業知識提出鑑定意見,事後因兩造對於第一次測量結 果均有爭執,再行測量時,為精確測量結果選擇較遠之地點 擺設儀器,仰角較小,並加入磁磚、鐵皮屋水管厚度做修正 ,堪認第二次測量結果經修正相關資料所測量之結果較為正 確。
⒊至被告辯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參考系爭初勘表並非 自行鑑定結果云云,依證人吳隆堃建築師前揭所證系爭房屋 傾斜係以外觀為準,僅室內部分參考系爭初勘表,且室內主 要是地坪傾斜率等語,及證人俞聖衡建築師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從事建築師20餘年,伊為信義房屋建築顧問,主要做 房屋傾斜測量與結構勘驗評估,傾斜測量跟結構勘驗評估是 建築師法賦予建築師業務。本件為信義房屋找伊去做勘驗, 當天伊帶一位同仁跟經緯儀到場,針對室內地坪、天花樓板 、外觀做傾斜度紀錄,經緯儀可以測量水平跟垂直,伊架設 在室內中間位置,針對標的物各個角落量測水平高程差,由 距離跟高程差判斷傾斜程度,天花樓板是針對原始結構樓板 ,也是測量高程差,當時測量裝修地面、天花樓板跟外部觀 測均向東傾斜,外部約1/80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79頁背面 ),審酌證人俞聖衡建築師從事建築師業務已達20餘年,傾 斜測量跟結構勘驗評估亦為建築師業務,且其測量方式均屬 以儀器為之,堪認系爭初勘表室內地坪之測量並無任何違誤 之處;況證人吳隆堃建築師已證稱系爭初勘表僅做為參考用 ,仍以外觀傾斜率為主;再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鑑定 報告之傾斜角度為1/92與系爭初勘表1/80差異不大,足徵前 揭補充鑑定報告之結論系爭房屋向東傾斜,傾斜率為1/92為 可採,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
⒋參諸建築物有無傾倒之危險而影響居住安全,應以垂直傾斜 是否超過容許標準而認定,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達1/72,超 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 鑑定手冊規定之1/200 ,足見系爭房屋存有傾斜之瑕疵。而 該傾斜之瑕疵,係因系爭房屋興建時設計規範標準較低、屋 齡老舊、系爭房屋地下室設置位置集中於西側(即房屋前側 面臨道路),東側結構基礎採獨立基腳,致東側基礎較弱, 及因東側大樓興建等因素所致,尚非因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 後所產生之瑕疵,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無傾斜之瑕疵,縱若 有之,亦係交付原告後所致,核非可採。
㈢被告雖以系爭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已4 年餘,不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等語。惟查: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民法第356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立法趣旨,重 點在於通知,僅於買受人怠於為上述通知時,始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並喪失其瑕疵擔保請求權。
⒉就房屋是否有傾斜、傾斜率多少,須賴專業人員選定檢點再 以專業方式予以確認,衡以前揭鑑定報告係以測量儀器為之 ,另依「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中記載 有經緯儀觀測法、垂直儀觀測法及錘球觀測法等方法確認, 可見一般人無從以肉眼自外觀即可查知,應非屬得依通常之 檢查能發見之瑕疵事項。原告於105 年出售系爭房屋前委託 信義房屋仲介出售,因而進行房屋傾斜初勘,並於105 年2 月2 日由俞聖衡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初勘表,因而知悉系 爭房屋有傾斜現象,遂於105 年2 月18日以臺北華江橋郵局 存證號碼00001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存有傾斜瑕 疵,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臺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6 月交屋時並未有傾斜,嗣 後原告於105 年4 月6 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就系爭瑕疵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21頁至第24頁),足徵原告已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並將傾斜等瑕疵通知被告,而無違反檢查、通知 義務之情事,按之上開規定,原告自無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可言。至前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雖記載本案系爭房屋室內 地坪有明顯傾斜現象,居住其內之人在日常生活中應能察覺 到,例如桌面或地板擺設珠球或其他圓滑物,都會有滾珠現 象。至於何時能發現,一般而言傾斜嚴重者會令人站立不穩 ,隨即發現;傾斜較輕微者,在日常生活中倘物品有滾珠現 象,亦能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5 頁),及證人俞聖 衡建築師固證稱初勘時,人進入屋內有感覺到往後方傾斜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80頁),然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見本 院卷卷一第206 頁至第207 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於89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而鑑定人吳隆堃建築 師鑑定結果已認定自72年臨棟大樓施工後即能發現傾斜現象 (見本院卷卷一第229 頁背面),衡以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時間係自89年起,斯時已有傾斜現象,被告卻未發現, 顯見系爭瑕疵尚非一般人能立即知悉,難認原告未從速檢查
系爭房屋並通知被告。
㈤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至第358 條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359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 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於 房屋買賣,房屋應具備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此為 買賣雙方所著重者,倘交易之房屋欠缺安全可居住之結構, 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存在。又房屋具有傾 斜現象,房屋即有頹倒、滅失之虞,依通常交易觀念,即有 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轉售第三人時 ,亦有減少價值之瑕疵。查:
⒈系爭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有傾斜現象,其 垂直向傾斜度經測量結果,傾斜率為1/92,超出臺北市政府 工務局審定之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規定 之1/200,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傾斜依通常交 易觀念已足以影響交易價值,而有減少或滅失通常效用或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依前述,被告之代理人於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傾斜勾否,認屬無傾斜之保證, 而系爭房屋於交付予原告時,其傾斜率超過影響結構安全之 標準值而有瑕疵,則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就系爭瑕 疵主張減少價金,核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相符。又因原告前 已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完畢,則就其得請求減少之價金部 分,被告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部 分,應屬正當。
⒉關於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之減少價金部分,參考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審定之鑑定手冊規定,房屋損害補償分為「工程性補償 、非工程性補償」、「工程性補償:房屋傾斜率(△/ H)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應評估工地施工對標的物結構 所造成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標的物損害部分之修復補強 費用」、「非工程性補償:房屋傾斜率(△/ H)超過1/200 ,但未達1/40者,除依前項規定估列工程性補償費用外,應 另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 金額」(見本院卷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本件經臺北市建 築師公會補充鑑定,依106 年7 月17日106 (十七)鑑字第 1615號函說明(一)工程性補償金額:…第二次測量,東西 向傾斜率1/92,東西向室內牆身地板與天花板間水平偏差3. 1 公分【(300-12)×1/92 】,其工程修復建議東西向內 牆身及天花板重新水泥粉刷油漆,其工程性補償金額修正為
526,881 元,詳附件。(二)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第二次測 量,東西向傾斜率1/92,依鑑定報告書計算公式,非工程性 補償金額應修正為316,254 元,詳附件」(見本院卷卷一第 262 頁至第263 頁),是原告請求減少之價金以843,135 元 (計算式526,881元+316,254元=843,135 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至原告主張為系爭契約價金15% 云云,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843,13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6 年7 月2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843,1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6 年7 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