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字,105年度,8號
TPDV,105,消,8,20171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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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消字第8號
原   告
即被選定人 朱君平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立平
被   告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仲銘
被   告 赤霄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樹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選定當 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 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 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 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 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及選定人林廣郭龍安洪韶謙、林 育周等人均為網路遊戲三國魂(下稱系爭遊戲)之玩家,因 其等於系爭遊戲所使用帳號之電磁紀錄遭修改,導致角色戰 力減少,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G妹遊戲平台線上遊 戲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58PLAY遊戲平台服務條款 (下稱系爭58PLAY條款)、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 償金,則其等與被告間均訂立同種類契約,本於同一事由而 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則林廣、郭龍



安、洪韶謙林育周等選定人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為各該 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並出具民事委任狀、聲明書等 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第110至113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萬1,442元及自 民國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5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狀㈣ 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610萬6,806元」(見本院卷一第27 4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 旨,應准許之。
三、被告赤霄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霄公司)組織原為 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呂昆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組織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及許筱芳張樹義, 法定代理人張樹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 訟狀、新北市政府105年12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3121 3號函、106年6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5923號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 128至142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選定人於104年3月9日為購買被告聯合營運之系爭遊 戲的遊戲點數,於被告赤霄公司所架設之「58PLAY遊戲平台 」網站、被告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中公司)所架 設之「遊戲酒吧」網站付費使用儲值之服務,並註冊或持有 如附表一「帳號及角色名稱」欄所示之帳號使用,而該等帳 號註冊之伺服器及該伺服器之架設商及聯合營運商詳如附表 七所示。詎被告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領航公司 )所架設之遊戲平台「G妹遊戲」於104年3月9日公告,系 爭遊戲將於104年3月9日10時40分進行臨時閃斷維護,將暫 時下架限購禮包活動,並未經原告及選定人同意,逕將原告 及選定人所註冊如附表一「帳號及角色名稱」欄位所示之電 磁紀錄進行修改,並於同日晚上再擅自將原告及選定人遊戲 帳號之「靈翼值等級」、「器魂值等級」之電磁紀錄進行第 二次修改。被告並非僅取回其所稱誤發之虛擬寶物及等級, 並擅自修改消費者帳號角色戰力,亦關閉遊戲伺服器及客戶 端登入窗口,致原告及選定人無法正常登入及使用其帳號。 原告及選定人遭被告擅自修改前、後之電磁紀錄詳如附表二



至六「修改前角色戰力」及「修改後角色戰力」欄位所示, 致使原告及選定人給付鉅額金錢所提升之帳號角色戰力因而 減損,分別受有如附表二至六「損失金額」欄位所示之財產 上之損害。
㈡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系爭遊戲酒吧合約第13條第1項、系 爭58PLAY條款第16條第2項等雖有關保存消費者遊戲歷程記 錄之約定,惟均屬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及選定人並無與被告磋商之餘地,且上 開有關保存遊戲歷程相關規定之條款,使以金錢購買被告產 品之消費者竟無法於30日後調閱自身消費紀錄,若交易後始 發生爭端,無異於加重原告及選定人之責任,對原告及選定 人顯失公平,故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 施行細則第13條等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屬無效。被告固否 認前開電磁紀錄曾遭修改,然系爭遊戲用之硬體設備、電腦 程式、儲值紀錄、遊戲歷程等證明原告及選定人帳號角色戰 力受損有關之電磁紀錄,均留存於被告所有之伺服器,由被 告保管,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被告有提出原告及選定人 之儲值紀錄及遊戲歷程等電磁紀錄之義務,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342條規定,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㈢又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遊戲點數之消費者,被告則為提供 系爭遊戲之線上遊戲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故兩造間存有消保 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且原告於系爭遊戲中係以現金之點數 購買虛擬武器、虛擬道具、虛擬裝備、虛擬金幣即元寶等, 並於進行遊戲中培養遊戲角色之支配權(使用權),該支配 權應為財產權之一種,而前開相關電腦硬體設施、遊戲程式 、電磁紀錄均係由被告設置及管控,是原告取得支配權及維 持其可持續使用狀態之安全性,實均由被告擔保,今被告未 經原告及選定人同意,故意修改原告及選定人所持有之帳號 資料,使原告及選定人受有帳號支配權(使用權)之損害。 故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法向被告請求5倍懲罰性賠 償金如附表一「懲罰性賠償」欄位所示之金額。甚且被告未 就系爭遊戲之電磁紀錄妥善維護,復未善盡維持電磁紀錄完 整性之義務,以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被告有此等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原告未能依約享受與所 付出金錢相同價值之帳號服務,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 致,被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並因違反消保法第7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7條第3項之適用。
㈣另「雲鶴軒」帳號原係由訴外人黃詠傳所註冊,其後黃詠傳 於103年7月至8月間將「雲鶴軒」帳號之全部權利移轉給原 告,原告並於104年初將「雲鶴軒」帳號之個人資料姓名欄



變更為「朱君平」,且原告亦有以信用卡向被告公司購買遊 戲點數儲值至該帳戶中,由原告使用該帳號迄今,該「雲鶴 軒」帳號之使用權於104年3月9日時確為原告所有。又「市 長選我」亦經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胤綱轉讓與選定人林育 周。雖被告辯稱依遊戲酒吧使用者合約服務條款(下稱系爭 遊戲酒吧合約)約定該帳號不得轉讓,然系爭遊戲酒吧合約 係被告單方擬定,消費者無磋商餘地,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依消保法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系爭遊戲酒吧合約第10條 僅係規定新舊帳號所有人間就帳號及密碼之轉讓所產生之糾 紛應自行負責,並非規定不得將遊戲帳號轉讓與第三人,被 告所辯,顯不足為採。
㈤雖被告事後曾以虛擬寶物補償,然系爭遊戲消費方式有二種 ,一是消費者平時以新臺幣1元兌換虛擬貨幣「元寶」1點之 方式,購買使用系爭遊戲線上販售之虛擬寶物增強自身帳號 角色戰力;另者是於被告舉辦「消費1元新臺幣可以購買10 點元寶即1點元寶僅價值0.1元新臺幣『月儲金』」活動期間 (週期為每月2天)購買,而被告以其所販售之「虛擬寶物 」定價,作為補償金額,企圖製造補償每個帳號角色數十萬 元之假象,明顯將新臺幣兌換元寶之比值失真,實不足取, 且該補償寶物價值低廉,與原告所受損害相差懸殊,原告無 法接受。遑論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主張之損害係被告因系統錯 誤手動修改原告及選定人之遊戲帳號角色戰力,使戰力減損 至本次『限時禮包活動』前更低之水準,即原告主張之損害 並非被告所稱「原告購買限時禮包之價值」即履行利益之損 害。且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及角色名稱「宦靈槐」,並未購買 本次限時禮包,應無受領任何被告所稱將破壞遊戲平衡之虛 擬寶物,卻仍遭被告修改角色戰力及收到被告之補償,足證 被告明知有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帳號角色之固有利益。 ㈥據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8項第4款及第6款及第23條第3 項、第5項、系爭58PLAY條款第1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五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610萬6,806元,及自10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所命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⒊第一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優勢領航公司為系爭遊戲之臺灣地區代理商,除架設並 經營「G妹遊戲遊戲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gm99.c



om)外,亦交由被告隆中公司及赤霄公司於其所架設經營之 「58PLAY遊戲平台」網站(網址:http://www.58play.com.tw )、「遊戲酒吧」網站(網址:http://www.pubgame.tw) 聯合營運。嗣被告隆中公司及赤霄公司於104年3月9日0時起 推出「限時禮包活動」,惟系爭遊戲系統於當日活動開始至 同日上午10時39分間產生異常,誤將玩家於前開活動中購買 之「499元寶禮包」及「999元寶禮包」內容中之「5萬顆寶 石精華」誤出貨成「5萬顆靈翼丹」,而寶石精華與靈翼丹 之單價、效用顯不相同,「5萬顆寶石精華」為平價道具, 售價為250元,可用於「寶石共鳴」按百分比增加遊戲中指 定角色之各式裝備屬性、「5萬顆靈翼丹」為高價道具,售 價為50萬元,可放入靈翼系統或器魂系統,而遊戲中靈翼及 器魂等級之提升,可以提升角色之「物理攻擊力」、「物理 防禦力」、「策略攻擊力」、「策略防禦力」、「爆擊率」 、「格擋率」及「帶兵數量」等數值,為維護遊戲之平衡性 、全體玩家之遊戲體驗及權益之公平性,被告依系爭合約第 22條第8項第1款後段至第3款及第23條第2、3項、系爭遊戲 酒吧合約第17條第1、2項、系爭58PLAY條款第14條第2、3項 等約定,於同日上午10:40暫時下架「限時禮包活動」以進 行系統維修,以修正該異常之系統出貨錯誤,嗣於同日上午 11時36分修復完畢。惟並不影響玩家登入及使用系爭遊戲, 亦未影響玩家之儲值金額及角色戰力,更無修改原告及選定 人之電磁紀錄。且被告為彌補前揭系統錯誤,於104年3月9 日至10日提供所有遊戲玩家價值5,500元之虛擬寶物補償( 即真龍寶箱50、煉器丹2)及850元之虛擬寶物補償(即 寶石精華5 萬、真龍寶箱10、返還元寶100),並全 數退還購買數據異常之「499元寶禮包」及「999元寶禮包」 之費用,更於104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12日間依照玩家VIP等 級、儲值金額,分別提供數次全服補償及平台專屬補償,遊 戲玩家(包含原告)因前揭補償活動所獲取之金額及虛擬寶 物價值高達數十萬元不等,實已遠超過該「限時禮包活動」 之系統錯誤造成之影響。且核對消費紀錄,原告及選定人主 張之帳號角色,於該次「限時禮包活動」購買數據異常之禮 包花費僅798元至1,996元,如何受有4萬至30萬元不等之損 害。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及選定人之權利,或致原告及選 定人之財產總額減少,自未造成原告及選定人之損害,被告 亦無何給付不完全、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遑論被告係屬法人而 非自然人,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可



能。
㈡又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7個遊戲角色,於104年3月9日上午10 時39分有數千萬戰力之減少,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云 云,然系爭遊戲角色戰力本係隨遊戲中儲多因素(如裝備、 道具、等級、兵力等)隨時變化,故縱依原告所提出之「隗 涵雙」角色遊戲截圖觀之,該角色戰力數字不同,亦恐為原 告變更角色裝備、道具、調整戰鬥力所致,尚不足以推認肇 因於被告修改電磁紀錄所致。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 ,被告優勢領航公司就玩家遊戲歷程紀錄保存期間為40日; 另依系爭遊戲酒吧合約第13條第1項、系爭58PLAY條款約定 ,被告隆中公司及赤霄公司就玩家遊戲歷程紀錄保存期間則 均為30日,會員依其需要得向被告申請調閱,此為原告及選 定人申請加入會員時即已知悉,且前述遊戲歷程紀錄保存及 查詢之約款,與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工業局公告之「線上 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定型 化契約範本」所示相符,甚更為優惠,自無消保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違反誠信原則 及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事,原告自應受上開有關遊戲歷程保 存約款之拘束。然原告及選定人未依前揭約定於遊戲歷程紀 錄保存期間內向被告申請閱覽,竟於系爭遊戲前揭系統異常 修復及103年3月9日之電磁紀錄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存在,被 告已無從依民法342條規定提出該電磁紀錄後,始空言提起 本訴請求,且未就各角色戰力減損之數額、受被告侵害之事 實、商品欠缺安全性間之因果關係、戰力受損與儲值金額比 例換算求償等有利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主張尚難謂可採。 ㈢況遊戲中角色之各項電磁紀錄及角色之「戰力」多寡僅供於 玩樂過程中取得積分之成就及樂趣,對遊戲公司而言不具有 金錢價值,玩家無從以系爭遊戲中所贏得之電磁紀錄向遊戲 公司兌換現金或為換算為金錢之損害賠償。且核對原告所提 出之儲值資料後發現,除其中部分儲值紀錄係於103年3月9 日上午11時36分進行,即於系爭遊戲服務系統維修完成後所 生,顯與本件原告主張受損之儲值金額無關外,另有諸多項 目與其所主張之角色無關,且儲值之金額可做為購買遊戲角 色、武器、防具、丹藥、寶石及各種效能不同之物品,亦可 依玩家之需求作為參與系爭遊戲抽獎活動籌碼等不同用途。 系爭遊戲玩家以新臺幣購買元寶之主要目的是為了提升整體 遊戲體驗,其所儲值新臺幣及購買之元寶、兌換虛擬寶物與 角色戰力間,並無必然關聯,自無從以戰力反推購買之元寶 數量或新臺幣金額。原告空言主張所有儲值金額均係用作增 加角色戰力云云,顯非事實。




㈣前揭所述系統異常修正僅涉及遊戲中電磁紀錄之修正,並未 造成遊戲玩家任何身體健康及安全之危害,自不構成消保法 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商品責任,且原告及選定人於系爭遊 戲中之角色戰力縱因「限時禮包活動」出貨錯誤之異常或停 機維修受有影響,亦僅屬系爭遊戲中財產上之損害,應屬純 粹經濟上損失,亦非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範圍。事實上電腦 系統異常乃當前科技技術層面上尚無法完全克服及避免之風 險,並經被告明定於服務契約中,而被告於系統異常發生後 ,為確保遊戲玩家之體驗及遊戲之公平性不受影響,實已提 供符合當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過 失可言,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責,自非可採。
㈤另依系爭遊戲酒吧合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於註冊成為會員 後,會員之身分不得轉讓、交付、揭露或出借予第三人,以 茲確認並規範被告隆中公司與各會員間權利義務關係,然查 ,帳號「be_0748@yahoo.com.tw」係「遊戲酒吧」平台會員 黃詠傳所註冊,黃詠傳於註冊時亦已同意系爭遊戲酒吧合約 ,是受被告隆中公司提供各式線上遊戲服務之會員為黃詠傳 ,原告自不得假借註冊平台會員「黃詠傳」之身分,依系爭 遊戲酒吧合約向被告隆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同理,觀諸「 58PLAY遊戲平台」之系爭條款前言及第7條第3項、第12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3條第1項等約款,欲申請註冊成為「 58PLAY遊戲平台」之會員者,應先填寫會員資料(包含個人 電子郵件、密碼、臉書個人資料等)、詳細審閱系爭條款內 容達三日以上後,並點選同意接受「系爭條款」之規範並送 出「註冊」申請,即被告赤霄公司僅與同意系爭條款之規範 者成立遊戲服務契約關係,且平台會員之帳號為專屬該會員 使用,以確認並規範被告赤霄公司與之各會員間權利義務關 係,如經查獲冒用他人名義使用或有轉讓、交付、揭露或出 借帳號等而有違反系爭條款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事,被 告赤霄公司得終止遊戲服務契約。而「市長選我」角色之帳 號註冊會員姓名為「李胤網」,選定人林育周自不得假借註 冊之平台會員「李胤綱」之身分,依遊戲服務契約向被告赤 霄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原告就其主張合法受讓「遊戲 酒吧平台」黃詠傳之會員身份及「雲鶴軒」角色,以及主張 選定人林育周合法受讓「58PLAY遊戲平台」李胤綱之會員身 份及「市長選我」角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迄未舉證以 實,遑論被告隆中公司依遊戲服務契約關係所提供予「遊戲 酒吧」會員黃詠傳之線上遊戲服務包含系爭遊戲等約數十種 ,「雲鶴軒」角色僅為平台會員黃詠傳於眾多線上遊戲服務



體驗中,其中一個遊戲內一個伺服器(S11呼風喚雨)中角 色之名稱,且無論任何人於得知「遊戲酒吧平台」及「58PL AY遊戲平台」會員之「帳號」、「密碼」後,均得以該平台 會員之身分登入遊戲平台,甚至修改會員資料,是縱原告及 選定人林育周於分別輸入「遊戲酒吧平台」會員黃詠傳及「 58PLAY遊戲平台」會員李胤綱之「帳號」、「密碼」後,得 分別以該會員身份登入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遊戲平台,亦僅證 明被告公司所經營之遊戲平台係正常營運,提供註冊會員完 善之登入使用功能,及原告以不明原因得知其他平台會員之 「帳號」、「密碼」而已,且核與會員身份、帳號及角色是 否合法移轉予原告無涉。且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亦無從看出係消費於被告隆中公司之何種遊戲、何伺服器、 何帳號角色。縱認原告及選定人林育周有分別自黃詠傳及李 胤綱處受讓平台會員、帳號或遊戲角色之情事,該帳號轉讓 既未經被告承認,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 ,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9日未經原告及選定人同意,逕將 原告及選定人所註冊如附表一「帳號及角色名稱」欄位所示 帳號之電磁紀錄進行修改,並於同日晚上再擅自將上開帳號 之「靈翼值等級」及「器魂值等級」之電磁紀錄進行第二次 修改,修改前、後之電磁紀錄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六所示,致 原告及選定人給付鉅額金錢以提升之角色戰力因而減損,而 受財產上損害,爰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8項第4款及第6款及 第23條第3項、系爭58PLAY條款第1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五倍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 為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修改原告及選定 人如附表二至六「帳號及角色名稱」欄位所示角色戰力之電 磁紀錄,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損害,被告既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4年3月9日之 臨時閃斷維護公告及3/9臨時維護公告、104年3月11日限時



禮包異常處理說明、104年3月10日隗涵雙進行遊戲之翻攝畫 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第153至155頁),然細繹原告 提出之上開資料,其中104年3月9日臨時閃斷維護公告係載 明「三國魂3月9日將於10:40分進行臨時閃斷維護,暫時下 架限購禮包活動,各位主公重整頁面即可登入遊戲!限購禮 包將於3月10日0:00開啟!」(見本院卷一第9頁)、3/9 臨時維護公告載明:「由於遊戲出現BUG,限時禮包購買的 獎勵:寶石精華變成靈翼培養丹,現對這個問題進行處理將 扣除靈翼培養丹補回寶石精華,各位發現自己的靈翼丹變少 或是等級變回原來的請不要驚慌給大家造成困擾非常抱歉, 稍後將給予各位一定的補償,感謝各位的支持!由於今日活 動發生異常,必須緊急關閉伺服器進行維護,造成各位不便 還請見諒,有最新消息將會同步給各位,謝謝!」(見本院 卷一第153頁)、104年3月11日限時禮包異常處理說明載明 :「由於日前(3/9)限時禮包活動出現錯誤,499與999禮 包中的道具變為「靈翼丹五萬顆」,此事件是系統發生異常 導致遊戲內的道具發生錯誤,目前原廠也已經將所有道具回 收(包括靈翼經驗、魂器等級、背包、商店回購等相關道具 ),同時也已針對此事件做了全服補償及個人補償。」等內 容(見本院卷一第15 4頁),均僅係說明「限時禮包活動」 出現錯誤,而取回誤發之虛擬寶物及等級,尚難以此即遽認 被告有為修改角色戰力之情事。且觀被告提出之104年3月10 日隗涵雙進行遊戲之翻攝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僅 能證明帳號名稱隗涵雙104年3月10日00:37:47時角色戰力 為60,468,120,而先前角色戰力曾達80,667,245,惟角色戰 力變化之原因多樣,亦無法證明該帳號角色戰力之減損係因 被告修改電磁紀錄所致。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於消保官與被告協商處理時,消保官亦請被 告說明「取消交易後,為何無法將回溯申請人交易前的電磁 紀錄」,被告顯已自認確實有將原告及選定人之帳號電磁紀 錄修改為較購買該限時禮包前更低之事實云云,惟查,觀卷 附之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及臺 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其上所載僅係消保官處理系爭 「限時禮包活動」所生糾紛時,請被告為說明及被告表示將 討論及查證相關電磁數據再為協談之記載,顯非被告就有無 擅自修改角色戰力之電磁紀錄部分有何自認,原告上開主張 要不足採。且被告就「限時禮包活動」出錯部分,業已取回 發生錯誤之道具,並給予玩家取回之補償等情,業據被告提 出104年3月11日限時禮包異常處理說明、三國魂案靈異丹事



件補償紀錄、補償領取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15至23頁),原告並不爭執確有領取補償一事(見本 院卷二第53頁),堪認被告辯稱「限時禮包活動」出錯部分 業已補償原告及選定人,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 告及選定人同意,除回收出貨錯誤之限時禮包外,亦擅自修 改原告及選定人之角色戰力,致其等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 就原告及選定人角色戰力之減損數額及係因被告修改所致等 節,尚無法舉證以實,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完全給 付而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
㈢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系爭遊戲酒吧合約第 13條第1項、系爭58PLAY條款第16條第2項等有關保存消費者 遊戲歷程記錄之約定,均屬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及選定人並無與被告磋商之餘 地,且加重原告及選定人之責任,對原告及選定人顯失公平 ,故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等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屬無效。而系爭遊戲所用之硬 體設備、電腦程式、儲值紀錄、遊戲歷程等證明原告帳號角 色戰力受損有關之電磁紀錄,均留存於被告所有之伺服器, 由被告保管,依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被告有提出原告及選 定人之儲值紀錄及遊戲歷程等電磁紀錄之義務,依民事訴訟 法第342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又「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 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定有明文。及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基此,顯見 定型化契約條款倘具備「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 公平」二要件,即屬無效。又民法前開條文所謂「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 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 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6 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型化契 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保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有利於相對人解釋原則」; 然依本條項之反面解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解釋如無疑義者 ,即無該原則之適用。
⒉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優勢領航公司 )應保存甲方(即會員)之個人基本遊戲歷程紀錄(包括儲 值記錄、登錄/註銷IP、登入/註銷時間、物品獲取/消耗記 錄、遊戲幣獲取/消耗記錄、遊戲進度記錄、交易記錄)以 供甲方查詢,保存期間為40日。甲方得以書面或網路至乙方 服務中心申請調閱個人遊戲歷程,且需提出與身份證明文件 相符之個人資料以供查驗,…。」(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 )、系爭58PLAY條款第16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保存會員 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日,以供會員查詢。 會員得以書面、網路,或親至本公司之服務中心申請調閱個 人遊戲歷程,且須提供與身份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以供 查驗…。」(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遊戲酒吧合約第13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隆中公司)應保存甲方(即 會員)之個人遊戲歷程紀錄,且保存期間為30日,以供甲方 查詢。甲方得以書面、網路,或親至乙方之客服中心申請調 閱甲方之個人遊戲歷程,且須提出與身份證明文件相符之個 人資料以供查驗…。」(見本院卷一第136頁),可知兩造 業已明白約定被告就遊戲歷程保存期間為30至40日,要屬無 疑。而原告及選定人於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並使用被告所提供 之各項會員服務之前,應詳細閱讀服務條款所有內容,一旦 按下「我同意」之按鍵,即推定同意契約條款之規定乙節, 此觀系爭合約前言、系爭58PL AY條款第1條、系爭遊戲酒吧 合約前言約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72頁、第136頁 ),堪認上開就遊戲歷程保存期間之約定,為原告及選定人 申請加入會員時即已同意且知悉。再參以審酌被告提出之「 線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條、「線 上遊戲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4條所載,均係規定保存期間不 得低於30日(見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8頁背面),則被告 上開約款有關遊戲歷程保存期間之規定,既與前揭公告之線 上遊戲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範本相符,且為 原告及選定人同意及知悉,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有關遊戲歷程保存期間 之約定,依消保法第12條、民法第247條之1、消保法施行細 則第13條等規定,應認該部分約定屬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文書者, 應表明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如未表明,難認該聲請為正 當,法院自無依同法第343條命他造提出文書,亦無從以他



造未提出文書,依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聲請人關於 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查系爭遊戲係 於104年3月9日發生系統異常並為修復,而該時之遊戲歷程 電磁紀錄,迄今已逾30至40日之保存期間,是被告辯稱系爭 遊戲該時之遊戲歷程等電磁紀錄已逾保存期間而不存在等語 ,堪屬可採。原告復未釋明被告於逾保存期限後仍有保留該 遊戲歷程之義務及事實,應認原告未表明系爭遊戲歷程為被 告所執之事由,其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尚非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不得以被告未提出系爭遊戲歷程之電磁紀錄,逕 認原告關於該系爭遊戲歷程之主張或依該系爭遊戲歷程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 開抗辯委無可取。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 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 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 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係有償 提供系爭遊戲線上遊戲服務予一般消費者之企業經營者,原 告於遊戲中註冊帳號及角色名稱如附表一所示進行遊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就使用線上遊戲服務所發生之 法律關係,雖有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關係。惟原告未能證明 被告有擅自修改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角色戰力之 電磁紀錄,及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自難認有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且 縱本件係因被告之電腦系統異常,導致原告系爭遊戲角色戰 力之電磁記錄遭修改,顯非被告提供之線上遊戲服務之產品 有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不符安全性之危險所致,且原告 主張其所受之損害,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商品製造者應負無 過失侵權責任,其受保護的利益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 。而該條所謂財產,應作限制解釋,不包括具有瑕疵(安全 上危險)商品本身的損害及其他純粹經濟上損失。況電腦當 機、異常等意外狀況,乃當前技術層面上,無法完全克服以 及避免之風險,要不能謂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欠缺依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得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及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要無所據, 不應准許。
㈤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38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屬法人而非 自然人,自無構成民法侵權行為之可能。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㈥至兩造就「雲鶴軒」帳號得否由訴外人黃詠傳將全部權利移 轉給原告,及「市長選我」帳號得否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李胤綱轉讓與選定人林育周等節之爭執,因本件原告既無法 證明被告有擅自修改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二至六所示系爭遊 戲角色戰力之電磁紀錄,原告及選定人本件之請求本屬無據 ,是本院就兩造此部分之爭執即無庸再為論斷,併此敘明。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8項第4款及第6款及第23條 第3項、第5項、系爭58PLAY條款第14條第4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消保法第7條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 定請求五倍懲罰性賠償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前揭聲明所 示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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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赤霄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隆中網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領航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